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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6號

聲請清算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李育信

聲請人
鍾政達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鍾政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801元,聲請人未依約繳款,於96年6月7日經通報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47至51頁)可參。惟聲請人稱因遭解雇而無業,其於93年10月14日至96年3月29日於摩奇地有限公司投保勞保,嗣至96年7月4日始再於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投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卷(下稱調卷)第16頁】可考。是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情形,顯不足以負擔每月18,80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10年1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號受理後,於110年3月1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3,360元,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約,至富邦人壽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富邦人壽函詢,迄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清算聲請之准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陳為約聘之聯結車代班司機,無固定雇主,以趟數計酬,並視出發地至目的地之距離作為計價標準,108年3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99,000元,109年共計118,500元,110年1月至4月共計54,000元,入不敷出時由母親每月資助10,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0至12頁)、小港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1至6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高雄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57頁)、健保投保資料(本案卷第27頁)、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案卷第38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28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98頁)、母親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45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9至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9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8年3月至110年4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聲請人母親每月資助,共計20,442元【計算式:(99,000+118,500+54,000)÷26+10,000=20,442,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於調解之調查程序主張每月支出7,000元至8,000元不等(無房屋租金)乙情,有本院110年3月16日調查筆錄(調卷第50至51頁)可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以12,109元為限【計算式:16,009×(1-24.36%)=12,109】,而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000元至8,000元不等,平均計算為7,500元【計算式:(7,000+8,000)÷2=7,500】,未逾此金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鍾○煜、鍾○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5元。經查,鍾○煜係104年3月生,鍾○樺係105年9月生,均就讀幼兒園,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鍾○煜於108年9月至109年8月共領取育兒津貼42,000元,鍾○樺則於108年9月至109年9月共領取45,500元育兒津貼,2人各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領取行政院疫情補助1,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7至18頁、第31至34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9至9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58頁)、本院110年6月9日電話記錄(本案卷第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8至75頁)、存簿(本案卷第39至41頁、第82至86頁)、在學證明(本案卷第43至44頁)附卷可參。鍾○煜、鍾○樺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是鍾○煜、鍾○樺受扶養程度,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前述)為度,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聲請人應負擔12,109元(計算式:12,109×2÷2=12,109),逾此範圍,不予採計。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20,442元,扣除必要生活費7,500元、子女扶養費12,109元後,尚餘83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37,746元(調卷第30至45頁、第49頁,包括:台新銀行、滙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元大銀行、凱基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364年【計算式:(3,637,746-3,360)÷833÷12=364】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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