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29 日
- 法官李育信
- 原告林宥蕙(原名:林姵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林宥蕙(原名:林姵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明燕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麗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 住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二段207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黃煜翔 住高雄市前金區中華四路293號2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住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50號7樓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 00000000 代 理 人 曹𦓻峸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宥蕙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受理,於108年9月23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准自109年5月27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受償,經本院於110年7月31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8號裁定清 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 ①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無業,賴子女李○菲 之生父李書亨資助維持生活,109年5月至110年9月共資助新臺幣(下同)426,177元(計算式:25,780+25,000×14+25,2 67+25,130=426,177),另於109年申報盛欣網路科技有限公 司之獎金所得500元,前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自108年12月25日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0頁)、李書亨簽立之資助明細表(本案卷第112至1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6至6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6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4頁)、存簿(本案卷第88至97頁、第99至106頁)在 卷可參。 ②又債務人仍與母親、子女一同租屋居住,並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85至86頁)、存入憑條(本案卷第87頁)在卷可佐,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以109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即15,719元、16,009元計算,自109年5月至110年9月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269,833元(計算式:15,719×8+1 6,009×9=269,833)。 ③債務人主張扶養子女李○菲部分:本院審酌李○菲(108年11月 生)為未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5至48頁)可稽,有受扶養之權 利。衡以109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各為15,719元、16,009元,扣除每 月領取之育兒津貼後,由聲請人與李書亨各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試算109年5月至12月:(15,719-2,500)÷2=6,610,11 0年1月至9月:(16,009-2,500)÷2=6,755,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4捨5入】,尚為可採。故債務人於109年5月至110年9月支出之李○菲扶養費用為85,000元(計算式:5,000×1 7=85,000)。 ④另債務人主張扶養母親許美慧,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部分 :本院審酌許美慧(41年生)現無業,於109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808元,未領 取其他補助或給付,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5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1至54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2至43頁)可參。以許美慧之財產、收入狀況,尚不足以維持生活,應有受債務人及另1名子女扶養之權利。依109年度至110年度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16,009元,扣除許美慧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聲請人負擔2分之1,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以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試算109年5月至12月:(15,719-4,808)÷2=5,456,110年1月至9月:(16,00 9-4,808)÷2=5,601】,尚屬合理,堪予採計。故債務人於1 09年5月至110年9月支出之母親扶養費用為85,000元(計算 式:5,000×17=85,000)。 ⑤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可處分所得總額510,910元( 計算式:426,177+500÷12×8+30,000+3,200×17=510,910), 扣除其必要支出、子女扶養費、母親扶養費後,尚餘71,077元(計算式:510,910-269,833-85,000-85,000=71,077)。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6年10月至108年9月止)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其於106年10月至107年12月10日於藍色海灣酒吧任服務員,106年10月至107年11月每月收入29,000元,107年12月收入為9,667元,107年12月11日至108年3月22日 無業,108年3月23日至4月17日於八五美麗灣物業管理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八五公司)擔任會計,收入共計11,000元,108年4月18日至6月3日無業,108年6月4日至7月6日再至八五 公司兼任會計,收入共計15,000元,108年7月7日起無業迄 今,另李書亨於108年2月至108年9月共資助154,180元生活 費,前於108年7月18日領取特殊境遇家庭扶助緊急生活補助13,099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 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9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3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卷(下稱清卷)第15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 第4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86至8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至15頁)、李書亨簽立之資助明細表(清卷第109頁、本案卷第112至114頁)、聲請人108年12月25日陳報狀(清卷第30至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頁、第8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21頁)等可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608,946元(計算式:29,000×14+9,667+11,000+15, 000+154,180+13,099=608,946) ,應堪認定。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6年度、107年度、108年度各為12,941元、12,941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529元、15,719元。債務人於本院訊問時,對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11號裁定所採計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之標準,亦無爭執。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4,406元(計算式:15,529×15+15,719×9=374,406)。 ③子女李○菲之扶養費用部分,因李○菲係至108年11月始出生,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並無支付子女扶養費用之必要。 ④母親許美慧之扶養費用部分,查許美慧於106年10月至108年3 月於晶潔清潔行任職,收入共計215,339元(計算式:11,534+11,534+11,180+12,397+12,074×7+11,834+12,044×5+12,1 22=215,339),108年5月至9月於財團法人弘道老人福利基金會(下稱弘道基金會)任臨時人員,收入共計1,350元,另 自106年6月起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664元,前於108年6月1日領取中華郵政保單滿期保險金105,983元,有弘道 基金會函(本案卷第32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本案卷第108至111頁、第115至11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7至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20頁)、中華郵政壽險處函(清卷第161至162頁)附卷可參,許美慧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106年10月至108年9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為18,108元【計算式:(15,529×15+15,719×9-215,339-1,350-4,664 ×24-105,983)÷24=18,108】,已超過106年度、107年度、1 08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529元、15,529元、15,719元,應足以維持自己生活,而無請求債務人 扶養之權利,債務人主張支出許美慧扶養費即非必要。 ⑤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608,946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4,406元後,尚餘234,540元(計算式:608,946-374,406=234,540),本件普通債 權人均未受償,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子女及母親扶養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 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各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亦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本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 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 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234,540元後,仍得依法聲 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39,822元 38,329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9,586元 73,460元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2,826元 15,646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4,588元 72,319元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9,339元 20,964元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93元 406元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7,927元 11,772元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943元 865元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10,551元 482元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6,517元 297元 總 計 5,138,992元 234,540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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