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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3號

聲請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林楚涵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陳靜娟律師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00000000
代理人
賴曉秋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債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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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人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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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林楚涵不予免責。

理由

一、本案基礎事實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曾經前置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自民國108年10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可決及認可,而於109年5月12日轉清算程序,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6號裁定自109年6月16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財產不敷清償相關債務及費用,本院乃於110年2月19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未同意免責。

二、本件經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之規定,本院應就聲請人是否應予免責(即無前開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要件)進行審理,茲說明如下: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1.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財產及所得

⑴聲請人的財產查聲請人名下無財產,其因腦中風而自110年3月6日起領取身障補助款,每月新臺幣(下同)5065元,並未領取其他社會補助或津貼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中低老年人生活津貼管理/身障者生活補助/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在卷可資認定(見院卷第12-15頁、第16-20頁、第48-50頁、第58-61頁)。

⑵聲請人之所得查聲請人主張:109年分別任職於華新科技公司、加高電子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間因腦中風而離職,其後即沒有工作迄今等語(見院卷第62-63頁、第72-76頁)。因此依聲請人工作狀況,再參酌聲請人109年度申報所得金額為271030元,換算平均每月所得22586元(見院卷第16-20頁),堪認自109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6月30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所得(在職期間薪資所得、身障補助款)總額為178362元(見院卷第77頁計算表)。

2.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支出

⑴依衛福部社會司公告108、109、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3099元、13341元,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受扶養者之最低生活費用應以前開高雄市每月最低生活費用金額1.2倍計算即15719元、15719元、16009元做為計算基準數額。

⑵聲請人主張:租屋居住,而有房租支出,腦中風後因無法工作,因此房租、水電瓦斯等生活費由胞兄林楚豪支出,林楚豪支出的比例占最低生活費的3分之2,不主張扶養費負擔等語;本院參酌前開說明,認聲請人於109年度支出之最低生活費即以前述金額15719元為計算基準;至於110年度則應以該年度之最低生活費16009元為計算基準,再依其前開所述比例扣減,扣減後之每月最低生活費金額為5336元(計算式:16009-(16009×3分之2)=5336.3=53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自109年6月16日開始清算程序起至110年6月30日本院調查期日止,以月為單位計算,聲請人支出之最低生活費總額為142049元(見院卷第77頁計算表)。

3.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之所得餘額依據上開證據,聲請人前開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尚有餘額36313元(見院卷第77頁計算表)。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後段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每月4058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母親扶養費7860元後,尚有餘額17008元等情,為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258號裁定認定在案,則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所得餘額為408192元(計算式:17008×24=408192);又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償總額為12810元乙節,亦有109年司執消債清字第93號裁定、債權表、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受償金額彙總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2頁、司執消債清字卷第28頁、第85-86頁)。可認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所得總額扣除個人最低生活費總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受分配總額低於聲請清算前2年期間之可處分所得餘額,應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免責事由。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部分

1.查聲請人109年5月5日向合作金庫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保單借款,金額54637元,且於該款項匯入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一心路分行帳號後,隨即提領使用等情,有前開公司109年10月22日(109)合壽行字第1090615號函暨保單借款/自動墊繳還款收據、上開分行109年11月17日合金一心路字第1091113688號函在卷可證(見司執消債清卷第62-63頁、第78-79頁)。再參酌聲請人於前揭借款期日之時,其尚任職於華新科技有限公司(見院卷第62頁),且清算程序中亦未繳回該筆款項,堪認聲請人前揭保單借款之行為,已致債權人受有損害,而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後段規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2.查聲請人無出國紀錄,有入出境查詢表在卷可參(見院卷第11頁);另除上開所認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2款後段所列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聲請人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之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又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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