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2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楊水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楊水盛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承書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水盛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清算,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0月19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清 算,嗣因未經前置協商程序,視其清算之聲請為法院調解之聲請,而移付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5號受理,於110年11月17日調解不成立,並移回清算程序等 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之財產、所得 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0 元、61,742元、282,922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0元、5,145元、23,577元(本裁定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 有持分土地3筆(繼承而來),現值231,833元,由債權人華南銀行查封中;有國泰人壽保單1張,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之解約金為6,277元,至友邦人壽保單為傷害險無解約金; 又聲請人於109年9月17日起任職於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至110年11月薪資所得共355,105元,平均每月薪資為24,490元(計算式:355,105÷14.5=24,490),111年1月10日因年紀遭雇主強迫離職,目前無業,無業後有住院治療肝腫瘤,現申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中,以正德愛心廚房提供之餐點及物資維生,親友並未資助,配偶及子女均無聯絡;110年9月曾因癌症住院治療,嗣因肝癌於110年5月20日、110 年9月14日、111年2月14日分別接受肝臟高週波腫瘤燒灼術 、肝臟動脈血管栓塞術、肝臟動脈血管栓塞術,另於111年2月23日因左眼裂孔性網膜剝離術後、右眼黃斑部裂孔術後、雙眼青光眼回診;前於96年2月7日領有勞保老年給付1,164,050元,自108年1月起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下稱老年年金)4,611元,自109年1月起每月領有老年年金4,755 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如附表所示證據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每月領取老年年金4,755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聲請人最低生活費 聲請人原主張每月支出18,604元(無房屋租金),嗣因無業後減少開銷每月支出約3,000元(無房屋租金)。按債務人必 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又聲請人陳稱 居住於胞妹名下房屋,與胞弟楊森榮、胞妹楊美華同住(胞 妹對聲請人提起遷讓房屋訴訟,現上訴中),未負擔房屋租 金,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3,088元為限【計算式:17,3 03×(1-24.36%)=13,088】,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3, 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聲請人扶養費支出 聲請人原主張負擔胞弟楊森榮,每月扶養費3,000元,嗣於111年1月19日具狀現已不主張扶養其胞弟。 ㈤是否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聲請人每月收入4,755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3,000元後,剩餘1,75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558,290元(本案 卷第102頁、調卷第58至59、60至64、92、81至83、84至87 、35至47、65至68、23至25、69至80、99至105、48至57頁 ,包括:合作金庫銀行、華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 台灣)銀行、匯豐(台灣)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 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之保險解約金6,277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94年【計算式:(27,558,290- 6,277)÷1,755÷12≒129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㈥綜上,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58號(下稱清卷)、110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475號卷(下稱調卷)、110年度消債清字第297號卷(下稱 本案卷)】 1.108年至110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清卷第7、9至10頁、本案卷第138頁)。 2.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3頁)。 3.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至6頁)。 4.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16至17頁)。 5.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至51頁)。 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清卷第4至6頁)。 7.信用報告(本案卷第64至66頁)。 8.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1至33頁)。 9.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8頁)。 10.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7頁)。 11.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1至42頁)。 12.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6頁)。 13.存簿(本案卷第52至54頁)。 14.土地登記謄本(清卷第8至9頁)。 15.嘉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函(清卷第11至13、本案卷39頁)。 16.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7頁)。 17.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5至108頁)。 18.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0頁)。 19.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3至44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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