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張瑞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張瑞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瑞麟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受理,於110年7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477 ,565元、496,035元,平均每月申報所得分別為39,797元、41,336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原有1995年出廠車輛1部,嗣因報廢而於110年9月28日註銷牌照,雖有保誠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台灣人壽保單亦無解約金,至中國人壽、新光人壽部分,均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於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實領收入108年7月至12月為264,025元、109年共計373,726元、110年1月至8月共計247,097元,110年1、2月尚有領取年終獎金27,144元、紅包及年節禮金1,600元,長子張明輝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曾於108年12月26日至109年11月25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次子張○捷具中餐烹 調技術士證,第三人吳春誼向聲請人借該證照,於109年7月9日將其經營之佳和飯包負責人變更為張○捷,嗣向土地行申 請營業紓困貸款500,000元,其中200,000元供聲請人使用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8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卷第1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9至15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至19頁)、本院執行命令(本案卷第20至24頁)、個人商業保 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0頁、第152頁)、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 、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8至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至3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0頁)、車輛異動登記書(本案卷第92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00至20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15至17頁、本案卷第93至101頁、第155至163頁、第178頁)運錩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1至42頁)、本院111年3月23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230頁)、吳春誼陳報狀(本案卷第232頁)、張○捷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本案卷第222頁)、財政部南區國稅 局函(本案卷第206至207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0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135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3至134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1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7月至110年8月0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含曾領取之 租金補助、長子給付之扶養費、吳春誼予其使用之款項)49,307元【計算式:(264,024+373,726+247,097+27,144+1,6 00+3,200×12+5,000×26+200,000)÷26=49,307】,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71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 第27至28頁、本案卷第102至103頁)、存簿(本案卷第93至101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配偶凃怡敏、次子張○捷之扶養費,每月各15,719元、13,000元等情。經查: 1.配偶凃怡敏係62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 元、5,484元,名下無財產,罹鬱症,因經濟因素未定期就 醫,除108年10月至11月6日曾於新生聯合診所代班,收入各為14,930元、5,153元外,其餘每月兼職代班收入約2,000元,曾於109年1月20日加入沐華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僅於109年領取5,484元直銷收入,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案卷第80至82頁)、新生聯合診所陳報狀(本案卷第147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7至128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0頁)、存簿(本案卷第164至165頁)、玉山銀行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本案卷第175 至177頁)、沐華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29至130頁)、凱旋醫院病歷(本案卷第105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函(本案卷第141至146頁)在卷可查,堪認凃怡敏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 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 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扣除每月兼職代班收入2,000元後,由聲請人與長子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7,652元【計算式 :(17,303-2,000)÷2=7,652】,逾此範圍,難認可採。2.其次,次子張○捷係88年11月生,現就讀大學四年級,於108 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25元、1,264元,名下無財產 ,曾於108年6月24日至109年2月15日於陸軍軍官學校受訓,領取公費待遇共計130,792元,前於108年11月6日、109年4 月15日各領取大學績優獎助學金,109年9月14日領取大學工讀金1,236元,現無工作收入,亦未領取補助,另張○捷雖擔 任佳和飯包負責人,惟實際經營者為吳春誼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8至10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86至88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89頁)、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本案卷第222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26至28頁)、租金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頁)、陸軍軍官學校函(本案卷第183至184頁、第188至189頁)、就讀大學函(本案卷第198至199頁)、存簿(本案卷第166至171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177頁)、吳春誼簽立之 切結書(本案卷第187頁)、本院111年3月23日調查筆錄( 本案卷第230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本案卷第206至207頁)附卷可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 參照)。查張○捷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與其配偶所應負擔孫○雅每月之扶養費,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由聲請人單獨負擔扶養費。而聲請人僅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3,000元,尚低於本院所採基準,應認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每月平均可處分所得49,30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配偶扶養費7,652元、子女扶養費13,000元 後,剩餘12,936元。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82,534元( 調卷第42至43頁、第47至49頁、第65頁、本案卷第38頁、第132頁、第136至139頁,包括:日盛銀行、花旗銀行、台灣 銀行、台新銀行、凱基銀行、長榮租車、中華電信、合運當鋪、左祖鴻),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3,682,534÷12,936÷12≒24)始能清償完畢。縱聲請人僅 扶養張○捷至大學畢業(約3月期間),以不含子女扶養費支 出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估計至少需約11.8年【計算式:13,000 ×3 =39,000 ;(3,682,534-39,000)÷25,936 ÷12=11 .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