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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8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李盈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李盈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盈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受理,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0,007元、8,902元、418,001元,現名下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土地2筆(詳如後述),另有元大金股 票118股、新光金股票729股、中興商銀股票53股,並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45,597 元,富邦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2,412元(已扣除保單質借本利和),南山人壽保單2 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270元,餘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338元,保單解約金合計69,617元;勞工保險自106年5月24日起在屏東縣西藥服務職業工會以投保薪資43,900元退保,又聲請人於108年7月至108年12月28日於寶建全家藥品有限公司任藥劑師 ,負責人朱伯耕為聲請人前配偶,聲請人亦為該公司股東,該公司經營不善,長期處於虧損狀態,於108年12月28日停 業,並經濟經部准予解散登記,營業期間,朱伯耕每日給付聲請人薪資500元,自108年7月1日至108年12月28日共領得 薪資計90,500元;109年1月1日起迄今至朝氣復健診所任藥 師,每月薪資34,800元,端午、中秋、生日獎金各500元, 年終獎金30,000元,前於106年6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 付1,126,474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5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2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5至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 字第189號卷(下稱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調卷第22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76至78頁)、保險單(調卷第37至4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6至2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8至66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9頁)、存簿(調卷第33至36頁、卷第79至82頁、第86至8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7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70頁)、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00至101頁)、新光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3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函附105年至108年營業稅申報書暨營業稅稅籍資料及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決清算核定通知書(卷第36至40頁)、朝氣復健診所藥劑師薪資明細表(卷第73至74 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3至背面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第34至3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暨保單明細表(卷第54至56頁)、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卷第5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卷第134至135頁)、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2至133頁)。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9年1月迄今每月平均工作(含獎金及年終)所得37,425元【計算式:34,800+1,500÷12+ 30,000÷12=37,425,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三)聲請人之父親李待學於109年1月21日歿,遺產有位於屏東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門牌號碼屏東市○○路00○0號2樓建 物各1筆及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筆,土地及投資遺產總額194,121元,由聲請人、弟李宜晏、妹李依珊平 均繼承,另上開建物經聲請人陳報為聲請人之父於69年10月8日購買2樓建物(共6層樓),面積約2坪,係商場攤位,該大樓於90幾年失火,商場2至6樓已無營業,所以聲請人之父之建物已無價值,故未繼承;聲請人之母親李張金桂於109 年9月15日歿,遺產有投資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1筆遺產總額27,870元,由聲請人、弟李宜晏、妹李依珊平均繼承等情,有除戶謄本(卷第108頁)、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卷第110 至111頁)、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函附土地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及異動索引(卷第137至147頁)、聲請人110年10月8日補正狀(卷第107頁)、聲請人110年11月12日補正狀(卷第148頁)在卷可參,故核定聲請人名下應有上開土地不動產價值及 投資為遺產總額3分之1即73,997元(計算式:(194,121+27,870)÷3≒73,997)。 (四)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6,00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現居住於胞妹李依珊名下三民區大中一路房屋等語(調卷第101頁聲請人110年7月1日陳報狀),是其無房屋使用費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 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2,1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37,425元,扣除平均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尚餘25,31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563,275元(調卷第6頁、第61至62頁、第63至66頁 、第67至79頁、第102至103頁、第105頁,卷第41至47頁、 第102至103頁、第115至125頁,包括:臺灣新光銀行、臺灣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兆豐國際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聲請人所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等遺產應繼分現值、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7.5年【計算式:(14,563,275-73,997-69,617)÷25,316÷12=47.47】始能清償 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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