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李育信
- 原告陳麗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陳麗琴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何明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麗琴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九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年3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受理,於110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新臺幣(下同)10,828元、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26,128元(已扣保單借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至友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已扣保單借款本 息額4,936元),而國泰人壽、遠雄人壽部分,並未投保; 又聲請人稱108年3月1日至9月30日為家管,由配偶每月給付10,000元扶養費,108年10月1日至110年4月於心之芋芋圓冰任職,工作時間自10時至18時,每月收入約24,000元,110 年5月起於老周冷熱飲店任職,每月收入約24,000元,未領 取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20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5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3頁)、高雄市政府 勞工區訓練就業中心函(本案卷第78至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0至9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7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76頁)、存簿(本案卷第59至6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8至2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0頁、第124頁)、心之芋芋圓冰陳報狀( 本案卷第80頁)、配偶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23頁)、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1至82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3至84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7至13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9頁)、遠雄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40頁)等附卷可參。依聲請人 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於老周冷熱飲店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 0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31至40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 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自108年10月開始就業後 ,即與配偶吳孟璋(曾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39號裁定自108年3月26日開始更生程序, 並於108年8月26日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裁 定認可更生方案)扶養長女吳○穎、長子吳○陞,每月支出扶 養費各4,000元。經查: ⒈長女吳○穎係90年12月生,現休學,於107年度至109年申報所 得各為58,367元、149,476元、204,966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108年1月於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任臨時工時人員,收入為1,555元,110年4月6日於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日,收入為675元,108年6月至110年2月28日於南屏滴水坊任職,108年6月至12月收入共計139,971元,109年共計200,244元,110年1月至2月共計23,840元,108年及109年尚有於東方宴餐飲有限公司任職,108年收入共計7,275元,109年共計4,277元,自110年3月起於碳火工房有公司任職,110年3月至6月收入共計108,954元(平均每月收入約27,239元),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5至48頁)、存簿(本案卷第62至6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8至101 頁)、南屏滴水坊陳報狀(本案卷第135頁)、東方宴餐飲 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28至130頁)、國宴漢王餐廳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1至133頁)、雲朗觀光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3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75頁)、碳 火工房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26至127頁)附卷可參。是吳○穎於休學後,已開始就業,每月工作收入已逾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應得以其所得 維持自己生活,聲請人即無支出吳○穎扶養費之必要。 ⒉其次,長子吳○陞係99年2月生,現就讀國小,107年度至109 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9至52頁)、存簿(本案卷第69至72頁)、學期成績證明書(本案卷第7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4至97頁)可稽。吳○陞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有受扶養之權利。茲審酌聲請人配偶吳孟璋於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53,403元、484,923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54,450元、40,410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2至43頁)可佐。以2人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僅須 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40%。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 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由聲請人負擔40%(試算:16,009×0.4=6,404),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吳○陞扶 養費4,000元,應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 6,000元、長子扶養費4,000元後,尚餘4,00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7,468,617元(調卷第33至42頁、第46頁, 包括:高雄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36,956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至少約須155年【計算式:(7,468,617-3 6,956)÷4,000÷12=155】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清算,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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