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20 日
- 當事人翁惠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號 聲 請 人 翁惠鈺 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因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毋庸進行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82條定有明文。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 條所明定。蓋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債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按消債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亦得駁回債務人之聲請,顯見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0 元、4,000元、117,150元,名下無財產,於玉山銀行有投資型基金,迄至110年1月22日餘額為41,288元,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64,111元(已扣保單借款61,000元,另國泰人壽曾於108年7月26日存入75,500元至聲請人之郵局帳戶,又聲請人原有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保單,於108年2月18日領取116,000元保險金,嗣於110年1月7日解約,領回保單解約金10,197元),至新光人壽、富邦人壽部分,則無有效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8年除於川寧川菜館從事內場人員約7、8個 月,每月收入25,000元,及曾於千草便當店工作,每月收入27,000元外,另於108年1月3日至109年3月於旭陞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任電話行銷時薪人員,每月收入15,000元,109年4月1日至6月30日於友加友有限公司任外場服務生,收入共計71,400元,109年8月至12月於翁香記砂鍋粥任職,每月收入25,000元,109年9月至110年3月19日於東京熱炒酒場任時薪服務員,每月收入15,000元,目前失業中,胞弟翁偉裕自107年11月起每月資助8,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母親翁高金於108年7月18日殁,所遺1房1地由父親翁冲鏞繼承,聲請人則辦理抛棄繼承,惟聲請人因母殁於108年7月29日、8月20日自富邦人壽各領取847,763元身故保險金、120,825元醫療保險金等情,此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0至12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0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6至7頁)、戶籍資料(卷一第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6頁、第17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 結果表(卷一第1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 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17至32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20至13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76至7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9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8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85頁)、玉山銀行信託部函(卷一第96至97頁)、存簿暨帳戶交易明細(卷一第149至154頁、卷二第30至52頁)、健保投保紀錄(卷一第166頁)、收入切結書(卷一第146頁)、友加友有限公司傳真(卷一第181頁)、旭陞管理顧 問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86頁、第207至209頁)、東京 熱炒酒場傳真(卷一第191頁)、胞弟翁偉裕簽立之資助證 明書(卷二第53頁)、本院110年8月11日調查筆錄(卷二第22至2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98至10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8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87頁、第210頁)、財政部高雄稅局函(卷二第6至12頁)、苓雅區戶政事務 所函(卷一第205至206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其於108年1月至110年1月所領取之薪資、保險給付等可處分所得共計2,093,685元(計算式:75,500+10,1 97+116,000+847,763+120,825+25,000×8+27,000+15,000×15 +71,400+25,000×5+15,000×5+8,000×25=2,093,685)。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 737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 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聲請人主張 每月必要支出約10,737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父親翁冲鏞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翁冲鏞係35年生,原為森柏工 程行負責人,嗣於108年8月1日歇業,現無業,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9,538元,108年度至109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現值共計3,761,400元,前於96年5月15日領取559,866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 金3,975元,自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19元等情,有戶籍謄本(卷一第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卷一第13至1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04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卷一第161至164頁 )、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表(卷一第59頁)、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一第140至14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卷一第182至185頁、第188至19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18頁)、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1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73至7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90頁)、存簿(卷一第155至15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88至89頁)在卷可查。則以翁冲鏞每月領取4,119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且名下有2房1 地,住其中1房屋為自住外,尚有1房可資運用,堪認林金柱有相當資產,仍可維持生活,且聲請人於本院110年8月11日調查程序亦自承,父親都靠胞弟扶養,聲請人若有錢會予父,有本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卷二第22至23頁),足認聲請人並無常態性支出扶養費扶養父親之事實,是聲請人主張支出父親扶養費部分,不予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於110年1月11日具狀聲請清算,其於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1月至110年1月之可處分所得為2,093,685元,扣除其個人必要支出268,425元(計算式:10,737×25=2 68,425),尚有餘額1,825,260元,顯逾聲請人之負債總額1,180,109元(卷一第79至73頁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再者,聲請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陳稱當薪資有25,000元以上時,即會撥款購買股利、基金,然聲請人自109年3月13日起既已無業,甚而需贖回基金做為生活支出,則其於110年3月至7月持續 交易股票之資金來源即有疑義,堪認聲請人對其工作及收入、財產狀況並未據實陳述。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且聲請人未能詳實向本院陳報其財產、收入狀況,使法院無從知悉聲請人實際經濟狀況而為斟酌,堪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82條所定之情事,依前揭說明,其清算之聲請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