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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1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盧祖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盧祖明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祖明(原名:盧祖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七月一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10年1月2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號卷(下稱卷)第19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108、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60 0元(樹德科技大學薪資所得)、0元、4,000元(樹德科技大學、高雄第二監獄薪資所得各1,600元、2,400元),名下無財 產,並有南山人壽保單,其中有效持續繳費中之部分(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Z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為5,098 元(計算式:3,392+1,706=5,098),其餘已失效;又聲請人自陳任職宇騰設計庶務助理,自108年2月迄今,平均月薪22,000元,與宇騰設計工作室陳報狀暨薪資清單所載,108年2月起至110年1月止,薪資合計522,500元,加計上開109年度申報薪資4,000元,平均每月21,938元[計算式:(522,500+ 4,000)÷24≒21,938(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頗為 接近,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 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第15至17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卷第8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6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4至5頁)、戶籍謄本(卷第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5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卷第11 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3至3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2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77頁)、宇騰設計工作室薪資清單(卷第38至39頁)、陳報狀(卷第73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8頁)、存簿(卷第46-49頁)、高雄市政府都 市發展局函(卷第36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71頁)、父母除戶戶籍謄本(卷第75至7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0至81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宇騰設計工作室108年2月至110年1月平均每月收入22,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9,000元(含房租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金收取證明(卷第53頁)為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已足,逾此範圍 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尚餘5,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990,350元(見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10頁聯徵中 心債權人清冊、卷第40頁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包括:第一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5,098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41.5年【計算式:(2,990,350-5,098)÷5,991÷12≒4 1.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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