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林慧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林慧菁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慧菁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110年6月29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受理,於同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83,624元(龍振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自108年6月起至109年7月擔任清潔工作之臨時工,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0,000元,共計13個月26萬元;109年8月迄今聲請人係於順遠工程有限公司擔任清潔工作,月平均收入約為25,200元,與109年度所得清單上記載及勞工保險投保單位龍振 企業有限公司,二公司為同一老闆經營,聲請人之薪資及實際工作單位為順遠工程有限公司,據所提出聲請人薪資轉帳存摺匯入公司名稱,及順遠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資料所載,109年8月至110年8月應領薪資24,395元、27,700元、24,100元、24,300元、23,800元、25,000元、24,000元、25,500元、25,000元、26,300元、24,000元、26,000元、27,000元等共327,095元,平均每月25,161元 【計算式:(24,395+27 ,700+24,100+24,300+23,800+25,000+24,000+25,500+25,00 0+26,300+24,000+26,000+27,000)÷13=25,161,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於新光人壽保險公司有1張保單,惟非要保人,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2號卷( 下稱調卷)第5至6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5號卷(下稱卷)第67至68頁)、戶籍謄本(卷第1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 、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調卷第20至22頁、卷第76至7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至背面頁、卷第64至背面頁)、順遠工程公司薪資明細資料(卷第69至75頁)、存摺(調卷第23至25頁、卷第86至9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投保簡表(卷第131至132頁)、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書函附保險明細資料(卷第133至13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84至8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24至2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健保查詢(卷第114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40頁)、勞動部勞保局函(卷第3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2頁)、財政部國稅局函(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函附富日通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卷第122至130頁)、聲請人110年11月10日陳報狀(卷第50至55頁)等在 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第三人公司均已提出薪資證明,本院即以每月25,2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三)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卷第56至62頁)及租金給付證明(卷第63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 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經生父郭家豪認領之未成年長子郭○竑,每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郭○ 竑係99年9月生,現就讀國小,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 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5頁、卷第11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卷第78至8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36至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32至35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112頁)、存簿暨內頁存入款說明( 卷第96至109、117頁)附卷可參。郭○竑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其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因郭○竑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 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再由 聲請人與郭家豪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055元(計算式 :12,109÷2≒6,055),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五)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2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0元、長子扶養費6,055元後, 餘3,14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897,041元(參調 卷第52至53、54至61、62至63、64至66、67至72、79頁、卷第43至49頁,包含: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臺灣新光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18.7年(計算式 :30,897,041÷3,145÷12≒818.6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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