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許先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47號 聲 請 人 許先德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先德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87號受理,於110年2月2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90, 087元、125,503元、199,71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507元、10,459元、16,643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78,200元(已扣保單借款本息)、中華郵政保單解約金145,011元(已扣保單借 款本金115,000元、利息643元,前於110年2月2日領取生存 保險金90,000元)、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70,869元;又聲請人於108年1月至11月於高雄市環保局委外之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虹公司)任契約工司機,申報薪資所得為124,003元,期間於108年7月16日曾至高雄醫學大學配合 人體學術研究,領取受試者酬金1,500元,109年4月至8月復於理虹公司任臨時工,收入共計144,336元,109年8月15日 任開票所管理員,申報所得共計4,100元,109年9月起再於 理虹公司任契約工司機迄今,109年9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6,096元【計算式:(45,335+47,816+16,495+18,52 5+17,669+17,669+19,162)÷7=26,096】,前於108年11月8 日至109年9月9日共領取勞保失業給付122,962元,於109年6月20日領取社會局紓困金2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87號卷(下稱調卷)第36至3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10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調卷第4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35頁)、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調卷第44頁)、鹽埕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5至10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09頁)、勞動部勞動力 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0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50至51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42頁)、存簿(本案卷第82至89頁)、高雄市鼓山區公所函(本案卷第121頁)、薪資與獎金明細表(調卷第39至40頁)、薪資發 放明細表(本案卷第25頁)、理虹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2頁)、高雄醫學大學函(本案卷第54頁)、說明書(本案卷第81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5至5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57至65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93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理虹公司自109年9月至110年3月平均每月收入26,096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母承租之房屋 居住,租金均由父母支付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 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許清來、母親許翁秀卿,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500元。經查,父親許清來 係33年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8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公告現值共計2,913,583元,前於97年7月7日領取1,151,091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3,697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 每月領取3,841元,現與母親許翁秀卿另於鹽埕租屋並經營 檳榔攤維持生活;母親許翁秀卿係34年生,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89年12月15日領取230,400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3,89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039元等情,有戶籍謄 本(本案卷第20至21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8至31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本案第98頁、第104頁)、前鎮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22至1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3 至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4至96頁、第99至10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7頁、第10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90頁)在卷可查,則以許清來、許翁秀卿每月均有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許清來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供聲請人未婚之兄弟姐妹居住,且2人共同經營檳榔攤,並有能力單獨負擔租金,堪認許清來、許翁秀卿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主張支出父、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6,096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後,尚餘13,9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654,594元(調卷第55至71頁、第84頁、第87至88頁,包括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銀行、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遠雄人壽、中華郵政、友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294,080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 少約須14年【計算式:(2,654,594-294,080)÷13,987÷12= 1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