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韋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陳韋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韋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已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是伊顯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4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於110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卷(下稱調卷)第61背面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 應屬合法。 (二)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00,000元、233,100元(均為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231,545元(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慶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德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5,000元、19,425元,19,295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勞保投保單位為源禾企業有限公司於110年6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36,300元,名下無財產,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9,666元;又聲請人自陳原任職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大夜班操作員,自108年7月2日起因法院執行扣薪經解職,至109年10月7日前,均在高雄各地區為搬運臨時工,有時會到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配合的工地工作,以日薪1,000元計算,每月約可工作20日,約20,000元;109年10月間在慶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操作員,10月收入30,000元,11月收入40,000元,因工作不適合,於12月4日離職,12月收入10,000元;110年1月11日起於源禾企業有限公司任職冷作工即鐵工,領日薪1,700元,有做才有薪水,每月工作日約26日,收入約44,200元,如果遇到工程趕工加班情形,每月收入可達幾近50,000元,據源禾企業有限公司提出110年1月至8月薪資單所載,應發薪資金額共計322,437元,平均每月40,305元【計算式:(10,500+30,324+17,494+18,664+22,922+14,400+14,828+17,889+21,727+21,822+25,520+27,070+27,761+18,056+33,460)÷8≒40,305】,除109年5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7至19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2號卷(下稱卷)第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35至36頁、卷第46至4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卷第8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0至21頁、卷第87至8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60至61頁)、南山人壽保險費收據暨繳費明細(調卷第24至背面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至2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1頁)、聲請人110年9月16日陳報狀(卷第39至45頁)、聲請人110年9月23日陳報狀(卷第84至85頁)、聲請人110年11月3日陳報狀(卷第111至112頁)、慶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工資條(卷第5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43、8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4頁)、健保查詢(調卷第22至23頁、卷第189至19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2頁)、源禾企業有限公司函附薪資單(調卷第29頁、卷第28至30、51背面至53頁)、慶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函(卷第35頁)、克羽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7至10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卷第37至38頁)、德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頁)、富元環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6頁)、存簿(卷第62至63、68至69、70至71、72至75、76至79頁)、退伍證(卷第83頁)、身分證(調卷第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支出狀況說明書自陳自110年1月至8月平均每月收入44,2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1,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調卷第25至28頁、卷第64至67頁)、房租收付款明細(調卷第25背面頁、27背面頁、卷第64背面頁、66背面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 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固稱扶養母親江秀柿,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江秀柿係43年6月生,於108 年、109年度申報利息所得各7,708元、12,214元(愛怡特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 前於105年10月6日領取64,152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目前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48元,聲請人陳報其母親不定 期販賣生活雜物,沒有固定擺攤位、店面或小貨車等販賣形式,純粹是在附近街坊鄰居討論時,如知道鄰居有生活雜物之需求,就會向認識的商家進貨,再轉賣給需要的鄰居並賺取差價,其中清潔用品及驅蟲藥等單價較低的生活用品可賺20至50元,單價較高的保健食品一盒可賺取約200至300元,但因近年疫情關係,每月收入不穩定,大約每月約2,000元 至3,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卷第8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7至59頁)、聲請人110年11月25日陳報狀(卷第133至134頁) 、批貨送貨單(卷第136至140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9至102頁)、診斷證明書(卷第122至123頁)、存簿(卷第114至119頁、說明卷第1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4至10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3頁)、受扶養切結書 (卷第86頁)附卷可參。足認江秀柿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不定期之販賣生活雜物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3名子女扶養之權利。又江秀柿需受扶養程 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江秀柿係於臺南友人無常提供臺南市昌平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臺南市每 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6元),並 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5,048元、販賣生活雜物 月平均收入2,50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342元【計算式:(12,916-5,048-2, 500)÷4=1,342),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44,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及負擔母親扶養費1,342元,尚餘25,555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80,252元(調卷第47至50頁, 包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9,66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4年(計算式:(2,880,252-9,666)÷25,555÷12≒9.36)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