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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楊政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楊政銘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政銘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96期,利率7%,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0,318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12月經通報毀諾,固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 第166號卷(下稱卷)第124至137頁)可參。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 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自陳協商成立當時每月收入約36,000元,因95年時二名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扶養,收支已十分緊繃,繳款約一年後由於96年時工作變動,由力肯隆公司至溢堅企業有限公司,日薪制,月收入約30,000元,收入降低,難以維持正償還款,經查,聲請人於毀諾時固於溢堅企業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投保薪資為17,400元,並於97年2月27日退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0至162頁)在卷可按,是以聲請人自陳96年6月起之溢堅企業有限公司薪資30,000元,扣除以96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850元計算之 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0,31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8,533元、213,370元,平均每月申報所得分別為25,711元、17,78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2 張保單,其中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804元,餘1張為團保,聲請人非要保人,無解約金;另三商美邦 人壽(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10年3月24日變更原要保人聲請人為楊靜文,保單解約金32,944元,因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7月至110年6月內 之財產變動,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該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後續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7月起迄今從事之工作多為清潔工、粗工、雜工等臨時工,工資所得並不穩定,多以日計酬領取現金,由聲請人之勞保明細可知,聲請人經常更換工作單位,因工作有時為工頭介紹、朋友互相介紹、舊工作老闆打電話來通知等等,故雇主並不穩定,工作時間地點亦不固定,據聯合盛水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所載,108年6月至8月所得75,200元,109年3月至12月所得100,900元;據康潔實業有限公司函所載,聲請人到職之108年8月份所得金額為23,000元;據益慧實業有限公司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所載,108年9月所得26,900元,109年4月至5月所得72,900元;據奏益企業有限 公司函所載,108年9月做15天36,149元、10月24天57,321元、11月20天48,537元、12月4天9,778元;據力葦企業有限公司函附薪資表所載,108年12月1日至12月15日所得14,253元、108年12月16日至31日所得32,564元;據啟璋工程企業有 限公司函所載,109年2月做20天所得48,867元、110年1月21天50,264元、2月5天8,153元、3月9天18,506元;據主勝工 程有限公司薪資袋所載,109年7月7日至7月9日所得3,600元、9月23日至9月25日所得3,600元、110年4月26日至5月14日所得8,400元,即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合計638,892元,平均每月收入26,621元【計算式:(75,200+100,900+23,000+ 26,900+72,900+36,149+57,321+48,537+9,778+14,253+32,5 64元+48,867+50,264+8,153+18,506+3,600+3,600+8,400)÷ 24≒26,621】,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32頁、第47至4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1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5至22頁)、戶籍謄 本(卷第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0 至161、226至2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34 至36、175至17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6至29頁)、信用報告(卷第163至16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05至10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43頁 )、存款餘額證明書(卷第22至28頁)、身分證(卷第24頁)、健保查詢(卷第197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95頁)、存簿(卷第43至45、183頁)、保險單(卷第37至42、170至17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卷第46頁)、聯 合盛水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卷第110至115頁)、康潔實業有限公司函(卷第108頁)、益慧實 業有限公司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憑單暨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卷第121至123頁)、奏益企業有限公司函(卷第138 至139頁)、力葦企業有限公司函附薪資表(卷第140至142 頁)、啟璋工程企業有限公司函(卷第119至120頁)、主勝工程有限公司薪資袋(卷第49頁)、大聯葉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9頁)、尚嘉工程有限公司函(卷第144頁)、聲請人110年9月14日陳報狀(卷第154至159頁)、收入明細表(卷第166至167頁)、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卷第224頁)、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17頁)、新光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5至148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49至15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52至15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6月至110年5月合計638,892元,平均每月收入26,621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 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315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卷第50至57頁、第177至180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 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楊善吉,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楊善吉係27年10月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91年8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386,000元,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8、184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9至71頁)、社會補助查詢資料(卷第102至104頁)、收訖證明書(卷第169頁)、存 簿(卷第168、181至18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卷第1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8頁)、嘟發局函(卷第1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 函(卷第143頁)附卷可考,聲請人陳稱父親住胞兄楊學銘 名下鳳山區大仁街房屋,無須負擔租金(卷第157頁聲請人110年9月14日陳報狀),又除聲請人外,聲請人之父親另有1名子女(參卷第195頁親屬系統表),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父 母親之扶養義務。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就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7,550元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 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父親楊善吉居住於胞兄楊學銘名下鳳山區大仁街房屋,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 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用12,109元【計算式:16,009-(16, 009×24.36%)≒12,109】,扣除父親每月領取之老年農民福利 津貼7,55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 養費,聲請人應分擔2,280元【計算式:(12,109-7,550)÷2≒2 ,280】,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621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父親扶養費2,280元後,尚餘8,3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01,764元(卷第26至29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臺灣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星展(台灣)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7年【計算式:(1,701,764-804)÷8,333÷12≒17】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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