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李秀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李秀珍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秀珍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 償新臺幣(下同)12,104元,然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9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 幣(下同)12,104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10月毀諾等情,固有台新銀行陳報狀(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0號卷(下稱卷)第25頁)、協議書(卷第26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卷第27至28頁)可稽。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卷(下稱調卷)第16至背面頁在東聚興 業有限公司自91年5月13日加保至94年11月30日退保,投保 薪資最高為15,840元)附卷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投保薪資,扣除95年毀諾當年度依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72元之1.2倍即12,086元後,剩餘部分,應無 法負擔每月12,104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二)聲請人復於110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9號受理,於110年9月27日調解不成立 ,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三)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勞工保險投保於祥晟商行,另有富邦人壽保單3張,其中2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11,201元、保單 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994元)保單解約金為12,195元,另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單於109年10月5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長子李奕杰,解約金9,650元是否應納 入聲請人財產之列,留待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又聲請人自陳自108年9月迄今均有擔任保母工作,沒有保母證照,現在照顧一個小孩,是經由鄰居介紹,時間從早上7點 多到下午4、5點,每月收取保母費用13,000元;另晚上自109年1月1日至6月30日任職李家肉粽大夜班,月薪25,000元,並提出員工在職證明書,自110年4月26日迄今於祥晟商行任職7-11便利商店大夜班,據祥晟商行出具薪資清冊所載,4 月領取3,680元、5月29,967元、6月31,823元、7月31,116元、8月32,105元、9月32,762元,共計161,453元,平均每月 薪資約31,049元【計算式:(3,680+29,967+31,823+31,116+ 32,105+32,762)÷5.2=31,04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 5入】,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2至14頁)、祥晟商行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42頁)、祥晟商行聲請人薪資清冊(卷第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卷第79至80頁)、戶籍謄本(卷第7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背面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47至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卷第39至41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卷第20至2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9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1至82頁)、存簿(卷第101頁聲請人110年12月20日補正狀稱為使用金融機構帳戶)、聲請人110年12月2日補正狀(卷第34至37頁)、調查筆錄(調卷第67至68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調卷第16至背面頁)、家族系統表(卷第78頁)、薪資表(調卷第1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個人保險單(卷第32至3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1月至6月、110年4月至9月工作平均每月收入40,808元【計算式:((13,000+25,000)×6 +(13,000+31,049)×5.2) ÷11.2≒ 40,808】,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四)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0至5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計算已足,聲請 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9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五)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扶養2名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8,000元,嗣於110年12月20日具狀表示長子已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每月有固定收入,不再主張扶養長子為必要支出等語(見卷第101頁反面)。另主張扶養經生父林 宗銘認領之未成年子林○翰部分,經查,林○翰係99年9月生 ,現就讀國小五年級,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7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7至9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4至96頁)、勞保查詢(卷第99頁)附卷可參。林○翰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林○翰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林○翰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再由聲請人與林 宗銘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6,544元(計算式:13,088÷2= 6,544),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六)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 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李新雄為31年10月生,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1部1988年出廠福特六 和汽車,現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 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7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90至9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02至10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87至8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04頁)附卷可憑。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就領取老農津貼不 足部分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又因聲請人陳稱父親住其孫女胡惠玲名下 屏東縣新埤鄉復興街房屋,無需支付房租(參卷第36頁),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916元 ),再扣除所領取之老農津貼7,256元,由聲請人與另4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78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1,132元【計算式:(12,916-7,256)÷5=1,132】為度,聲請 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七)依據上開認定,聲請人每月收入40,808元,扣除最低生活費16,009元後、子女扶養費6,544元、父親扶養費1,132元後,尚餘17,12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16,310元(參 調卷第29至33、34、35至44、45至54、55至56、57、58至61、65頁,包括: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台灣)銀行、京城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扣除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2,19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6年(計算式:(3,016,310-12,195)÷17,123÷12≒14.62)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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