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陳永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陳永和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永和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銀行公會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6年2 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4,327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2月經通報毀諾,固有 滙豐銀行陳報狀(卷第147至153頁)、聯邦銀行陳報狀(卷第122至126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於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並投保勞保,每月收入約30,000元至35,000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3,300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足稽。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顯不足以負擔每月34,327元之協商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減少,無法支應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雖有南山人壽保單,惟為團險,無解約金,另自108年1月23日起任宸岢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自110年1月26日起持有1,000股,聲請人稱僅掛名,無報酬;又聲請人自陳108年1 月19日至110年11月24日於尚慶海產有限公司任送貨司機, 除110年11月收入為27,000元外,其餘每月收入約34,000元 ,110年12月16日至31日於元琦農業批發行任送貨司機,每 月收入35,000元,111年1月6日起於龍陞行任送貨司機,日 薪1,000元,每月收入30,000元,110年曾以匯票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8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頁)、債 權人清冊(卷第6至8頁)、戶籍謄本(卷第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83至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70至73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115至116頁)、租金補助查詢表(卷第13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6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81頁)、尚慶海產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67頁)、尚慶海產有限公司離職證明書(卷第82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頁)、龍陞行陳報狀(卷第114頁)、南山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27至128頁)、公司基本資料表(卷第27至28頁)、高雄市政府函(卷第40至65頁)等附卷可參。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龍陞行每月收入30,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 5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3,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108至110頁)、存款人收執聯(卷第111至113頁、第131至132頁)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 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1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 ,1.2倍即17,30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500元 ,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陳明雄、母親施美清之扶養費,每月各4,000元。經查: ⒈父親陳明雄係30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3年出廠車輛1部,無業,原每月領取低收入戶老 人補助7,463元,109年1月至110年12月調為每月領取7,759 元,111年1月起再調為每月領取3,879元,前於85年9月12日領取407,700元勞保老年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86 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74至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5頁)、存簿(卷第107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115至1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8頁)附卷可參。則以陳明雄上述財產、收 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陳明雄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 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陳明雄於聲請人母親所有坐落屏東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1年度臺灣省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917元), 扣除每月領取之老人補助後,聲請人與另1名扶養義務人各 負擔1/2【試算:(12,917-3,879)÷2=4,519】,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父親扶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 ⒉其次,母親施美清係34年生,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及共有之賦2筆,現值共計2,901,388元,現無業,原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補助7,463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7,759元,並每月領取9,603元勞保老年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8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77至79頁)、屏東縣政府函(卷第115至1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8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6頁)附卷可憑。施美 清每月領取之補助及給付共計17,362元(計算式:7,759+9, 603=17,362),超過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917元,堪認施美清尚足以維持生 活,而無請求聲請人扶養之權利,聲請人支出康輝良扶養費即非必要。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0,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5,500元、父親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10,50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710,919元(卷第6至8頁債權人清冊 、第117頁台新銀行函、第140至146頁板信銀行陳報狀),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7年(計算式:4,710,919÷10,500÷12=3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