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0 日
- 當事人林安柔(原名:林育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林安柔(原名:林育如)(原ID:Z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安柔(原名:林育如)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10年4月6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7月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59號卷(下稱卷)第2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於107、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1,680元、173,419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慈真聯合顧問社薪資所得各54,004元、112,646元;美商多特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各4,886元、1,883元),名下無財產,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7,842元,富邦人壽保單3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533元,其餘1張無解約金,另1張非要保人;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7月至109年7月任職於日盛發清潔居家,依其提出各月薪資單所載每月應領薪資概為15,560元至25,750元,合計287,990元,平均每月為22,153元(計算式:(25,350+25,350+24,500+24,500+24,800+25,750+24,200+24,500+24,000+15,560+17,480+15,400+16,600)÷13≒22,15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陳明自109年5月份起至110年2月擔任熊貓(即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下同)外送人員,無固定上班地點,採手機通知接單服務,接單後即前往指定店家等待取貨,再將貨品送至訂購人指定地址,如訂購人採現金交易,則交取貨品時一併收取現金後即完成該筆訂單,當收取貨款累積達1,500元時即應將貨款轉回熊貓,否則關閉外送人員後續接單之權限,熊貓外送員報酬每月計算週期分二期,統一匯款至聲請人中國信託存摺,依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109年5月至110年9月之承攬報酬紀錄,每期入帳金額概為630元至11,173元,有工作月份12個月合計80,738元,平均每月為6,728元(計算式:(630+2,994+2,858+3,101+3,297+3,013+6,329+7,340+2,388+964+3,200+6,115+2,937+1,204+1,092+6,542+4,950+3,375+1,037+11,173+3,909+2,290)÷12≒6,728);109年8月份起至110年7月20日,於慈真聯合顧問社擔任行政人員,依聲請人提出該顧問社每月薪資袋109年8月至110年7月之薪資紀錄所載,每月期入帳金額概為17,446元至24,000元,合計274,246元,平均每月為22,854元(計算式:(17,446+23,800+23,800+23,800+23,800+24,000+24,000+24,000+24,000+24,000+24,000+17,600)÷12≒22,854);另聲請人提出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主張目前胞弟之三女由聲請人家庭成為寄養家庭代為照顧,未來幾年將影響聲請人因為家庭褓母至無法外出工作,雖有社會局每月補助款約26,000元之安置費用,仍恐有入不敷出之情況產生,110年7、8月仍有領取慈真顧問的薪資及外送員報酬以維持基本生活,除109年4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8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184至18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2至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0至31頁)、信用報告(卷第33至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3至9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9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99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78頁)、日盛發清潔居家薪資清單(卷第36至背面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6頁)、聲請人110年8月24日陳報狀(卷第128至13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77頁)、存簿(卷第39至43、143至158、169至17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97頁)、身分證(卷第7頁)、父母除戶戶籍謄本(卷第134至13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6至127頁)、富邦人壽保單(卷第161至16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附個人保險單(卷第195至196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附承攬報酬紀錄(卷第197至19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紀錄(卷第200至201頁)、慈真聯合顧問社薪資袋(卷第37至38背面、159頁)、慈真聯合顧問社函(卷第124頁)、健康力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0頁)、高雄市兒童少年保護個案親屬安置照顧契約(卷第182至18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書(卷第179至180頁)、聲請人110年9月30日陳報狀(卷第202至206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慈真顧問社之薪資及熊貓外送之報酬自109年8月至110年7月平均每月收入29,582元(計算式:22,854+6,728=29,582)評估其償債能力。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625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子女共同居住於配偶林利杉名下房屋等語(見卷第130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 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 扶養費各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林利杉育有之長子 林○庸係95年12月生,就讀國中,次子林○超係105年7月生, 前領取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至110年7月止,就讀幼稚園,2名子女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 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在學證明、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見卷第24頁、第16至19、20至23頁、第175、136至142頁、 第57、176頁、第84至86、87至89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 ,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 費12,10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 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2,109元【計算式:(12,109×2)÷2=12,109】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2,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9,58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扶養費12,000元後,尚餘5,473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1,992,264元(見卷第30至31頁聯徵中心債 權人清冊、卷第101至105頁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9至113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卷第117至123頁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狀,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375元後,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0年【計算式:(1,992,264- 9,375)÷5,473÷12≒30.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