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當事人楊捷茹(原名:楊美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楊捷茹(原名:楊美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千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捷茹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受理,於110年1月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無申報所得,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 為新臺幣(下同)74,456元、113,64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 為6,205元、9,47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繼承取得之公同共有房屋、土地各1筆(經楊陳碧 鳳設定1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聲請人應繼分之公告現值 為1,320,800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5,162元;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9月於上鋐工程行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108年10月至109年6月2日於餘璋科技熔接有限公司 任職,收入共計185,249元,期間於108年11月、109年1月曾有穎璋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各1,425元,109年6月4日起於上鋐工程行任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入不敷出時,由子女潘○宏之生父潘文斌不定額小額資助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4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 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7至10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9至2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2至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6至1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9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06頁)、存簿(本案卷第59至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2頁)、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37至14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案卷第55至58頁)、餘璋科技熔接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7至79頁)、薪資所得明細表(本案卷第31至35頁)、穎璋工程興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0至81頁)、上鋐工程行陳報狀(本案卷第109頁)、潘文斌簽立之資 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3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函(本案卷第84至8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上鋐工程行每月收入15,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經生父潘文斌認領之子女潘○宏之扶養 費6,000元,嗣稱潘○宏有建教收入,已毋庸再給付扶養費費 。另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2,800元(聲請人稱房屋租金9,000元由同住之潘文斌負擔 )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6至40頁)、存款人收執聯(本案卷第41至4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租金均由 潘文斌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尚餘2,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89,695元(調卷第26至41頁、本案卷第111至112頁,包括:台新銀行、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楊陳碧鳳為抵押權人,其債權暫不予列計),扣除名下房地之應繼分現值1,320,800元(因不論是否扣除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均無礙於清算淮駁之結果,故暫不予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42年【計算式:(2,789,695-1,320,800-5,16 2)÷2,891÷12=4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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