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
- 聲請人
- 吳淑華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聲請人
- 0000000000000000
- 代理人
- 任進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吳淑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5,050元,聲請人未繼續依約繳款,於96年3月經通報毀諾,固有日盛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52至67頁)可參。惟聲請人自陳毀諾時係從事招攬銀行信用卡工作,按件計酬,每月收入約20,000元至25,000元不等,未投保勞保,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卷(下稱調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收入,顯不足維持自己必要生活及負擔每月25,050元之還款金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堪予認定。
㈡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1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4號受理,於110年3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66元,於108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2年出廠車輛1部,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37,546元;又聲請人罹雙膝退化性關節炎,自陳107年9月起受雇黃劍山於每週三至週日至各大早市販售服飾、鞋類,時薪150元,工作時間自8時至12時,部分薪資存入長子張家榮所有之渣打銀行帳戶,每月收入約12,000元,並曾於108年10月8日至15日於友聯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任電話行銷臨時人員,收入共計6,265元,前於109年4月23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另於109年1月6日申請勞工紓困貸款共100,000元(聲請人稱其中90,000元用於償還向胞姐吳淑惠之借款),現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2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90至9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至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8至3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6至79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80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8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70頁)、存簿(調卷第11至12頁、第22至24頁、本案卷第44至45頁)、張家榮之渣打銀行存簿(本案卷第46至49頁)、友聯消防安全設備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3頁)、任職證明(調卷第16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101頁)、吳淑惠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51頁)、本院110年3月8日調查筆錄(調卷第111至112頁)、義大大昌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2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4至75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其自陳之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15,200元(計算式:12,000+3,200=15,200),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013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2,7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25至29頁)、吳淑惠及張家榮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51至52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13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5,2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2,013元後,尚餘3,18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303,830元(調卷第50至106頁、第116至118頁、本案卷第31頁、第120至123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日盛銀行、高雄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亞太電信、吳淑惠、勞保局),扣除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240年【計算式:(9,303,830-137,546)÷3,187÷12=240】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