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秀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張秀枝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秀枝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2月起,分18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9 ,148元,惟聲請人履行數期即未依約繳款,而於99年6月9日經通報毀諾,固有板信商業銀行傳真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暨債務協商復催日【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132號卷(下稱卷)第191至193頁】可參。惟聲請人陳 報自95年12月起履行繳款,繳納期間收入扣除生活支出後,確實無法負擔銀行月付金,故中斷繳款而毀諾(參聲請人民事陳報狀,【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1號卷(下稱調卷)第53頁】、卷第85頁),據聲請人於毀諾前後在儀大股份有限公司以投保勞保薪資18,300元於98年1月1日加保起,至99年8月2日退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91至92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扣除99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1,309元之1.2倍即13,571元後,剩餘部分 已無法負擔每月9,14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 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372,722元、313,016元(均為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薪資等所得),無申報財產,勞工保險原投保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已於109年10 月31日退保;另有新光人壽保單3張,其中保單號碼AIMEB10100號保單解約金67,476元,保單號碼AJPE267140號保 單解約金117,033元(含未到期保費1,564元),保單號碼AMMEM95460號保單解約金0元,解約金合計184,509元;另有南山人壽保單3張,其中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 金53,109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83,747元,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68,348元,解約金合計205,204元;另有台灣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價值準備金19,229元;另有國泰人壽保單,惟屬醫療保險契約,無解約金,上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08,942元;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5月至109年10月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任職高雄五甲門市店員,依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單,各月加項合計所得為108年5月26,491元、6月26,307元、7月36,365元、8月28,228元 、9月36,669元、10月26,348元、11月24,154元、12月29,549元、108年度年終獎金17,550元、109年1月26,621元、2月27,342元、3月32,897元、4月25,018元、5月24,230元、6月31,382元、7月23,066元、8月25,185元、9月25,051元、10月26,050元、11月8,172元,合計526,675元,18個月平均每月29,260元【計算式:(26,491+26,307+36,365+ 28,228+36,669+26,348+24,154+29,549+17,550+26,621+2 7,342+32,897+25,018+24,230+31,382+23,066+25,185+25 ,051+26,050+8,172)÷18≒29,26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與上開108年度至109年度於麗嬰房股份有限公司申報薪資等所得各352,722元、313,016元,合計665,738元,22個月平均每月30,261元【計算式:(352,722+31 3,016)÷22≒30,261】相近;另自108年11月1日起迄今,聲 請人自陳因身體狀況及疫情因素找不到工作,此期間無工作收入,除110年2月因膽切除手術領取新光人壽保險理賠33,250元,110年6月21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金30,000元外,現未領取其他補助及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3至5頁)、張瑞朗除戶謄本(卷第13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第33頁)、聲請人110年7月23日陳報狀(卷第85至89頁)、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存入款說明(卷第165至17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第38頁)、新光人壽保險費送金單(調卷第41頁)、新光人壽函附投保簡表(卷第35至36 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投保資料(卷第162至163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明細表(卷第183至18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9頁)、身分證(調卷第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2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6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0至32頁)、板信商銀陳報狀(卷第75至8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3至8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3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35頁)、存簿(卷第120至122、167至173、123至124、174至177頁)、麗嬰房 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薪資明細表(卷第54至7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09頁)、保險單(卷第111至115頁)等附卷 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遠圖實業行(於91年2月26日設立 、91年10月29日名稱變更為家賀實業行、92年1月6日名稱變更為加賀實業行)獨資商號負責人,惟加賀實業行業於104年11月16日歇業註銷,有高雄市政府函附商業登記抄 本(卷第44、48至5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附解散後清算資料暨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暨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卷第39至41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認以聲請人自108年5月起至109年10月之平均每月收入30,261元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吳榮發共同向小姑吳雅華承租三民區民族一路之房屋居住,月租各負擔7,500元,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房租收款證明 (卷第118至119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經核算為21,668元(見調卷第4頁),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 ,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張洪月鳳,每月扶養費共3,000元等語(見調卷第5頁)。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張洪月鳳係37年生,97年5月請領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554,000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772元及社 會局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於107年至109年 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前鎮區瑞西街1房1地等2筆財產,現值1,902,6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7頁、 卷第138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28至30 頁、卷第160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卷第1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6至29頁)附卷可憑;又聲請人陳稱母親與胞弟共同居住上開母親自己名下前鎮區瑞西街房屋等語(卷第88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母親之扶養費, 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計算,則聲請人每月負擔母親之扶養費扣除其領取 之年金及補助,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126 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即應以每人1,115元【計算式:(12,109-3,772-3,879)÷4≒1,115】為度,聲請人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26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母親扶養費1,115元後,尚餘13,13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706,701元(卷第47頁台北富 邦商業銀行陳報狀、卷第75至82頁板信商業銀行債權陳報狀,包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信商業銀行),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408,942元後,以上 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0年【計算式:(6,706,701-408,942)÷13,137÷12≒39.9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