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石惠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石惠瓊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石惠瓊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10年5月31日具狀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9月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於108年9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24號卷(下稱卷)第17頁】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 法。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原投保於全昱小吃店,已於93年5月25日退保;聲 請人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0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已扣除墊繳本金105,864元、利息3,058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05,623元(包含(1)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 金295,840元、(2)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95,690元、(3)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4,093元);又聲請人自陳學歷不高且無一技之長,自104年6月1日開始就以 打零工維生,每次代班收入為1,000元,每月大約可代班18 次,可賺取約18,000元,工作內容是去黃昏市場幫人代班,只要固定攤販有人請假或攤主有多個攤位而人手不足時就會請聲請人過去工作,工作地點大部分在左營區自由黃昏市場,都是需要代班的人口耳相傳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工作項目大部分都是市場中販賣食物或麵包,因為薪水都是需要代班的人在當天支付現金,所以沒有薪資袋,也無法請需要代班的人開立薪資證明,故提出收入切結書表明絕無虛偽陳述,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8、27至28頁、第99至10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3頁)、戶籍謄本( 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5至26頁、第103至104頁)、國泰人壽保險單暨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80、82頁)、新光人壽保險單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卷第81、83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簡表(卷第65至6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契約狀況 一覽表(卷第74至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41至42頁、第96至98頁)、信用報告(卷第44、94至95頁)、社會補助查詢(卷第61至6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6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9、79頁)、聲請人110年7月23日陳報狀(卷第76至78頁)、健保查詢(卷第91頁)、存簿(台北富邦銀行存簿、郵局存簿、中國信託存簿卷第87至89頁,另提出聲請人申請存款帳戶查詢,經郵局、台北富邦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元大銀行、匯豐(台灣)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回函卷第19至24頁)、親屬系統表(卷 第90頁)、父母親戶籍謄本(卷第102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收入切結書所載每月平均收入18,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7,936元(含房租6,000元)云云,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卷 第84至85頁)、租金收取證明(卷第86頁)為憑。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18,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尚餘1,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15,376元(卷第9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45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繳款單、卷第68至72頁永豐銀行陳報狀,包含:永豐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聯邦 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05,623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8年【計算式:(2,515,376-405,623)÷1,991÷12≒88.3,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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