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王忠義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即 債務人 (新北市五股戶政事務所)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00000000 代 理 人 蔡政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寄板橋莒光郵局第6-106號信箱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東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忠義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第134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 9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裁定准自110年4月2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共計受償新臺幣(下同)9,618元,經本院於110年8月25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依首揭規定,本院應為債務人是否免責之裁定。 ㈡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查: ⒈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⑴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收支情形:本件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係於哈囉菜市場或民族路果菜市場任拖菜送菜工人或至建築工地任工地雜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另於110年6月4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 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除據其陳明在卷外,並有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9頁)、存簿(本案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8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8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6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係租屋居住,有租賃契約書(本案卷第至20至21頁)、房租證明(本案卷第22頁)在卷可稽,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已包含房屋費用),110年度為13,341元,1.2倍(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即為16,009元。從而,債務人開始清算程序後,自110年4月至11月平均每月可處分所得19,250元(計算式:18,000+10,000÷8=19,250),扣除其每 月必要支出16,009元後,每月尚有餘額3,241元(計算式:19,250-16,009=3,241)。 ⑵債務人於聲請清算程序前2年(即自107年12月至109年11月止 )收支情形: ①關於債務人之可處分所得部分,債務人於於哈囉菜市場或民族路果菜市場任拖菜送菜工人或至建築工地任工地雜工,平均每月收入約18,000元,並與友人學習1日遊之導遊 工作,帶團至購物商店或觀光工廠,而有佣金收入,其於107年度申報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所得為210元,於108年1月至109年11月自龍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財團法人 人間文教基金會、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新社農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共計領取佣金收入6,595元,另於109年6月24日領取行政院疫情補 助1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債務人108 年度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96號卷(下稱清卷)第21至22頁】、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47頁)、收入切結書(清卷第23頁、第69頁)、台灣雅聞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8頁)、維格餅家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清卷第125至126頁)、財團法人人間文教基金會函(清卷第122至124頁)、龍潭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1頁)、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函(清卷第120頁)、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函(清卷第8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函(清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清卷第8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清卷第8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8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24至25頁)、存簿(本案卷第23頁)等可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 得合計為448,613元(計算式:18,000×24+210÷12×1+6,595 +10,000=448,613)。 ②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部分,依107年12月26日修正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而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07年度至109年度各為12,941元、13,099元、13,099元,1.2倍即為15,529元、15,719元、15,719元,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應為377,066元(計算式:15,529+15,719×23=377,066)。 ③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合計為448,613元,扣除其聲請清算前2年間之必要生活費用377,066元,尚餘71,547元(計算式:448,613-377,066=71,547),本件普通 債權人之受償總額為9,618元,低於前揭餘額,應堪認定 。 ⑶綜上,債務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之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之必要生活費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之 數額,足認本件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之不免責 事由存在。 ⒉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形: 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該條款所列不免責事由,債權人亦未陳明有此情事,即難認債務人有此部分不免責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形,應不予 免責。惟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 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規定裁定不免責,然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如附表所示金額即61,929元後,仍得依法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第1項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第1項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附表: 普通債權人 債權額 (新臺幣) 清算程序已分配金額(新臺幣) 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新臺幣)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36,950元 1,275元 8,209元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5,914元 679元 4,371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17,337元 2,416元 15,554元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8,940元 1,850元 11,909元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431,461元 3,398元 21,886元 合 計 4,050,602元 9,618元 61,92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