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07 日
- 當事人林靖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林靖峰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靖峰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經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受理,於109年12月10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所述,業經本院核閱高雄市三民區公所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卷(下稱卷)一第8 頁】無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 ,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清算,應屬合法。 ㈡聲請人財產、所得 1.聲請人於108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0元、141,045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302,280元、293,600元 ,合計共595,880元,有元大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LABT001024號,解約金25,634元(已扣除貸款本息和墊繳本息),有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下稱友邦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 分別為D00000000L號、D00000000L號,滿期保險金各為160,320元、341,562元,合計共501,882元,聲請人稱滿期保險 金係以支票給付尚未兌現,有附表所示證據可佐。 2.又聲請人自陳於108年8月至109年7月係打零工(送菜司機),薪資領現金為主,每月工作天數不定,每月收入約17,000元至23,000元不等,109年8月起迄今任職於先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先鋒管理 公司),據先鋒管理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聲請人109年12月至110年8月間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為35,281元【(計算式 :26,430+36,000×5+39,100+36,000×2)÷9=35,281】,前於1 09年、110年各領取1萬元紓困補助金,109年領取福氣教會1919急難救助金共2萬元,110年領有勞動部不動產經紀人課 程補助16,5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稽。 3.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聲請人任職於先鋒管理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所得35,281元為基準。 4.至聲請人曾擔任「永豐魚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之董事及「永豐魚寵物水族生活館」之負責人,查該公司於104年10月1日申請停業至今,該商號亦於104年9月8日起擅自歇業他遷不 明,104年10月1日至110年11月22日申請暫停營業,又於110年11月22日起擅自歇業不明,是無相關資料可提供,此有營業稅稅籍證明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133至142頁)、營業稅稅籍資料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 卷一第203至20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卷一第204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卷一第206至208頁),在卷所示堪認為真實,應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 自然人,併予敘明。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陳稱每月支出15,000元(包含房屋租金4,000元),並 提出租賃契約書及房租繳納證明在卷可稽(卷一第158至166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故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000元,未逾此金額,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稱扶養2名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500元,合計共9,000元。經查:聲請人長子林○慶為87年10月生,曾於淡江 大學加退保,現就讀淡江大學研究所1年級,108年及109年 度申報所得各為1,050元(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長女林○瑜為89年10月生,現就讀龍華科技大學3年級,曾於威 豐國際有限公司加退保,108年及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16出廠BENZ車輛1部,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 戶籍謄本(卷一第170頁)、在學證明(卷一第171至172頁)、 離婚協議書(卷一第173至14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一第199至198頁、第200至201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表(卷一第199頁、第20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 第58至60頁、第55至57頁)附卷可憑。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林○慶、林○瑜雖均已成年, 然現各就讀研究所、大學,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又林○慶、林○瑜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 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 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審酌林○慶、林○瑜設籍於桃園,以111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不含 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3,870元,再由聲請人與 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扶養費即應以13,870元(計算式:13,870×2÷2=13,870)為度,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9,000元,應為可採。 ㈤聲請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 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5,2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最低生活費15,000元、子女扶養費9,000元後,餘11,281元,而 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0,763,395元(見卷一第109 至110頁、第68至75頁、第76至83頁、第99至103頁、第104 至108頁、第92至98頁、第251至261頁,包含:臺灣銀行、 台灣中小企銀、三信銀行、永豐銀行、星展(台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天然水族器材有限公司、山水魚草交流中心、凱洋水族企業社、永盛水草、南灣孔雀魚專業繁殖、太陽國水草日工場、豐海水族批發、黑白有限公司、韋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鴻苗寵物用品有限公司、建立寵物精品有限公司、淞運泰企業有限公司、柏希菲克股份有限公司、美榮有限公司、東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松剛企業有限公司、美艷寵物用品社、凡賽爾、峰揚貿易有限公司、壹零壹、佳筑實業有限公司、君瑋有限公司、奕樺商行、禾海貿易有限公司、麥可貿易有限公司、沛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全慶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立豐寵物用品有限公司、翊岱有限公司、琦信企業有限公司、信享有限公司、頂昌有限公司、宏寶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達樂思行銷企業有限公司、冠閎實業有限公司、威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飛國際有限公司、強普股份有限公司、溥誠實業有限公司、建民寵物用品有限公司、佑達股份有限公司、豪翼寵物有限公司、台灣希爾思寵物營養品有限公司、珍食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田晃達、陳雅鈴、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元大人壽之保單解約金及友邦人壽之滿期保險金共1,123,396元(595,880+25,634+501,882=1,123,396)後,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5年【計算式:(20,763,395-1,123,396)÷11,281÷12≒145.0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 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9頁、第15至16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6至157頁)。 3.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51至261頁)。 4.戶籍謄本(卷一第19頁)。 5.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7頁、第129頁)。 6.商業保險資料查詢結果表(卷一第154頁)、 7.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2至24頁)。 8.信用報告(卷一第25至30頁)。 9.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61至63頁)。 10.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67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64頁)。 12.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66頁)。 13.存簿(卷一第13至14頁、第167至169頁)。 14.健保投保明細(卷一第177頁)。 15.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氣教會函(卷一第88至91頁) 16.先鋒管理公司函(卷一第84至87頁) 17.國泰人壽函(卷一第111至112頁)。 18.元大人壽函(卷一第113至114頁、第222至223頁)。 19.友邦人壽壽險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卷一第152至153頁)、函(卷二第6至1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