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鄭健元(原名:鄭勝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鄭健元(原名:鄭勝元)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健元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7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受理,於110年8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2, 000元、179,760元、83,3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1,000元、14,980元、6,942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於保誠人壽、國泰人壽均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8年1月至12月於信威清潔工程有限公司任堆高機臨時工,每月收入23,800元,109年1月1日至8月31日於翊茗有限公司任堆高機臨時工,每月收入23,800元,109年9月於不固定工地任臨時工,日薪1,100元,收入約21,000元,109年10月於旻錡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6,200元,109年11月至110年1月於淯勝鋼鐵工程有限公司、杰松自動化有限公司等 工地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1,000元,110年2月因適逢春節放假,工地停工,每月收入減至8,000元,110年3月於工地 任臨時工,收入21,000元,110年4月8日至22日於展御工程 有限公司兼職,負責吊裝工程安裝工作,收入26,000元,110年5月3日至6月18日於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日薪2,600元,收入共計78,000元,110年7月因疫情及下雨, 無收入,110年8月於工地任臨時工,收入約21,000元,110 年9月17日至11月25日於振博工程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41,000元,110年12月僅任臨時鐵工8日,收入10,000元,111年1月經友人介紹,於111年1月10日至29日於唐福公司之 施工現場任工地雜工,收入27,000元,111年1月30日至2月20 日無業,無收入,111年2月21日至28日於台電外包商之施工現場任臨時工,收入12,6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57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至23頁、本案卷第13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40頁)、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5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7至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6頁)、存簿(調卷第26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3至24頁)、信威清潔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2至56頁)、翊茗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4至95頁)、昱錡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7頁)、淯勝鋼鐵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7至119頁)、杰松自動化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3頁、第136頁 )、展御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7頁)、上正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5至166頁)、振博工程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6頁)、工作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5頁、本案卷第58至59頁、第62至63頁、第140頁、第17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8月至110年8月每月平均收入22,944元【計算式:(23,800×5+23,800×8+21,000+26,200+21,000×3+8,000+21, 000+26,000+78,000+21,000)÷25=22,944】,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調卷第27至3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5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鄭洪惠珠(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4號裁定不免責)扶養成年子女鄭安妮,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 。經查,鄭安妮係82年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23,084元(性質為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 ,罹思覺失調症,110年7月19日至9月17日曾經強制安置, 屬輕度身心障礙者,其於108年8月至109年6月於聯昌工程行任職,收入共計93,390元,未領任何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1頁)、108年度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4至35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152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8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5至77頁)、重大傷病卡(本案卷第114 頁)、存簿(本案卷第105至109頁、第143至148頁)在卷可查。足見鄭安妮並未喪失工作能力,本應自力更生,縱因病情反覆而有短暫失業之情,亦難謂聲請人有列計此筆扶養費之必要性,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不予採認。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2,9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500元後,尚餘6,44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15,262元(調卷第48至52頁、第56至57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1年(計算式:815,262÷6,444÷12=1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