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3號原 告 陳文樹 訴訟代理人 謝國允律師 複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被 告 楊東璋 大譽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超 共 同 陳昇宏 訴訟代理人 王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5,710 元,及被告楊東璋自民國109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被告大譽交通有限公司自109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 分之3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365,71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東璋(下稱楊東璋)為駕駛計程車為業之人,於106 年12月26日上午8 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小港區OO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OO路與OO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圓形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楊東璋本應減速並為停車之準備,而當時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進入前開路口,且進入系爭交岔入口時,其行駛方向之燈號並已轉為紅燈,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OO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行駛方向燈號轉為綠燈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經持續治療,仍留有左肩主動屈曲伸展共90度,左踝主動蹠曲背曲共35度,左肩與左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下合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醫藥費223,358 元、就診之車資(下稱車資)3,094 元、受傷期間由親屬照顧之看護費(下稱看護費)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5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740,473 元、精神慰撫金688,318 元,上開金額扣除原告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金額474,176 元,共計損失1,342,6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或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楊東璋給付之。此外,被告大譽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大譽公司)為楊東璋之僱用人,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大譽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42,60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楊東璋: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黃燈並未禁止通行,故仍有路權,並無過失;對原告請求醫藥費223,358 元、車資3,094 元、看護費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533元等項,沒有意見;不同意原告以月薪45,8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大譽公司:楊東璋和大譽公司間為靠行關係,有無僱傭關係請依法審酌;對原告請求醫藥費223,358 元、車資3,094 元、看護費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533元等項,沒有意見;不同意原告以月薪45,80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其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楊東璋平時駕駛計程車搭載旅客,於106 年12月26日8 時4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沿小港區OO路南往北方向行駛,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OO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見行駛方向燈號轉為綠燈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而與楊東璋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撞擊,原告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㈡楊東璋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7 交簡字第3130號刑事案件(下稱另案)認定於黃燈時貿然進入路口,進入入口時其行向燈號已轉為紅燈,駕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傷害,判處楊東璋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㈢被告同意支付醫藥費223,358 元、車資3,094 元、看護費86,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75,533 元。 ㈣原告已領得強制險474,176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責任: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圓形綠燈表示准許車輛直行或左右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車輛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亦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 、4 、5 款第1 目所明定。 ⒉原告主張楊東璋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交岔路口時,疏未依圓形黃燈號誌而減速並為停車之準備,貿然進入系爭路口,且於進入入口時,其行駛方向之燈號並已轉為紅燈等情,楊東璋抗辯伊通過路口時為黃燈,仍有路權等語。經查: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係將主觀要件之舉證責任倒置,轉由加害人就其無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本件系爭車輛與系爭機車均為行駛中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時,關於其受有損害,係由加害人車輛於行進中所造成,並兩者間有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僅無須證明對方有故意或過失而已。反之,加害人如欲免於賠償責任,即應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查系爭交岔路口屬有行車號誌管制之十字型交岔路口,楊東璋於系爭事故當日向警員表示:伊駕駛系爭車輛沿OO路南向北行駛快車道至肇事路口時,伊的路口號誌是黃燈就通過,在路口未完全停止等語;在警局稱:當時伊行駛的路段是黃燈狀態,車速40KM左右,天氣為晴天,視線良好等語;在偵查中稱:伊過去的時候是黃燈,進入路口後伊沒注意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局筆錄、偵查筆錄在卷可佐(另案警卷第5 、27頁、偵卷第20頁),參以於綠燈及紅燈之間,所以設置固定秒數之警示黃燈以為緩衝,乃考量道路交通處於動態流通之狀態,基於其本身物理上之特質,為達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本旨,且為免車身於綠燈過線時,突然轉為紅燈,而導致駕駛人反變成闖紅燈之不合理結果,是駕駛人如在進入路口前見綠燈轉為黃燈時,應即時減速隨時作「停車準備」,以免闖越紅燈,待復轉為綠燈時,始能繼續行駛,依上開楊東璋所述,可知其於進入系爭交岔路口前,已知遵行之車道號誌已轉換為黃燈,若逕予闖越,極可能在路口內,黃燈已轉換為紅燈,而與沿OO路直行之車輛發生碰撞之可能,楊東璋未做停車準備,而執意進入路口,致肇生系爭事故,其有違反前開規定之疏失至明,楊東璋抗辯仍有路權等語,不足採信。又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業已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雄司調卷第29至31頁),此為楊東璋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頁),故楊東璋之駕車過失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本件請求楊東璋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受有醫藥費223,358 元、車資3,094 元、看護費86,000元【計算式:(住院13日+出院後休養1 個月)×每日 2,000 元=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533元【計算式:(住院13日+出院後休養3 個月)×基本工資22,000元=75 ,533元)】等損失,並提出高雄長庚醫院收據影本、台灣大車隊車資估算網頁、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網頁、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網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影本、中華民國勞動部全國資訊網網頁等件(雄司調卷第37至50頁、審訴卷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依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其減損勞動能力36%,其自107 年4 月9 日至退休年齡65歲即111 年12月2 日止,尚有4 年6 月,按月以其投保薪資45,800元計算,受有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為841,437 元,僅請求740,473 元等語,並提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網頁(下稱薪資投保資料,雄司調卷第51頁)為證,被告則否認原告此項請求。