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紀俊明、蔡銘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1號 原 告 紀俊明 訴訟代理人 梁家豪律師 被 告 蔡銘彥 訴訟代理人 洪瑞璞 王莆善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9年6月23日以109年 度交簡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新臺幣參拾捌萬伍仟參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7萬9,5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9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8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4,541元,及其中157萬9,59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12萬4,949元則自民事準備二暨擴 張聲明狀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462頁至第463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17日7時10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二路第三快 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 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朝右側慢車道行駛,因而撞擊於同向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原告,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左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公分撕裂傷、四肢 多處擦傷及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等傷害,並具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3個月後之108年12月17日始經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此傷勢,難認與系爭事故具因果關係,原告自不得請求治療前開傷勢之醫療費及就醫交通費,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未達受看護之必要,也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 ㈡又原告主張之購買藥品費欠缺支出必要性,亦未能證明其確實受有不能工作及手機修理費之損失,其得請求之系爭機車修繕費應予折舊,並僅得以搭乘公車之標準請求就醫交通費等語以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56頁): ㈠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原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朝右側慢車道行駛」之過失情形,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受有左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公分撕裂傷、 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是否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傷害,雙方尚有爭執)。 ㈢被告於110年5月11日收受本院卷第121頁所示之「民事準備 二暨擴張聲明狀」。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路段行駛,不得駛入來車車道內,並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又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遵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天候、路況並無任何障礙而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25頁),而依被告當時之智識、能力,亦 未見有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自承於變換車道時未能保持安全距離致生系爭事故(見本院卷第264頁),堪認被 告確有過失,被告也不爭執其就系爭事故當負全部肇事責任(見本院卷第356頁),上開過失行為若致原告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 ⒈又按因車禍遭撞擊造成身體傷害,未必立即顯現於外並得查明病因,倘非完全不具關連性,尚不得僅因疾病確診距車禍發生有時日差距,即可排除其因果關係。且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就醫,主訴車禍,頭部及四肢受傷,經胸部(含雙肩)及「手部X光」檢查,診斷為左 肩肩膀挫傷、右腳背2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於 治療後當日離院,並預約門診追蹤。嗣於同年10月1日 回骨科追蹤時,主訴左肩疼痛,經左肩(正面、側面及手部外展)X光檢查後,即發現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 折。就學理而言,牽扯性骨折一般係由外力導致,且本件病人有車禍致左肩挫傷史,倘期間無其他意外發生,可能無法排除其左肩牽扯性骨折與9月17日所述車禍事 故間因果關係。有高雄長庚函覆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47頁)。 ⒉從而,原告於108年9月17日車禍當日經高雄長庚檢驗,就已發現有左肩挫傷之傷勢(見附民卷第17頁),另觀系爭事故之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23頁),肇事現場地 面遺留有15.5公尺之刮地痕,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非輕,而觀原告於事故發生日即經診斷受有左肩挫傷,可認原告之左肩於事故發生時,應受有一定程度之碰撞,是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兩週之108年10月1日,即經左肩(正面、側面及手部外展)X光檢查,發現受有左肩旋轉 肌袖牽扯性骨折,且依車禍當下撞擊力道非輕,則原告除左肩外表受有挫傷外,內部亦因碰撞而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之傷勢,實與常情無悖,而依高雄長庚回覆,於醫理判斷上,應不能完全排除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應可採信。 ⒊至被告辯稱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如為車禍所致,應可當下發現,然其未能於車禍當日發現,可能是因原告後續生活習慣所致,故此傷勢應屬與事故無關之擴大損害等情(見本院卷第357頁),然依高雄長庚回覆原告 就車禍傷勢兩次之X光檢查範圍並不完全相同,第一次 是就胸部(含雙肩)進行檢查,第二次是就左肩(正面、側面及手部外展)進行檢驗(見本院卷第271頁、第347頁),於檢查範圍有異之情況下,自不能因一開始未能立即診斷出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即認該傷勢與系爭事故無關;況被告亦未能具體說明並舉證,原告於事故後有何具體致生此傷勢之生活習慣,則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何? ⒈附表一編號1-1、1-5、1-6、1-7、2等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有所規範。