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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3 日
  • 法官
    李育信

  • 原告
    陳克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陳克禮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蘇盈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克禮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銀行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銀行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3月起,分120期,利率6%,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3,660元,聲請人履行23期後,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8年3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銀行陳 報狀(本案卷第19至25頁)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26,4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18頁】可證,依聲請人當時之投保薪資,扣除依9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詳 後述)之必要生活費用13,571元後,難以負擔每月13,66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6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受理後,又因前曾毀諾,並無再行調解之意,而於110年6月17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申報所得為62,000元,107年度、109年度均 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從事安裝燈具等臨時工工作,曾因廠區要求,於工程承包商即得力安全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得力公司)、精瑞視聽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精瑞 公司)投保勞保,以利進入廠區工作,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並於109年4月28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4至16頁)、109年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 籍謄本(本案卷9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5至46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8至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至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5頁)、健保投保資料(調卷第19至20頁)、存簿(本案卷第63至78頁、第87至8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61頁)、收入計算表(本案卷第53至60頁、第89至90頁)、精瑞公司說明書(本案卷第29頁)、得力公司函(本案卷第26至28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擔任宁航通訊企業社之負責人,惟該企業社於102年3月11日經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109年12月8日核准註銷申請,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 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 動之自然人,亦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0至3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34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應屬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8,416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暨收款切結書(本案卷第62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009元後,尚餘8,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56,431元(調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3年(計算式:1,456,431÷8,991÷12=13)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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