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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47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15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陳英緽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詹忠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英緽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8月23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元、367元、7,000元,名下有1998年出廠車輛1部,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2張,其中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解約金為27,677元,另1張保單於103年1月10日已變更要保人非聲請人;有富邦人壽保單3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解約金各為21,683元、11,243元、9,528元,共42,454元;至南山人壽保單5張,其中1張失效、2張停效、餘2張有效惟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稱自108年7月起迄今,均從事工地粗工臨時工,工資按日計酬,每日1,100元,平均每月工作日數為15日,月平均收入16,500元至20,000元不等,沒有其他兼職;於109年3月31日加入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期間僅有執行業務所得367元;父親陳振興每月資助12,000元,前於110年9月27日向友人陳崑明借款79,400元以支應生活費用,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110年6月加碼紓困租金補貼96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含依聲請人所述取平均值之工資、租金補助、父親資助)為33,450元【計算式:(20,000+16,500)÷2+3,200+12,000=33,45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4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61至64、154至157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陳稱與父親、未成年子女共同租屋(父親負擔租金3,600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16,009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聲請人主張負擔未成年子女施○廷、蔡○霖,每月扶養費各8,000元,共16,000元。經查:施○廷係95年6月生,就讀高工1年級、蔡○霖係105年6月生(未陳報就學狀況),108年及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每月均領取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兒少生活扶助2,55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2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0至23、27至3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24至25、98至100、32至33、101至103、129至130、132至133頁)、勞保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6、34頁)、學生證(本案卷第86頁)、存簿(本案卷第118至119、113至117頁)、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87至8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86頁)在卷可參。施○廷、蔡○霖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因租金由聲請人及父親負擔,可認施○廷、蔡○霖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復扣除每月領取之單親生活補助2,155元、兒少生活扶助2,550元後,再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們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即應以8,383元【試算式:(13,088-2,155-2,550)×2÷2=8,383】為度,聲請人主張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每月收入33,45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子女扶養費8,383元後,剩餘9,05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50,820元(調卷第21至23、25頁、本案卷第66頁,包括:花旗(台灣)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陳崑明),扣除三商美邦及富邦人壽之保險解約金70,131元(計算式:27,677+42,454=70,131)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7年【計算式:(1,950,820-70,131))÷9,058÷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88號卷(下稱調卷)、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247號卷(下稱本案卷)】
1.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案卷第95至97、172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頁)。
3.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2頁)。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0頁)。
5.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4至105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
 8至9頁)。
7.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2至94頁)。
8.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9頁)。
9.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1至45頁)。
10.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6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0頁)。
12.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1至122頁)。
13.存簿(本案卷第107至112頁)。
14.切結書(本案卷第65頁)。
15.陳崑明之借據、證明書(本案卷第66、193頁)。
16.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7至48頁)。
17.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9至50頁)。
18.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1至52頁)。
1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5頁)。
20.台灣綠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0頁)。
21.111年6月8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91至19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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