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許怡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許怡萱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田杰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怡萱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0年5月4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5月4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受理,於同年7月19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20號卷(下稱調卷)第129至133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 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二)次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69,910元、165,062元、13,560元,名下無財產;110年8 月16日查詢時勞保投保在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於110年8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24,000元加保中;又聲請人自陳自本件聲 請清算前二年之108年7月起至110年4月9日於臺中打零工, 平均月薪28,000元,期間據利連展運有限公司函附108年7月至12月工資表所載,各月工資7月32,729元、8月26,271元、9月24,860元、10月41,117元、11月40,085元、12月13,560 元,108年7月至12月合計178,622元,平均每月29,770元【 計算式:(32,729+26,271+24,860+41,117+40,085+13,560 )÷6≒29,770,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110年4月1 2日起於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任職職業理貨員,據該公司 函覆110年4月至8月薪資所載,4月21,633元、5月30,770元 、6月31,960元、7月34,723元、8月23,800元,110年4月至8月合計142,886元,平均每月28,577元【計算式:(21,633+ 30,770+31,960+34,723+23,800)÷5≒28,577】;上開期間收 入有不足時會向胞姊借用1,000元至2,000元,待領薪水後償還,並不常借,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或其他給付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 告(調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74號卷(下稱卷)第6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至1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8至2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49頁)、存摺(卷第56至57、95至9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7頁)、健保查詢(調卷第20至21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0頁)、高雄市大寮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2頁、卷第50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8頁、卷第48頁)、聲請人110年9月23日陳報狀(卷第94頁)、利連展運有限公司函附工資表(卷第89至91頁)、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8頁)、昕秝開發行銷有限公司函附薪資(卷第88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2頁)、聲請人110年9月28日陳報狀(卷第93至94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自108年7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28,520元【計算式:(178,622+28,000×15+142,886)÷26≒28,52 0】為基準。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聲請人之胞弟許文晉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水電費5,300元,直接給現金,無證明文件等語(見卷第31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 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陳稱個人每月生活平均支出為16,009元(見調卷第4頁),逾此12,109元範圍難認必要。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成年長女許○君,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經查,許○君係88年12月生,現就 讀臺北商業大學1年級,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 下無財產,曾於110年2、3月北上打工,一天工作4至5小時 、每週工作3、4天時薪160元(嗣陳報改為打工自110年1月 開始,每週打工3天,一天3個半小時),聲請人自陳其子女為中低收入戶子女學費減半外,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2至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5至1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存簿(卷第59至60頁,卷第94頁110年9月28日聲請人陳報狀陳明許○君之中國信託帳戶中數筆5,000元至13,000元之存入款,係因 疫情關係無法打工,由其大姨丈跟大姨給的零用錢,嗣於卷第135頁110年11月23日聲請人陳報狀改稱這些存款都是大姨跟大姨丈存給聲請人之大女兒許○君當零用錢、學雜用品書之類預備金,給的零用錢都是不固定時間存入,並非是因為疫情而給。)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 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 判例可資參照)。查許○君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及其配偶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以110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7,668元之1.2倍即21,202元計算,扣除許○君平 均每月打工所得10,080元(計算式:160×4.5×3.5×4=10,080 )後,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561元【計算式:(21,202-10,080)÷2=5,5 61】為度,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3,000元,堪 認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另須負擔次女許○珉之扶養費,每月3,000元。經查,許○珉係90年3月生,現就讀樹德科技大學2年級,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6,004元(性質為樹德科技大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 ,惟據聲請人陳報小女兒現無任何打工收入,除為中低收入戶子女學費減半外,亦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6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40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11至113頁)、存簿(卷第58至背面頁)附卷可考。參照上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意 旨,查許○珉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 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許○珉與聲請人同住聲請人之胞弟許文晉名下房屋,應自許○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2,10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6,055元(計算式:12,109÷2≒6,055)。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次女扶養費3,000元,堪認合理。 (六)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查聲 請人父親許義虎為42年1月生,於102年1月領取勞保老年一 次給付323,328元,母親林月麗為43年10月生,於110年6月 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8,508元,父親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母親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股利所得42元、43元、名下有公同共有土地1筆價 值363,221元,另有汽車1輛,現每月各領取國民年金老人年金4,497元、5,07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62、73頁、第61、72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6至47頁、第44至45頁)、存簿(卷第53至55頁、第51至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22至123頁)、勞保資料查詢(卷第35、3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08至110頁、第105至107頁)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就領取國民年金老人年金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陳報父母與其同住,是應自其等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計算,扣除父母親各領取之國民年金4,497元、5,079元,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參卷第70頁家族系統表), 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各以2,537元、2,343元【計算式:(12,109-4,497)÷3≒2,537、(12,109-5,079)÷3≒2 ,343】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各3,000元,逾2,537元、2,343元此範圍部分,難認必要。 (七)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5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父 母扶養費4,880元後,餘5,531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691,967元(參調卷第10、48至51、52至64、65至76、83至84、85至88、104至108、109至111、115頁、卷第84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兆豐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0.6年【計算式:2,691,967÷5,531÷12≒40.56】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