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當事人劉秀絨(原名:劉秀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劉秀絨(原名:劉秀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秀絨(原名:劉秀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受理,於110年9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二)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6,000元、36,220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04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2,351元(前於108年1月18日至110年8月20日共領取理賠給付金額212,135元),前述保單解約金共33,392元;勞工保險自101年9月4日起在高雄市公寓大廈管理服務職業工會以投保薪資19,200元退保;又聲請人自陳非任職公司行號,自108年7月起迄今,主要工作收入來源是做家庭清潔和家政媽媽之工作,由朋友或認識的家政媽媽轉介紹到個別家庭中打掃清潔或煮飯,以每次四小時為單位計算1,000元,並非每天都有工作,也非固定雇主,工作地點是不同的家庭,每次工作結束領現金或客戶直接轉帳(經聲請人提出其郵局帳戶入帳來源表,紀錄自108年7月24日至110年4月16日各筆打掃清潔家庭雇主轉帳明細,嗣因聲請人於110年4月30日帳戶被強制凍結後,已放棄要用轉帳之客戶),切結108年7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000元,109年1月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110年1月至5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3,000元,110年6月因疫情影響暫無收入所得,惟110年7月至今皆有正常繼續做家庭清潔和家政媽媽之工作,據提出手寫收入記帳表,110年7月收入21,800元、8月24,200元、9月25,200元、10月26,800元;聲請人另提出其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陳報受高雄市健康慈善會社會團體於108年7月12日、8月9日各捐款1,170元、2,000元;據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氣教會函覆,聲請人於108年11月3日、12月1日,109年1月19日、2月6日各受捐贈8,000元;再據國稅局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所載,陳報另五項所得:①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氣教會另捐贈10,000元、②億田環球科技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為該直銷公司一般會員,109年所得3,420元(、110年4月所得684元)、③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確認聲請人於109年度有其他所得1,800元、④規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於109年10月至公司參加座談會給予1,000元車馬費、⑤聲請人陳明109年曾於社團法人臺灣愛與希望國際關懷協會有4,000元之打工收入;又曾於108年7月1日至110年6月30日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前於109年4月至6月領取防疫補助4,500元、5月18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於110年5月至7月領取防疫補助4,500元、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5號卷(下稱調卷)第22至2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41頁、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7號卷(下稱卷)第11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6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7至背面頁)、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卷第1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7至1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0至2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8至3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35至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3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1頁)、存簿(卷第81至82頁、第101至102頁)、聲請人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調卷第28至35頁、卷第28至35、73至82、93至100頁)、聲請人帳戶入帳來源表(卷第107至108頁)、聲請人之子帳戶入帳來源說明(卷第109頁)、切結書(調卷第25頁)、健保查詢(卷第11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16頁)、規範市場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4頁)、億田環球科技有限公司函(卷第40頁)、財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福氣教會函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個案補助款收據(卷第42至46頁)、尼爾森行銷研究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3頁)、社團法人臺灣愛與希望國際關懷協會函(卷第54頁)、收入記帳影本(卷第68至70頁)、聲請前兩年收入表(卷第71至72頁)、聲請人110年12月1日陳報狀(卷第128)、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及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卷第129至131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7月至110年6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含居家清潔家政媽媽薪資收入、社會團體捐款、直銷打工等其他收入、租金補助、政府防疫紓困補助)約29,908元【計算式:((26,000×6)+(25,000×12)+(23,000×5))÷23+(1,170+2,000+(8,000×4)+10,000+3,420+684+1,800+1,000+4,000+(3,200×12)+4,500+10,000+3,000+10,000)÷24≒29,90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三)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0元(包含原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不包含自110年10月起新租賃房租13,800元)乙情,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調卷第36至40頁、卷第62至66頁)及繳付租金收據(卷第88至91頁、卷第9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 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 ,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7,3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四)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單獨扶養生父已過世之未成年子劉○廷,每月支出扶養費15,000元。經查,劉○廷 係95年12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每月領取低收入戶單親子女補助2,802元、兒少扶助19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10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43至45頁、卷第111至113頁)、存簿(調卷第46至51頁、卷第83至86、103 至106頁)、存簿存入款說明(卷第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4至27頁)、在學證明書(卷第114頁)、勞保查詢 (調卷第42頁)在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既未成年,且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子劉○廷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3,088元),扣除劉○廷每月各領取之低收入戶單親子女補助、 兒少扶助後,單獨負擔扶養費,即10,088元【計算式:13,088-2,802-198=10,088】,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應予酌減。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9,908元,扣除平均必要生活費17,300元及扶養費10,088元後,尚餘2,520元。而 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45,818元(調卷第65至72、73至76、77至80、81、82至83頁、卷第47至52、55至56頁,包括 :中國信託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 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83.1年【計算式:(2,545,818-33 ,392)÷2,520÷12≒83.08】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