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194號
- 聲請人
- 許高瑛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李明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許高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5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受理,於110年8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5,206元、121,802元、119,414元,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車牌因逾檢註銷),並有共有之田賦2筆(應有部分均為18分之2,未設定抵押權),田賦曾經債權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4867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案件)聲請強制執行,經鑑價後,其價值共計130,000元;另聲請人自陳108年度與配偶陳佳鈺共同經營娃娃魚夾娃娃機,收入共計10,368元(聲請人固稱僅經營至107年7月,惟聲請人於110年5月7日聲請調解時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110年10月4日陳報狀中,均自陳有該筆收入,嗣後乃於110年12月改稱係記憶錯誤,考量聲請調解時距離108年較近,記憶應較清晰,且娃娃魚係至110年9月始註銷,仍認聲請人應有該筆娃娃魚收入,附此敘明),108年8月至10月於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國民小學任營養午餐廚師,收入共計27,951元,108年11月無業,無收入,108年12月至109年1月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9,000元,109年2月至6月於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任基層技術勞力約聘工,收入共計150,000元,109年7月無業,無收入,109年8月起於建築工地打零工,每月收入9,000元,另109年11月25日至12月25日曾至杜國均店裡幫忙,收入共計23,500元,陳佳鈺自108年8月起平均每月資助6,600元,前於109年5月領取高雄市私立三信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夜校獎學金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0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本案卷第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5至6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35頁、第1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0至14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20至13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3至2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8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0頁)、報廢繳銷吊銷牌照查詢表(調卷第20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42至46頁)、系爭執行案件通知(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100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94頁)、存簿(本案卷第82至77頁)、存入款項說明書(本案卷第118頁)、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國民小學函(本案卷第58頁)、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7至55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至15頁)、臨時工LINE群組擷取畫面(本案卷第78頁)、工作明細表(本案卷第59至60頁、第116至117頁)、本院11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93至194頁)等附卷可參。另查聲請人曾任娃娃魚負責人、594想夾你之負責人,惟娃娃魚於106年11月24日設立,110年9月8日註銷稅籍登記,每月查定銷售額低於20,000元,而594想夾你於107年8月8日設立,同年月15日即註銷,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本案卷第34至39頁、第70頁、第109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8年8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工作收入,加計配偶每月資助,共計20,113元【計算式:(10,368+27,951+9,000+150,000+9,000×13+23,500)÷25+6,600=20,113】,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1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79至81頁)、存簿(本案卷第82至86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1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陳佳鈺(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2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許○龍,每月支出扶養費3,100元。經查,許○龍係96年6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4至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至33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91頁)、存簿(本案卷第89至90頁)在卷可查,許○龍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扶養。而聲請人雖主張扶養許○龍,然其於本院調查程序稱:正常來說,孩子的支出均由配偶負責,聲請人若有錢能給小孩就會給等語,此有本院111年2月23日調查筆錄附卷可考(本案卷第193至194頁),難認聲請人有常態性支出許○龍扶養費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許○龍扶養費,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1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尚餘4,3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76,956元(調卷第56頁、第63至74頁、第80至92頁,包括:高雄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台灣大哥大、台灣之星、亞太電信、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豪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新光銀行陳報對聲請人尚有債權存在,惟聲請人認無該債權而未列入債權人清冊,附此敘明),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年(計算式:576,956÷4,394÷12=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