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 而具附表一編號1-1、1-5、1-6、1-7、2等醫療費用、 停車費及計程車費用支出,為被告所不爭執,且願為給付(見本院卷第358頁、第436頁、第445頁、第447頁、第360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當屬有據。 ⒉附表一編號1-2、1-8部分: 再觀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該月起,即陸續至詠宏中醫治療四肢之擦挫傷及左肩骨折,並至大有中醫治療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01頁、第403頁),且原告就此請求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88頁、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9頁),可認此部分之支出,是原告為治療系爭事故所生傷害所致,故原告可請求被告給付附表一編號1-2、1-8之金額。 ⒊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⑴而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經高雄長庚診斷受有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傷勢後,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9年10月22日止均有至高雄長庚治療,且仍持續復健中, 有高雄長庚109年10月22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可知原告所受傷勢至109 年3月間,尚未達完全痊癒之程度。 ⑵又原告於109年3月起陸續至太山中醫治療左肩骨折、肩膀扭挫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則原告主張其於太山中醫因治療系爭事故所致傷勢,所支出之部分負擔醫療費、掛號費及自費治療左側肩部關節痛等如附表一編號1-3之費用共7萬4,520元,以及原告於高雄長庚治療同一傷害所支出如 附表一編號1-4之醫療費、證明書費共6,680元(見附民卷第47頁至第59頁),均得請求被告給付。 ⒋附表一編號3部分: 而原告因系爭事故購買相關醫療用品之支出共2,281元 ,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發票(見附民卷第93頁至第95頁),是觀原告均係於事故發生後1個月內,其支出內 容既是為購買繃帶、生理食鹽水、防水敷料、透氣膠、紗布、棉棒等物,有各藥局出具之估價單、購買證明、出貨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01頁至第113頁),可認係原告為包紮及清洗傷口、更換敷料、減輕腫痛、避免疤痕所必要之物品,應全數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⒌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 ⑵考量原告所受之左肩旋轉肌袖牽扯性骨折,將使其肩膀功能受有一定之限制,於其尚未完全復原之情況下,其肌肉力量尚未能承受一般阻力,考量一般大眾交通工具無固定座位,且起身或站立時均有賴抓握吊環、扶手等物,以穩定身軀並避免跌倒或碰撞,依原告上述復原情況,應無法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堪認於原告受傷初期,應有以低底盤之轎車式交通工具協助就醫較為適宜。 ⑶惟觀高雄長庚回覆,原告左肩部分僅些微骨折,臨床建議需三角巾等輔具固定保護約4週,並預估前開骨 折癒合期間約6至12週等…評估12週內不宜從事負重之 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堪認本件於事故發生起至醫療院所認定一般骨折可癒合完畢之3個月內(即自108年9月17日起至108年12月17日,下稱系爭期間),原告應有搭乘汽車就醫之必要,逾此期間,難認有必要性。比對原告陳報之醫療單據及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結果(見本院卷第219頁),原告可請求之交通費於9,780元範圍內(計算式詳見附表二),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⒍附表一編號5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高雄長庚函覆原告所受傷勢,建議需三角巾等輔具固定保護約4週,並 預估原告受傷後盥洗等日常生活活動需他人全日扶助約4週(見本院卷第347頁至第348頁),而比對高雄市照 顧服務員職業工會回覆目前全日看護之薪資約為2,200 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原告可請求看護費損失部分應計為6萬1,600元【計算式:2,200元×28日=6萬1,60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元興實業社擔任經理,事故後於108年9月17日至109年6月4日此期間,均 有請病假,已提出證明書、請假單一紙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本院卷第185頁),是原告稱其工作內容 原需至工地負責鐵工施作,並稱其工作內容另包含報價、工地規劃、現場監工與施工等(見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223頁),併觀高雄長庚函覆原告於12週 內不宜從事負重之工作(見本院卷第348頁),是原 告所受傷勢,確實將會使肩部活動受限,併查其工作內容尚有部分負重需要,則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車禍發生後12週內為限。 ⑵原告主張其於事故前之每月薪資為10萬元,固提出在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97頁),然查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結果,可見其107年、108年所受給付各為4,111元、5,812元(見本院個資卷第25頁至第29頁、第7頁至第10頁),另觀原告勞保之投 保情形,可見108年度原告是以屏東縣鐵工業職業工 會為投保單位、保投保薪資為2萬3,800元(見本院個資卷第15頁),實與原告主張受領薪資數額具有相當之差距;原告又稱因其工作性質,所領薪資多以現金支付,故其均於領薪後將薪資交付配偶即訴外人林玉文管理,由林玉文將花用餘額以現金存入兩夫妻之帳戶內,且提出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409頁至第423頁),然存摺以現金存入之原因多端,實難僅依原告片面主張,即認此部分存入者,均為原告該月所受薪資餘額,是依原告現行證據,無法證明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其每月收入已達10萬元。 ⑶復考量原告為70年9月出生(見附民卷第17頁),至系 爭事故發時約38歲,具有一定勞動能力,參以勞工最低基本工資乃行政院依國內經濟情況調查、分析所認勞工最低之生活保障,係一般勞工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最低收入,是原告既已證明受有損害惟不能證明薪資數額時,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認定原告系爭期間之每月薪資,應以108年度之每月 基本工資2萬3,100元為計算,則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萬9,300元【計算式:2萬3,100元X3=6萬9,300元】。 ⒏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 ⑵本院審酌被告侵權行為態樣,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擦挫傷及肩部輕微骨折,陸續治療時間逾1年6個月,約有4週需專人全日照護、行動受限,且待骨頭癒合 期間不宜負重,佐以原告擔任工地主任,被告擔任教職(見本院卷第49頁),再參兩造108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見本院個資卷第7頁至 第10頁、第11頁至第14頁、第21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0頁),可見原告108年至109年之各年所得分別為5,812元、1萬5,609元,財產則均為240萬餘元,被告108年至年109各年所得分別為103萬餘元、104萬餘元,財產則各為1萬4,570元、4,470元,是依兩造之 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允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⒐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 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 ⑵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登記於訴外人張昇名下,然張昇已將該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部分,已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45頁),而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共為5萬1,050元,有發票及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39頁),併依泰昌機車行回覆系爭機車是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零件總費用為2萬7,255元、工資總費用為2萬3,795元(見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17頁),是觀系爭機車既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 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輔參系爭機車係108年9月出廠,新領牌照時間為108年9月4日(見本院卷第311頁),迄至系爭事故於108年9月17日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時間依據上開規定,仍應以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零件之修復必要 費用為2萬6,038元(計算式如附表三),上開金額加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萬3,795元,可認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4萬9,833元【計算式:2萬6,038元(零件費用)+2萬3,795元(工資費用)=4萬9,833 元】。 ⒑附表一編號9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致手機損壞,而支出修理費用1 萬2,800元,固提出檢修紀錄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362頁),是依上開 單據,充其量僅足證明原告有於108年10月9日將手機送檢修之事實,尚不足據以認定該手機發生損壞係因系爭事故所致,且查紀錄單上「檢修處理方式」記載「客戶不修取回」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更難認原告確 實已支出該等修繕費,原告就此損害,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則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38萬5,324元(計 算式見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總合),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見附民卷第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 範圍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書記官 吳良美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原告原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1-1 醫療費用-謝外科醫院 800元 800元 1-2 醫療費用-詠宏中醫 4,720元 4,720元 1-3 醫療費用-太山中醫 7萬4,520元 7萬4,520元 1-4 醫療費用-長庚醫院 6,680元 6,680元 1-5 醫療費用-濟世中醫 5,000元 5,000元 1-6 醫療費用-大承耳鼻喉科 150元 150元 1-7 醫療費用-大鋐診所 150元 150元 1-8 醫療費用-大有中醫 140元 140元 2 停車費、計程車費 370元 370元 3 購買藥品 2,281 元 2,281元 4 交通費用 4 萬3,880 元 9,780元 5 看護費用 13萬2,000元 6萬1,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87萬元 6萬9,300元 7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10萬元 8 機車修理費 5萬1,050元 4萬9,833元 9 手機修理費 1萬2,800元 0元 合計 170萬4,741 38萬5,324元 【附表二】 編號 就診單位 就診次數 趟數 (來回各計一趟) 自原告住家至醫療院所之車資單趟可請求(新臺幣) 可請求總額 (新臺幣) 1 濟世中醫 19 38 125元 4,750元 2 詠宏中醫 3 6 295元 1,770元 3 太山中醫 0 0 175元 0元 4 長庚醫院 5 10 170元 1,700元 5 謝外科醫院 4 8 195元 1,560元 9,780元 備註 ㈠編號1於系爭期間之就診日期為:108年10月8日、108年10月9日、108年10月12日、108年10月15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0月19日、108年10月23日、108年11月13日、108年11月15日、108年11月18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1月27日、108年11月30日、108年12月4日、108年12月6日、108年12月9日、108年12月11日、108年12月16日(見附民卷第61頁至第69頁)。 ㈡編號2於系爭期間之就診日期為:108年9月26日、108年10月14日、108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35頁)。 ㈢編號4於系爭期間之就診時間為:108年9月24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0月29日、108年11月5日、108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7頁)。 ㈣編號5於系爭期間之就診時間為:108年9月25日、108年9月27日、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2日(見附民卷第25頁至第27頁)。 【附表三】 年數 折舊額 折舊後 餘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01 27,255×0.536×(1/12) 1,217 27,255-1,217 26,038 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