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1 日
- 當事人蔡子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蔡子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子漳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8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118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100 年5月經通報毀諾,固有聯邦銀行陳報狀(卷第93至97頁) 可參。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於信褘商行任送貨員,自陳每月收入約22,000元,投保薪資為25,200元,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2至113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扣除以10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033元1.2倍即12,04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14,11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向前鎮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於110年 5月1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10年12月16日具狀聲請清算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6頁)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㈢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未設定抵押權之共有土地1筆(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約14,000元 ,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31,216元(已扣108年12月12日保單借款本利和50,385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為團險,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0年10月於豪記燒臘 店(已更名為老福記燒臘便當店)打零工,負責店內雜事及便當外送,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年11月起於建築工地 任雜工,日薪1,200元,每月約工作18至20日,平均每月收 入約24,000元,前於109年5月11日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至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7頁、第25至2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 第17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161至163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2頁)、戶籍謄本(卷第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12至1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2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35至137頁)、信用報告(卷第132至13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0至7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4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125頁)、鳳山地政事務所函 (卷第77至80頁)、土地登記謄本(卷第124頁)、存簿暨 歷史交易清單(卷第18至22頁、第118至123頁)、老福記燒臘便當店函(卷第16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7頁、第138頁、第159至16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0至10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2頁、第15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 產情況,堪認以其自陳每月收入約24,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29至3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周美貴(亦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8號受理在案)之扶養費,每月4,000元。經查,周美貴係45年生 ,無業,於108年至110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土地1筆(應有部分4分之1),現值約14,000元,前於102年2 月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528,306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7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4至116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表(卷第110至111頁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67至6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7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74頁、第144頁)附卷可考。足認周美貴 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土地,惟土地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聲請人及另2名子女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周美貴與聲請人、蔡明虔租屋同住,租金由聲請人、蔡明虔負擔,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3,088元), 再由聲請人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試算:13,088÷3=4,363),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4,000元,應為 可採。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 000元、母親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4,0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719,898元(卷第9至12頁債權人清冊),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95年【計算式:(4,719,898-14 ,000-131,216)÷4,000÷12=9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