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16號
- 聲請人
- 黃拓頴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拓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受理,於110年8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無業,在家照顧罹陳舊性腦中風,肢體無力之父親,由母親每月資助6,000元生活費,前於109年4月27日、110年6月4日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9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3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0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3至24頁)、存簿(調卷第25至26頁)、母親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37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函(本案卷第44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聲請人僅有母親每月給付之生活費6,000元,可供運用。
㈢聲請人原稱每月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嗣稱未實際支出扶養費,有聲請人110年10月28日陳報狀可參。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5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2,109元為限【計算式:16,009×(1-24.36%)=12,10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2,500元,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生活費收入6,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2,500元後,尚餘3,5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92,379元(調卷第34至39頁,包括:永豐銀行、玉山銀行、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2年(計算式:492,379÷3,500÷12=1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