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李碧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李碧霞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碧霞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9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受理,於110年9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5, 800元、5,050元,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罹慢性腎臟疾病,並於108年5月21日至27日因左股骨頸骨折入院治療,其自陳107年12月3日至110年2月11日於華園飯店任洗碗兼職人員,每次600元,過年期間每次1,500元,另自108年9月起每週六受雇阿英於鹽埕埔夜市打掃,視逛夜市人數,每次500元至900元不等,108年9月至12月收入合計共21,300元,109年共52,200元,110年1月至10月共25,500元,長子李澄男每年給 付過年紅包10,000元,自104年10月起每月領取6,105元勞保老年年金,並原月領國民年金遺屬年金3,628元,109年1月 起調為3,772元;又聲請人配偶葉吉雄於103年9月1日殁,繼承人為聲請人及葉吉雄之3名兄弟姐妹,其所遺之房地由配 偶之胞妹葉清香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405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7至2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至22頁)、存簿(本案卷第33至37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頁)、華園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本案卷第29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葉吉雄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60至65頁)、鹽埕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74至78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80至87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9月至110年10月每月平均收入3,808元,加計長子給付之紅包、每月領取之勞保老年年金、國民年金遺屬年金共計14,518元【計算式:(21,300+52,20 0+25,500)÷26+10,000÷12+6,105+3,772=14,518,本裁定計 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已殁配偶之胞妹 葉清香所有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 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4,518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1,4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96,513元(調卷第27至39頁、第4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 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1年(計算式:2,596,513÷1,430÷12=15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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