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吳勝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吳勝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勝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2號受理,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995元、5,998元,名下有1985年出廠之BMW車輛1部(車牌號碼為00-000號,聲請人稱該車已於94年間報廢,賣給汽車回收場),另有1輛2002年出廠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 聲請人稱靠行江東交通有限公司,曾於90年間開計程車維生,100年以後,即未開計程車,以該車作為代步工具;有台 聚股票17股,並有南山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7,274元(前於110年6月28日領取理賠給付金額1,521元);110年2月23日查詢時勞工保險投保在高雄市電 器裝置業職業工會於110年1月1日投保薪資調為24,000元加 保中;又聲請人自陳具有水電裝修、冷氣保養修護專長,切結於108年5月9日,經由九樂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仲介至美國 領土「塞班島」從事水電裝修工,時薪美金10元,日薪美金80元,1個月工作20日,月薪美金1,600元,折合新台幣44,800元,迄109年11月30日返回臺灣;自109年12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無工作及收入;自110年5月1日起迄今,經由友人蔡水木、劉明勝介紹至岡山區達米秀商城做水電裝修工,時薪180元,日薪1,800元,1個月工作20日,月薪36,000元,未 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72號卷(下稱調卷)第17至19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調卷第4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0號卷(下稱卷)第71至7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 謄本(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7至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社會補助 查詢表(卷第25至2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1至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8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等資料(卷第63至68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53至54頁)、存簿(聲請人110年10月5日補正狀陳明聲請人長期未使用金融機構之存摺、郵局存摺及證券存摺,卷第43頁)、親屬系統表(卷第45頁)、南山人壽保單資料(調卷第26至28頁)、租屋照片(調卷第20至21、54至55頁)、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職業登記證(調卷第22頁)、電子收費服務代辦委託書(調卷第23頁)、計程車照片(調卷第25頁)、110年5月26日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9頁)、聲請人110年6月22日陳報狀(調卷第53至背面頁)、聲請人105年起入出境資料查詢(卷第79頁)、 出入境護照(卷第74至77頁)、110年9月30日收入切結書(卷第44頁)、退伍證(卷第52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69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單明細表暨理賠紀錄彙整表(卷第39至41頁)。另查聲請人任成吉實業社、呈吉實業社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各於75年2月 、81年6月核准設立,惟分別於85年11月1日、88年2月10日 辦理停業,且經查均未辦理105至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無該商號之營業登記稅籍資料,非屬消債條例第2 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 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卷第9至10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卷第29至30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5月至109年11月及110年5月至9月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42,967元【計算式:(44,800×19+36,0 00×5)÷24≒42,96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乙情,並提出Google 地圖租屋處外貌照片2張(調卷第54至55頁)及繳付租金收 據(卷第7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 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 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42,967元,扣除平均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尚餘26,9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264,714元(調卷第71至74頁、第78頁、卷第35至38頁,包括:臺灣土地銀行、花旗(台灣)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臺灣銀行臺中分行、臺灣銀行屏東分行),扣除 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2年【計算式:(7,264,714-7,274)÷26,958÷12≒22.43】始 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