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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4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呂宏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雅琴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 健 0000000
代理人
黃勝豐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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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呂宏文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自110年3月2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而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13-20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查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世朋食品有限公司,薪資(含加班費)最多新臺幣(下同)36000元,最少是29000元,平均薪資32500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佐(見院卷第57頁、第60-61頁、第65-66頁)。則自110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9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總額為227500元(見院卷第66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又前開最低生活費已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24.36%),扣除此部分費用後,110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2109元。

⑵聲請人主張:我與父母親、妻女同住在胞妹名下房屋,尚有房貸要繳納等語(見院卷第65-66頁),參酌前開說明,聲請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16009元為計算基準。則自110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9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12063元(見院卷第66頁計算表)。

⑶聲請人與配偶李佩憶育有1女呂○蕓(94年12月生),其名下無財產,亦未領取社會補助或津貼(見院卷第4頁、第24-31頁、第49頁、第50頁、第54頁),復參酌聲請人前開所述,衡情呂○蕓應無庸負擔房貸,自應扣除此部費用所佔比例,而以前述12109元為計算基準,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金額為5000元,顯低於前述應分擔之金額6055元,則自110年3月2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9月29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負擔之子女扶養費總額為35000元(見院卷第66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子女扶養費各項總額後,尚有餘額80437元(見院卷第66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295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子女扶養費3000元後,尚有餘額10491元等情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見院卷第65頁),亦為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49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251784元(計算式:10491×24=251784);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均未受償乙節,亦有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債權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44-45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0元)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曾於104年度出國1次之紀錄,此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2頁),惟衡情該次出國所負債務總額,尚難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金額1221729元;見司執消債清卷第44-45頁)之半數,而生開始本件清算之原因。

2.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供本院參酌,故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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