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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4 日
  • 法官
    李育信

  • 當事人
    李勇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號 聲 請 人 李勇志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勇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經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受理,於110年1月11日調解不成立,移回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97 ,581元、108,360元、369,807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4,798元、9,030元、30,817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 山人壽)、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巴黎人壽)之保 單,惟均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107年6月13日至10月8日 於昭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昭盈公司)任電氣維護技術員,實領收入共計57,350元,107年10月8日至108年7月25日於同益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同同益公司)任職,實領收入共計157,596元,108年7月25日至同年12月18日無業,期間固於108年11月15日至12月5日經東昌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昌公司)錄取,惟遲未到職而無收入,無業期間之生活費及扶養 費係向民間債權人借貸支應,並賴胞兄李勇龍資助,嗣自108年12月19日起於世全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全公司)任職,108年12月實領收入為13,919元,109年共計389,012元,110年1月至3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約36,260 元【計算式:(32,920+30,588+30,272)÷3+60,000÷12=36, 260】,另於109年1月至8月領取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直銷收入8,250元,未領取補助 。而聲請人母親於108年10月1日殁,聲請人於108年10月領 取88,416元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並已辦理抛棄繼承,至聲請人於109年7月向王道銀行借款400,000元部分,聲請人稱用 以償還向民間債權人之借款、支付母親住院衍生之費用、喪葬費用及聲請人之生活費,不足部分由李勇龍支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7頁、第37至3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本案卷第1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19至121頁)、債權人清冊(前卷第9至10頁)、戶政資料(本案卷第8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前案卷第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案卷第68至70頁)、信用報告(前案卷第71至7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前案卷第179至18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前案卷第1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 前案卷第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前案卷第132頁)、健保投保紀錄(前案卷第115至116頁)、存簿暨存款餘額證明書(前案卷第18至26頁、第43至48頁)、昭盈公司薪資單及函文(本案卷第95頁、第57至59頁)、同益公司在職證明書及函文(本案卷第96頁、第61至64頁)、東昌公司說明書(本案卷第74至75頁)、世全公司陳報狀及薪資發放明細表(本案卷第100至104頁、26至32頁;前案卷第39至42頁、第117至121頁)、美樂家公司函(前案卷第173至174頁)、本案110年8月19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23頁)、李勇龍簽 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25頁)、本院執行命令(前案卷第15至16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本案卷第39至40頁)、巴黎人壽函文(本案卷第42頁)、南山人壽函文( 本案卷第183至184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自105年1月22日起擔任玉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董事,106年10月16 日至108年9月30日申請停業,迄今尚未申請復業,105年申 報銷售額共計2,160,577元,106年1月至10月共計1,524,072元,105年1月至106年10月平均每月申報之銷售額為167,484元【計算式:(2,160,577+1,524,072)÷22=167,484】,非 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 、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高雄市政府 函(前案卷第135至155頁、本案卷第43至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前案卷第159至172頁、本案卷第46至48頁)、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前案卷第29至36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10年1月至3 月平均每月收入36,26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900元(包含每月之房屋租金)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前 案卷第50至54頁、本案卷第33至3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 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 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 月必要支出約15,9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單獨扶養長女李○蒨,每月 支出扶養費7,000元。經查,李○蒨係105年3月生,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107年7月至108年6月每月領取弱勢家庭兒童及少年緊急生活扶助3,000元,於108年8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08年9月至110年2月領取 公共幼兒園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補助共計56,196元等情,此有戶政資料(本案卷第7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前案卷第65至6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82至84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41頁)附卷可參。李○蒨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規定甚明。聲請人固稱前配偶黃紋琪未負擔扶養子女之義務,惟黃紋琪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聲請人於黃紋琪之聲請清算案件中提出切結書稱黃紋琪每月支付4,500元長女扶養費,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審 認,難認黃紋琪未負擔扶養義務。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李○蒨扶養費用數額,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扣除黃紋琪每月支付 之4,500元扶養費,餘由聲請人負擔(試算:16,009-4,500= 11,50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7,000元,應為 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6,26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900元、子女扶養費7,000元後,尚餘13,36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93,685元(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6號卷第18至20頁、第56至66頁、前案卷第第76至84頁 、第126頁,包括:台新銀行、王道銀行、台灣企銀、冠鼎 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李春生、群毅玻璃工程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年(計算式:2,393,685÷13,360÷12=1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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