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25 日
- 當事人游麗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游麗華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麗華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三民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 年3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9月22日具狀聲請更 生,復因債務總額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而於110年11月19日具狀改聲請清算程序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267號卷(下稱更卷)第1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66,540元 ,平均每月所得約13,87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138,614元(前 於108年12月20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2月22日各領生 存保險金2,574元),至全球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三商美 邦人壽保單非要保人(前於109年2月8日領取2,500元醫療保險理賠金);又聲請人自陳108年10月至109年3月於三民區 建興路近建興市場附近幫忙賣早餐,時薪120元,109年4月 至5月17日於澄清路餐廳幫忙洗碗,時薪150元,108年10月 至109年5月17日另有兼職至親友家幫忙居家清潔,每次1,000元,每2至3個月1次,是108年10月至109年5月17日每月收 入合計約16,000元,109年5月18日起於九九九食堂任職,109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69,926元,110年1月起每月收 入23,076元,另109年6月19日、110年4月16日各領取美商優莎納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直銷收入1,340元、520元,前於110年7月19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更卷第16頁、第26至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卷第5至7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至14頁)、戶籍謄本(更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2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40至142頁)、信用報告(更卷第143至14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3至65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6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71頁)、健保投保紀錄(更卷第150頁)、 存簿(更卷第17至18頁)、九九九食堂陳報狀(更卷第67至70頁)、員工薪資證明書(更卷第146頁)、108年10月至109年5月17日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頁)、美商優莎納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更卷第72至76頁)、聲請人110年12月14日陳報狀(本案卷第6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53至156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更卷第129至130頁、本案卷第23至24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第116至117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九九九食堂自110年1月起每月收入23,076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包含每月與長子分擔之房貸4,000元)乙情,並提出長子之存簿(本案卷第147至148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 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3,07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0元後,尚餘7,0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813,521元(更卷第77至84頁、第86至93頁、第96至115頁、第118至128頁、第131至137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61年【計算式:(13,813,521-138,614)÷7,076÷12=161】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