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呂建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 聲 請 人 呂建坤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呂建坤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 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受理 ,於110年3月2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當場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除1輛1989年 出廠三陽汽車外無其他財產,又聲請人之父親呂寅豹於102 年4月11日歿,遺產有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建物,遺產總額1,942, 750元,由聲請人之胞妹呂佳穗一人繼承,聲請人與兄呂建 輝、呂建明、弟呂松祐均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附此敘明;勞工保險於110年5月13日查詢時以投保薪資24,000元在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29日退保,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顯示聲請人有國泰人壽有效保單,惟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聲請人非該公司保戶,無保單解約金;另聲請人110年5月3日提出在職證明書,陳明其自108年1月1日起在明日湘企業即陳龍輝獨資商號任職技師,108年1月至12月在明日湘企業旗下瑪斯朵國際有限公司前往中國廣州工作,每月薪資由公司以手機微信轉人民幣5,000元給聲請人,並提供套 房住所,吃的部分自己負擔,108年年底回台灣,若包含年 終獎金及公司補貼返鄉探親機票費用,108年收入達新台幣(下同)397,000元,平均每月收入33,083元,109年1月至12月在竹南明日湘企業工作,前9個月在瑪斯朵國際貿易有限公 司台灣總公司工作,月薪22,500元,109年10至11月擔任明 日湘企業老闆助理,協助老闆處理公司關閉後續事宜,每月薪資30,000元,109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25,000元;109年12月3日回來高雄,110年1月至4月在芮川茶行擔任司機 工作,提出薪資袋及收入切結書,依薪資袋記載平均月薪36,533元【計算式:(33,000+40,200+36,400)÷3=36,5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切結每月收入37,950元,惟依芮川茗茶有限公司110年5月3日函覆本院聲請人110年1月至4月薪資明細,平均每月薪資達42,675元【計算式:(42,000+52,500+40,200+36,000)÷4=42,675】;嗣於110年5月5日起迄今,在和季食品有限公司擔任貨車駕駛,切結每月收入32,000元,未領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0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 、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8號卷(下稱卷)第12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第5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8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9頁)、芮川茗茶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20頁)、110年1月7日芮川 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5頁)、110年5月13日芮川茶行收入切結書(卷第41頁)、芮川茶行薪資袋(卷第36至37頁)、110年5月3日明日湘企業在職證明書(卷第33頁)、108年度至109年 度員工薪工資津貼印領清冊(卷第34至35頁)、手機對話薪資轉帳結圖(卷第86至88頁)、廣州瑪斯朵收入切結書(卷第39 頁)、明日湘收入切結書(卷第40頁)、和季食品有限公司在 職證明(卷第38頁)、和季食品有限公司收入切結書(卷第42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2頁、卷第61頁)、戶籍謄本(卷第5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頁)、調解筆錄金融機構債務 明細表(調卷第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6至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2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21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59頁)、家族系統表(卷第58頁)、存簿(原於卷第26頁110年6月8 日陳報狀稱聲請人久未使用銀行帳戶,嗣於110年8月11日陳報郵局存摺翻拍照片,參第120至122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23至24頁)、補發結婚證書(調卷第90頁)、離婚協議書(調卷第89頁)、公證書(調卷第91 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調卷第92頁)、父母戶 謄(卷第118、5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通知(卷第1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新興稽徵所函附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卷第142至143頁)、調查筆錄(調卷第71至72頁)、聲請人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卷第145至146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自109年6月起至110年5月任職明日湘企業、芮川茗茶有限公司、和季食品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32,064元【計算式:(25,000x6+42,000+52,500+40,200+36,000+32,000)÷11≒32,064】,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028元(不含扶養費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6,009元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於胞妹呂佳穗繼承自父親遺產之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以12,109元為上限【計算式:16,009-(16,009×24.36%) =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約10,028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000元。查 聲請人母親高春霞為32年生,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元、0元、5,756元(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 公司利息所得),名下無財產,自98年1月起按月領取勞保 老年年金給付11,572元,存入其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帳戶,高雄順昌郵局帳戶每月存入退休金10,604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第57、118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46至48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0頁)、存摺(卷第51至56頁郵局存簿,結餘339,365元,每月退 休金10,604元經聲請人110年8月11日陳報狀稱係父親的退休金,父親過世後母親可以繼續領的部分;第114至117頁臺灣土地銀行建國分行存摺結餘391,521元,每月領取勞保老年 給付11,572元)、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0至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77至80頁)。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合計22,176元,高於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 活所必需16,009元。本院審酌母親以其退休金及勞保老年給付收入足以維持生活,而無受同負高額債務之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聲請人所提列每月負擔母親扶養費部分,本院認應予以剔除。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未成年子女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即長男呂○駿、次男呂○賢,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0,000元。經 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大陸地區人民余茂秋育有長子呂○駿係9 4年生,108年及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參 加勞工保險紀錄,就讀國中;次子呂○賢係97年生,108年及 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參加勞工保險紀錄 ,就讀國中,現均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5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34至135頁、139至140頁)、勞保查詢(卷第32頁)、學生證(卷第4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1至133、136至138頁)附卷可參。聲請人所育二子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需受聲請人扶養。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 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於離婚協議書上協議雙方孩子歸男方扶養,即約定由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此有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調卷第89頁),惟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份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份,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第1582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換言之,扶養義務與親權行使本質不同,乃屬純義務,為強制的、無償的、無對價的義務,更不許扶養權利人預為拋棄。是父母均有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又不論離婚協議書如何約定,此僅屬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自不許父母任一方預為拋棄扶養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易字第4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余茂秋為聲請人未成年子女之母親,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卷第57頁),準此,余茂秋應與聲請人共同扶養該二未成年子女。又聲請人未能提出余茂秋財產收入狀況以供本院審酌,故聲請人與余茂秋對於未成年子女應負擔之扶養程度,暫以各2分之1為計算。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長男呂○駿、次男呂○ 賢現與聲請人共同於聲請人胞妹呂佳穗繼承父親遺產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詳如前述),與前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人長男呂○駿、次男呂○賢每月之扶養費即應各以6,055元為度(計算 式:12,109÷2=6,055),從而,聲請人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為12,110元(6,055元×2=12,110元),逾此部分主張 ,應予剔除。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32,06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0,028元、子女扶養費12,110元後,餘9,926元,而聲請 人目前負債總額為5,839,808元(參調卷第31頁台新銀行陳 報狀、調卷第32至37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調卷第38至39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調卷第40至45頁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卷第46至51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卷第52至54頁玉山銀行陳報狀、調卷第55至56頁華南銀行申報債權狀、調卷第57至63頁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調卷第64至66頁聯邦銀行陳報狀、調卷第70頁調解筆錄金融機構債務明細表、第76至79頁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2至111頁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狀、卷第97至101頁匯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90至96頁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卷第81至8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3至86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共16家包括: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華南銀行、遠東銀行、菲律賓首都銀行、玉山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49年【計算式:5,839,808÷9,926÷12≒49.03】始能清 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