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黃紋琪(原名:黃雯瑩、黃雯琪) 即 債務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朝寬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曾冠華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紋琪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 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准自109年12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17,916元,經本院於110年4月13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2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雖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然查: ⒈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固稱其原於芷莘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芷莘公司)任職,自110年7月7月起改於 台易購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易購公司)任職,芷莘公司與台易購公司實為同一公司,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均未變動,每月收入約15,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語。又芷莘公司雖亦陳報債務人自107年6月起迄今每月本俸僅15,000元,然芷莘公司於108至109年度申報債務人之薪資所得分別為277,200元、285,6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100元、23,800元,核與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提出之109年1月至3月薪資表本俸23,800元相符,難認 債務人於芷莘公司每月領取之薪資僅為15,000元。爰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作為其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是債務人於109年12月投保薪資為23,800元,110年1月起之投保薪資為24,000元,109年12月至110年8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3,978元【計算式:(23,800+24,000× 8)÷9=23,978,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等情,除 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芷莘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3至27頁、第68頁)、台易購公司函(本案卷第69頁)、薪資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卷(下稱清卷)第82頁、本案卷第5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54頁)、本院110年8月12日電話紀錄(本案卷第6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5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2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本案卷第34頁)在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稱其自109年12月起即未負擔租金,而109、110年衛 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各為13,099元、13,341元,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後之1.2倍,分別為11,890元、12,109元,是債務人所稱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約9,585元(本案卷第52頁)未高於前揭標 準,且符目前社會經濟消費常情,應為可採。 ③另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李○蒨,本院審酌李○蒨(105年3月生) 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4至46頁)可稽 ,李○蒨確有受債務人及其前配偶李勇志共同扶養之必要。至受扶養程度,考量李○蒨與前配偶李勇志租屋居住,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09、110年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15,719元、16,009元計算,由債務人負擔2分之1,於109年每月應負擔李○蒨扶養費為7,86 0元(計算式:15,719÷2=7,860,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 捨5入),110年每月應負擔8,005元(計算式:16,009÷2=8, 005),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扶養費4,500元,未逾前述範疇,亦為可採。 ④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3,978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後,每月尚餘9,893元( 計算式:23,978-9,585-4,500=9,893)。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6月至109年5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7年6月至9月以打 零工維生,每月收入20,000元,107年10月至108年6月10日 於台易購公司任職,108年6月10日至109年5月於芷莘公司任職,107年度申報台易購公司薪資所得為60,867元,108年度至109年度申報芷莘公司薪資所得各為277,200元、285,600 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債務人於108年7月22日將國泰人壽保單號碼7916745111、7921670880號保單解約,領回共計12,033元保單解約金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並有債務人107年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清卷第40頁、第86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 案卷第34頁)、薪資單(清卷第82頁)、芷莘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23至27頁、第6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149至15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103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10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10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函(清卷第106至107頁)、聲請人109年7月16日補正狀(清卷第76至77頁)等可參。衡酌債務人於台易購公司投保勞保期間之薪資明細均由芷莘公司提出,足認債務人所稱其於台易購公司與芷莘公司任職僅係變換公司名稱投保勞保,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並未變動等情為真。而債務人於108 年度申報之芷莘公司薪資所得277,200元換算為每月所得後 ,同於債務人於芷莘公司、台易購公司之投保薪資23,100元,堪認債務人於108年度申報之芷莘公司薪資所得應包含其 於台易購公司之薪資所得,爰不將債務人自陳108年1月至6 月於台易購公司實領收入120,120元計入可處分所得。又債 務人將保單解約領回解約金部分,因保單解約金為債務人責任財產,則其此舉,實係處分其責任財產之所得,應認屬可處分所得。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9,100元(計算式:〈20,000×4〉+60,867+277,200+〈285,600÷12 ×5〉+12,033=549,100),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5,926元(計算式:15,529×7+15,719×17=375,926)。 ③關於債務人支出子女李○蒨之扶養費用部分,107年度至109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5,529元、15,719元 、15,719元,債務人與其前配偶李勇志各負擔扶養義務2分 之1,其主張每月支出4,500元,應為可採,故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支出之子女扶養費用為108,000元(計算式:4,500×24=108,000)。 ④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549,100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5,926元、扶養費用108,000元,尚餘65,174元(計算式:549,100-375,926-108, 000=65,174),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17,916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 必要生活費、子女扶養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具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雖援引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3號裁定所載,主張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每月平均收入約26,542 元,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子女扶養費後, 餘額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獲分配之總額,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不免責情事云云,惟上開裁定係將債務人陳 報108年1月至6月於台易購公司薪資收入120,120元計入,而依前所述,債務人於108年度申報之芷莘公司薪資已包含台 易購公司之薪資,是自不得再將債務人陳報之台易購公司薪資計入其聲請清算前2年之可處分所得,此部分主張,尚無 可採。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債務人稱清算程序中,經母親資助,而得提出與存款、國泰人壽保險公司、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等值現金17,916元做為該保險契約之換價,供債權人分配,並提出母親簽立之證明書為據(本案卷第61頁),本院審酌該金額非鉅,債務人所陳未悖常情,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尚不得僅因債務人於清算程序後提出等值現款保單解約金供分配,即逕認債務人有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之情形,又債務人於107年8月30日至9 月2日、108年11月20日至24日雖有出入境紀錄,然債務人陳稱:該2次係由男友陳郁樺招待前往日本、泰國旅遊,並提 出陳郁樺簽立之證明書為證(本案卷第60頁),是該2次出 境所須機票、食宿費用均非由債務人支付,難認債務人具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情事。此外,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 ,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 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47,258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冠鼎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1,555,622元 1,312元 3,462元 陳朝寬 19,675,500元 16,599元 43,785元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999元 4,999元 11元 總 計 21,236,121元 17,916元 47,25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