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謝明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66號 聲 請 人 謝明憲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明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223號受理,於民國108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 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以債權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裁定駁回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復於110年10月2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受理,因曾調解不成立而毋庸再行調解,聲請人於110 年11月2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 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49,325元、657,00 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4,110元、54,750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1987年出廠車輛1部,有國 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50元(另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 單,曾於109年1月3日保單借款80,000元,嗣於110年9月解 約,於110年9月14日領回148,302元解約金),至富邦人壽 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4年1月19日至110年1月21日於維昌榮企業有限公司任副理,108年11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00,477元,109年共計604,224元,110年1月為35,580元,110年1月22日至5月31日無業,生活費及子 女扶養費均由配偶支付,平均每月支付30,000元,110年6月1日起於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廠任人資部副理,每月 實領收入59,646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62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頁)、戶政資料(本案卷第150至152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21頁、第174至17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 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9至10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41至4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27至130頁)、存入款項說明(本案卷第172頁)、維 昌榮企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4頁)、配偶簽立之資助切結書(本案卷第18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1頁)、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70頁)、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0至62頁、第168至16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南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59,646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3,834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5,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 契約(本案卷第126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4,4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 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303元 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長子謝○碩 、長女謝○君、次女謝○珊、父親謝榮彰、母親謝邵阿滿之扶 養費,每月各8,000元、8,000元、8,000元、5,000元、5,000元。經查: ⒈查謝○碩係96年10月生,現就讀國中,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 ,109年度申報所得為3,000元,名下無財產,謝○君係97年1 2月生,現就讀國中,謝○珊係102年4月生,現就讀國小,於 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3人均未 領取補助等情,有戶政資料(本案卷第150至152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11至119頁)、學生證(本案卷第131至132頁)、在學證明書(本案卷第133頁)、社 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30頁)在卷可查。謝○碩、謝○ 君、謝○珊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1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與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7,303×3÷2=25,95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24,000元(計算式:8,000×3=24,000),應為可採。 ⒉再者,父親謝榮彰係29年生,屬中度身心障礙者,無業,於1 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2005年出廠車輛1部,前於91年8月15日領取151,750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65元等情,此有戶政資料(本案卷第150至152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108至110頁)、身障證明(本案卷第122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35頁)、存簿(本案卷第123至12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5至3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至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8頁)附卷可憑。則以謝榮彰上述財產、收入、健康狀況,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至謝榮彰所需扶養程度,因謝榮彰租屋居住,以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419元之1.2倍即17,303元,扣除每 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 負擔,每人應負擔4,079元【計算式:(17,303-5,065)÷3= 4,079】,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⒊再查,母親謝邵阿滿係29年生,無業,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78,998元、45,887元(性質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名下有未上市上櫃、上市上櫃股票,其中上市上櫃股票部分,以110年11月20日收盤價計,現值共計2,779,716元,前於85年9月12日領取277,064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3,628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 領取3,772元等情,此有戶政資料(本案卷第150至152頁)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105至10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2至144頁)、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135頁)、存簿(本案卷第176至18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至33頁)、租金補 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3至6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7頁)附卷可憑。則以謝邵阿滿每月領取3,772元國民年金老 年年金,且尚有現值2,779,716元股票,堪認謝邵阿滿有相 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59,64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7, 303元、子女扶養費24,000元、父親扶養費4,079元後,尚餘14,2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309,628元(本案卷第47至59頁、第65至80頁、第85至90頁,包括:合作金庫銀行、彰化銀行、遠東銀行、日盛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07年【計 算式:(18,309,628-350)÷14,264÷12=107】始能清償完畢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