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8 日
- 法官賴寶合
- 當事人林秀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 聲 請 人 林秀淑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秀淑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惟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伊於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更生程序進行中聲請撤回執行。因聲請人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爰聲請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8號受理,於同年7月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再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292號裁定自108年10月28日起開始更生程序,嗣司法事務官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81號執行更生程序中以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之所得未誠實陳報,應提出總清償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1,171,102元之更生 方案,聲請人以「應清償之金額難以負擔,縱延長至8年期 限亦有變數」為由,聲請撤回執行而結案,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前案更生卷宗及更生事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 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本件清算,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546,921元、 461,568元(旗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旗勝科技公司)薪 資所得459,460元、旗勝科技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2,058元、餘為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利所得50元)、483,115元(旗勝科技公司薪資所得475,607元、旗勝科技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其他所得3,808元、餘為艾多美股份有限 公司執行業務獎金所得3,7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投保於旗勝科技公司,另有國泰人壽6張保單(其中保單號 碼0000000000號保單解約金3,231元、保單號碼0000000000 號保單解約金31,226元,共34,457元,惟聲請人非要保人,餘4張保單為醫療險保單無解約金),中國人壽(保單號碼D0000000號)保單於108年4月11日變更原要保人聲請人為林 許麗芳,保單解約金8,069美元,因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 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即108年4月至110年3月內之財產變動, 且變更要保人時被保險人仍為聲請人並未更易,是聲請人應有部分之保險價值準備金,該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人財產之列,則留待後續清算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又經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24日函覆本院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11日止聲請人於108年1月7日出售名下之鄉林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000股,異動後餘額512股,嗣於108年9月11日劃撥配發5股,異動後餘額517股。又聲請人於95年1月迄今任職旗勝科技公司,自陳平均每月薪資 為46,369元,惟據旗勝科技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及獎金明細所載,108年4月至110年4月之應發金額(未扣除勞健保費)分別為33,010元、39,118元、44,287元、62,909元、48,444元、53,470元、55,751元、41,123元、40,682元、45,366元、43,096元、42,955元、41,268元、32,565元、36,122元、61,021元、56,776元、55,198元、52,960元、52,647元、63,123元、60,019元、40,728元、63,893元、41,109元,合計1,207,640元,另有年終獎金36,433元、45,838元,平均每 月收入為51,734元【計算式:(33010+39118+44287+62909+ 48444+53470+55751+41123+40682+45366+43096+42955+4126 8+32565+36122+61021+56776+55198+52960+52647+63123+60 019+40728+63893+41109)÷25+(36,433+45,838)÷24=51,7 34,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83號卷 (下稱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7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1至4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0至51頁)、信用報告(卷第12至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0頁)、戶籍謄本(卷第2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6至18、98至100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2至23頁)、租屋補助(卷第45頁)、電子薪資單(卷第19至21頁、第72至96頁)、存簿(卷第116至154頁)、聲請人110年7月28日補正三狀暨洪綉玲借款證明書(卷第216、21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13至114頁)、國泰人壽保險單(卷第109至11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41至242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204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卷第47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4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49頁)、旗勝科技公司函附薪資明細及獎金明細(卷第52至59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卷第60至63頁)、健保查詢(卷第158頁)、家族系統表(卷第157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訓練就業中心函(卷第65至66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為45,800元,109年平均每月申報所 得為40,260元(計算式:483,115÷12=40,260),及旗勝科技公司已提出最新薪資證明,是本院認以108年4月至110年4月之旗勝科技公司收入合計1,207,640元,另有年終獎金36,433元、45,838元,平均每月收入為51,734元計算平均月收 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51,734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341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6,00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與父母同住(父親林榮裕名下房屋),每月補貼水電費及修繕費用共5,000元等語,惟本院衡酌聲請人本身尚有債務未清償之情形 下,該筆房屋使用費應不予列為必要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 必要。 ㈣至扶養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 各8,750元、6,85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林溫賢育有之長子林○宇係99年生、次子林○瑋係102年生,2名子女於108 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20頁)、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1至104、105至108頁)、學雜費繳費收據(卷155、227至239頁)、存摺(卷第160至165、166至168頁)、社會補助(卷第180至182、184至186頁)、租屋補助(卷第183、187頁)等在卷可參;再據聲請人提出108年1月簽立之離婚協議書所載:「子女約定歸女方(即聲請人)監護」(見卷第156頁 ),惟據戶籍謄本記事欄所載:「108年4月1日重新協議由 林溫賢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109年1月31日重新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林○瑋…林○宇權利義務。」(見卷第2 19頁),聲請人則提出前配偶林溫賢證明書陳明係與前配偶協議共同扶養負擔二子生活起居所需及學雜費用等金額(參卷第240頁),本院復依職權調閱林溫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其擔任重聖鍋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108年及109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1,154,675元、951,121元,勞工保險投保於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見卷第171、192至194頁、第195頁),顯有相當資力,衡情2名子女之扶養費前主要由其等生父林溫 賢負擔,非明顯須仰賴聲請人負擔扶養費,後雖立證明書由雙方共同負擔,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所育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聲請人陳稱其所育子女與聲請人共同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子女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子女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本院認即應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與前配偶 共同負擔扶養費。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前配偶林溫賢108年至109年由扣繳單位申報所得平均月收入達87,742元【計算式:(1,154,675+951,121)÷24=87,742】,本院認聲請人與前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 :5。故綜上,聲請人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4,844元為度【計算式:(12,109×2)×0.2≒4,844】,逾此範圍之主張,並 無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51,7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844 元後,餘34,7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793,151元 (參高雄銀行陳報狀(卷第197至203頁)、國泰世華銀行陳述意見狀(卷第207至210頁)、台新銀行函(卷第205至206頁),包含:高雄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9年【計算式:3,793,151÷34,781÷12≒9.09】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則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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