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2 日
- 當事人潘崑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潘崑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昌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崑葉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1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號受理 ,於110年3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 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申報所得各為313887元、28883 5元、297439元,名下無財產,無保險,又聲請人於銀穗國 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於108年1月至108年12月合計領393256元,於109年1月至109年12月合計領420273元,另於109年3月18日勞保一次給付領319459元(聲請人陳稱用於清償 民間債務人及胞妹潘壽美、胞弟潘一峰及徐國香等),另至101年5月25止,曾領租金補助每月3600元,現今未領取其他 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消 債清字第50號(下稱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59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6頁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5-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本案卷第4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14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2頁) 、健保資料(調卷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頁)、銀穗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19頁)、在 職證明(本案卷第43頁)、薪資單(本案卷第44-48頁)等附卷 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897元【 計算式:(393256+420273)÷24=33897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65 09元(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長女丁舒涵名下之屋,無租賃契約,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乙情。惟聲請人未能提出租賃契以佐,難認聲請人有支出租金費用,自應扣除此部分費用。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 稱係於自父繼承之房屋居住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 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3897元,扣除必要生活費 12109元後,尚餘2178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調卷第35-47頁、本案卷第23-34頁,包括:玉山商業 銀行、高雄銀行、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簡忠純),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須14年【計算式:0000000÷21788÷12=1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