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黃怡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87號 聲 請 人 黃怡萍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怡萍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受理,於110年11月1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 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541 ,291元、31,90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45,108元、2,659元 (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原有2010年出廠車輛1部(下稱系爭車輛)、房屋及土地各1筆(下稱系爭不動產),惟系爭車輛業經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6月10日取回,於109年7月4日拍定,受償20,000元,系爭不 動產則於110年2月1日以5,150,000元拍定,目前名下無財產,惟尚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28,922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39,920元,另原有之000000000000號保單前於108年7月16日解約,領回13,921元解約金)、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307元(已扣109年4月28日保單借款8,000元),中華郵政保單部分,已於109年2月20日終止,領回1,294元,至國泰人 壽、中國人壽部分,均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1月5日於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137,707元,109年2月3日至5日於華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任職,收入為4,661元,109年2月10日至11日於台郡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802元,109年2月12日至19 日於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為13,699元,109年2月24日於台灣興勝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489 元,109年3月2日至9日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楠梓分公司任職,收入622元,109年3月9日至25日於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11,693元,109年3月26日起因罹憂鬱症,在家休養,依賴保單借款、109年1月2日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及配偶、胞姐之協助維持生活,110年9月30日起從事UBEREATS外送員工作,110年10月至111年1月平均每月收 入約15,822元【計算式:(14,331+15,539+18,074+15,345 )÷4=15,822】,另於108年10月1日至110年7月21日以蝦皮帳號adc921211號兼職網路拍賣,販售生活用品及配偶抽獎 所得商品,收入共計165,146元,109年8月及12月領取伯慶 股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2,175元、2,862元,110年5月領取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獎金1,743元,配偶於108年10月至12月共存入324,850元,109年1月至3月共存入117,300元至聲 請人帳戶,聲請人稱係協助其繳納房貸及家庭生活開銷而存入,前於110年6月29日領取疫情紓困補助2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而聲請人原對陳新陽有50,000元之損害賠償債權,陳新陽業於110年10月18日償還52,554元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3號卷(下稱調卷)第43頁、第84至8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82至8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戶口名簿(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8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9至18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5至41頁)、債務人清冊(調卷第10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7號判決(調 卷第27至3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72至74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7頁)、存簿暨交易明細(調卷第52至81頁、第86至105頁、本案卷第158至17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87頁)、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2頁)、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本案卷第28至30頁)、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265號分配表(本案卷第88至93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92至196頁)、供存入網路交易貨款及外送員薪資之長子及配偶存簿(調卷第106至123頁、本案卷第97至101頁、第139至151頁、第190至191頁)、蝦 皮交易記錄暨網頁擷取畫面(本案卷第107至138頁)、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3至34頁)、台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5至36頁)、華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頁)、台灣興勝半導體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8至39頁)、日月光半導體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1至42頁)、伯慶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3至4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6頁)、UBEREATS薪資表(本案卷第94至96頁、第189頁)、收 入說明書(本案卷第85頁)、文鳳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1頁)、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2至5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10年10月至111年1月每月平均收 入15,822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屬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828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 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配偶承租房屋居 住,租金均由配偶負擔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 以13,088元為準【計算式:17,303×(1-24.36%)=13,088】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15,82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3,088元後,尚餘2,73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28,493元(調卷第246至249頁、第258至261頁、本案卷第32頁, 包括:花旗銀行、高雄銀行、遠東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富邦人壽及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4,229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7年【計算式:(928,491-34,229)÷2,734÷12=27】始能 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