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原 告 賴佳君 訴訟代理人 李淑欣律師 連立堅律師 被 告 黃俊傑 訴訟代理人 楊惠甯 蘇奕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85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昌一路與建工路交岔路口,正欲右轉建工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之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大昌一路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側線性骨折、左側上肢及下肢無力、下背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疑似腰薦椎神經損傷、大便失禁、疑馬尾症候群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原告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新臺幣(下同)8,015 元、醫療費18,525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 元、看護費144,250 元,並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受有工作報酬損失284,018 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8,453 元,復因系爭車禍致系爭機車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4,850元,另有未來預估醫療復健費用12,000元;且因系爭傷勢致精神上相當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合計受損2,033,566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33,5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前述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雖在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勵馨基金會)通過職場見習,但通過職場見習者非當然隨即可找到工作就業,且其因系爭傷勢不能工作期間應僅至107 年3 月9 日,故原告並未受有不能工作之報酬損失;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予折舊;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於106 年10月14日15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大昌一路與建工路交叉路口,正欲右轉建工路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道路之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等情狀,又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同向沿大昌一路直行至上開路口,二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勢。 ㈡原告因系爭傷勢,已支出交通費8,015 元、醫療費18,525元、住院期間看護費24,250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 元,預估需再支出醫療復健費12,000元。 ㈢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係106 年6 月出廠,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賴江娥所有,因系爭車禍受損,共計支出修繕費用14,850元(材料費11,050元、工資3,800 元)。賴江娥已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轉讓予原告。 ㈣原告於106 年10月26日出院後,尚須專人全日看護2 個月每日以2,000 元計算,共支出看護費120,000 元。 ㈤原告系爭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13%,依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2,000元計算,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8,453 元。 ㈥原告已因系爭車禍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5,491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乃駕駛人對於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於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若該損害非因駕駛人之故意過失所致,即可免負賠償責任。又上開規定,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範,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法律即推定該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應負賠償責任。就此而言,被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駕駛人負賠償責任時,自須證明有損害之發生,且損害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則不待舉證。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有前述損害,被告不爭執系爭車禍乃因其之過失駕駛行為所致,被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否認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原告所述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並爭執精神慰撫金過高及抗辯系爭機車修繕費應予折舊,依前述說明,應由原告就存在損害及其數額等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說明如下: 1.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支出交通費8,015 元、醫療費18,525元、看護費144,250 元(住院期間24,250元、出院後由賴江娥負責看護之費用12萬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 元、預估未來支出醫療復健費1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8,453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要屬有據,合先敘明。 2.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在勵馨基金會通過職場見習,該基金會準備於10月底前替原告媒合工作,但原告因系爭傷勢致106 年11月1 日至107 年11月30日不能工作,受有薪資損失,依勞動部公告之106 年度及107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1,009元及22,000元計算,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共284,018 元等語,固提出職場見習證明書、基本工資之制訂及調整經過表、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7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83、85至86頁、第21至25頁)。惟原告自承系爭車禍發生時,其甫完成勵馨基金會之職場見習課程,正待該基金會替其媒合工作,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係無業且無工作收入,且原告並未證明若系爭車禍未發生,其定可立即找到工作,自難認原告因系爭傷勢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84,018 元,為無理由。 3.系爭機車維修費: ⑴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應回復原狀者,如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後,逾期不為回復者,債權人得請求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214 條、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原狀係指回復受毀損前之狀態而言,至於自然折舊則不在回復範圍內,亦即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⑵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6 年6 月出廠,迄系爭車禍發生時即106 年10月14日,已使用0 年4 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129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1050 ÷( 3+1)≒27 6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00000 00000) × 1/3 ×(0+4/12)≒92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 0000 = 10129 】,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3,800 元,合計13,929元。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 ⑴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頸部挫傷、左側線性骨折、左側上肢及下肢無力、下背挫傷、全身多處擦傷、疑似腰薦椎神經損傷、大便失禁、疑馬尾症候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 年11月1 日、106 年11月17日、106 年12月6 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外傷及重症外科門診共3 次,復於106 年11月3 日、107 年1 月22日、107 年3 月9 日至高醫神經部科門診共3 次,又於107 年8 月13日、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0月1 日、107 年11月9 日、107 年12月14日、108 年1 月18日、108 年2 月15日、108 年5 月17日、108 年7 月1 日、108 年8 月29日、108 年9 月27日至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腦神經外科門診共11次,並經鑑定為輕度身心障礙,有高醫及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21至25頁)及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368-3 頁)為證,可見原告因系爭傷勢經歷多次復健與追蹤治療;原告並因而患有車禍導致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型憂鬱症,亦有高醫診斷證明書、小港醫院精神科診病歷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19、113 頁),足見其因系爭傷勢致其肉體及精神上受有痛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⑶另原告係正修科技大學畢業,婚後多數時間為家庭主婦,偶爾外出工作,於106 年9 月14日開始至勵馨基金會進行職場見習,見習費用每小時133 元,每日8 小時,週休2 日,名下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二專畢業,於駐龍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月薪35,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等節,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5至37頁、本院卷三第34頁),並有兩造之107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77頁資料袋內)。又原告因系爭傷勢於106 年10月14日至高醫入院治療,於同年月26日出院;後持續於高醫門診就醫,經107 年3 月9 日門診判斷由於仍積存左下肢活動不便,腰部及左膝疼痛及滲便,宜休養看護全日2 個月;並復於107 年10月1 日至小港醫院就醫並經診斷建議再居家休養2 月,有高醫106 年12月6 日、107 年3 月9 日診斷證明書、高醫109 年5 月11日函文、小港醫院107 年10月1 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1、22頁、本院卷二第89頁、附民卷第25頁);另原告於109 年11月20日至高醫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時,自述系爭車禍後仍遺存左下肢活動不便,腰部及左膝痠痛、部分失禁滲便等症狀,需持柺杖助行,並經高醫診斷因薦椎神經叢受損,其脊椎骨盆功能遺存活動障礙,喪失勞動能力13%,無法完全復原,此有高醫全人障礙程度(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報告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5- 190頁);此外,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鬱症,迄109 年11月20日接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鑑定時,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仍有明顯症狀,可能終身無法緩解,則有高醫109 年12月16日高醫附法字第1090106254號函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83 頁)。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原告因系爭傷勢所致身體上及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再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過失情節,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上所受損害100 萬元容有過高,應以70萬元較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5.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為支出交通費8,015 元、醫療費18,525元、看護費144,250 元、增加生活上支出3,455 元、預估未來支出醫療復健費12,000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548,453 元、系爭機車修繕費用13,929元,及非財產上損害70萬元,合計受損1,448,627 元(計算式:8,015+18,525+144,250+3 ,455+13,929+12,000+548,453 +700,000=1,448,627 ),堪以認定。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5,491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13,136 元(計算方式:1,448,627-35,491=1,413,136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13,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4 月3 日(見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書記官 盧瑞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