經查: ⑴經本院囑託高雄長庚醫院鑑定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因此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經該院鑑定結果謂:「經將來賺錢能力、職業、年齡調整,統整個人整體失能36%」等語,有函文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3 至117 頁),且參酌原告經持續治療,仍留有左肩主動屈曲伸展共90度,左踝主動蹠曲背曲共35度,左肩與左踝遺存明顯運動障礙,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雄司調卷第31頁),並參酌原告從事五金鎖印工作,系爭傷害對其從事工作期間,使用左肩及左踝自會產生影響及障礙,則關於原告因系爭傷勢所致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本院認上開鑑定報告所認定之36%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又原告經營五金鎖印行,固提出薪資投保資料(雄司調卷第51頁)主張月薪為45,800元,惟該資料之投保單位為高雄市證券服務工會,與原告從事之職業無關,自不得作為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計算基礎。 ⑵又原告請求改依107 年至110 年之基本工資各22,000元、23,100元、23,800元及24,000元計算,及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110 年11月2 日年滿65歲之勞動能力減失損失,請求488,054 元等語(本院卷第147 頁),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失損失以107 年至110 年之基本工資及計算期間等情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47 頁),經審酌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四肢均健全,應具工作能力,復斟酌其當時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業技能、社會經驗等情狀,認原告至少應能取得依行政院核定之最低基本工資,其請求與勞動部全球資訊網基本工資之制定與調整經過網頁資料(本院卷第77頁)公布之107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22,000元、108 年1 月1 日至同年12月31日為每月23,100元、109 年1 月1 日至同年109 年12月31日為每月23,800元、110 年1 月1日後每月為24,000元等情為計算基準,尚屬合理,爰以此作為其每月薪資之計算基準,較為適當。再者,原告為46年11月2 日生,至111 年11月2 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則原告請求減損期間計算至其滿65歲,應屬有據。而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為36%,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其自107 年1 月7 日出院休養3 個月後,自107 年4月9 日起至111 年11月2 日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部分,確屬有據。 ⑶又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給付,應以未到期而日後可陸續取得之款項為對象,若已到期而未給付者,即無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是自107 年4 月9 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之日(110 年9 月30日)止已到期之部分,依前述期間每月基本工資為基準,以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計算損害金額,共計349,536 元(計算式:22,000元×22÷30× 0.36+22,000元×8 月×0.36+23,100元×12月×0.36+23 ,800元×12月×0.36+24,000元×9 ×0.36=349,53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0 年10月1 日起至111 年11月2日止部分,以110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24,000元(36%為8,640 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12,337 元【計算方式為:103,680 ×1+( 103,680 ×0.00000000) ×(1.0000000 0-0) =112,336.00000000000 。其中1 為年別單利5%第1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以,原 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為461,873 元(計算式:349,536 元+112,337 元=461,873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不僅住院接受手術,且須不斷往返醫院就醫治療,而楊東璋迄今對其過失侵權行為所造成原告受有前開嚴重傷害均無賠償之誠意,告精神上受有莫大之痛苦,爰請求慰撫金688,318 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供參照。查原告因系爭傷害而勞動能力減損達36%狀態,其身體及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乃屬必然,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非財產上之損害。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經營五金鎖印行,月薪平均5 、6 萬元;楊東璋為大專畢業,職業計程車司機,月薪25,000元至3 萬元,及各自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尚屬合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於系爭事故中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049,858 元(計算式:醫藥費223,358 元+車資3,094 元+看護費86,000元+不能工作損失75,533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金額461,873 元+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1,049,858 元)。 ㈢大譽公司應負僱用人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所稱之受僱人,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而將營業名稱借與他人使用,就外觀而言,其既可決定借與或中止,自具選任及監督關係,就借用人對第三人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自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⒉查被告自承2 人間為靠行關係,又系爭車輛登記為大譽公司所有(審訴字卷第15頁),楊東璋則以每日600 元租用系爭車輛使用等語(另案警卷第5 頁),且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有「大譽」字樣(另案警卷第21頁),客觀上足使人認為楊東璋係大譽公司服勞務之司機,受大譽公司監督,應認大譽公司係民法第188 條所稱僱用人。則大譽公司於楊東璋因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應與楊東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大譽公司抗辯否認與楊東璋間為僱傭關係存在,不足採信。又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固明定僱用人之免責要件,惟此應由僱用人負舉證之責,而大譽公司就此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以供本院參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與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是駕駛人於起駛前,應注意車輛之四周狀況,確認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⒉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除楊東璋有前述未遵行號誌之過失行為外,經本院勘驗系爭交岔路口之住宅監視器光碟:系爭機車一開始停在系爭交岔路口之機車待轉區,準備直行OO路;系爭車輛沿OO路直行出現在畫面;原告為待轉區第一個起步直行之機車,隨即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5 頁),足見原告在待轉區等待直行OO路時,並未注意左方有楊東璋駕駛系爭車輛已進入系爭交岔路口,仍貿然起駛而發生系爭事故,並有系爭事故交通資料在卷可佐(雄司調卷第79至95頁),堪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亦有起駛前未注意四周狀況,並禮讓在系爭路口行進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之過失。茲審酌楊東璋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未遵行號誌,未做停車準備,與原告起駛前未注意四周狀況,並禮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同為肇事原因,認定楊東璋、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80%、2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從而,原告得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經過失相抵後,應僅為839,886 元【計算式:1,049,858 ×80%=839, 886 ,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領取強制險金額474,176 元,並提出存摺影本(雄司調卷第71頁),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規定應予扣除,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後應為365,710 元(計算式:839,886 -474,176 =365,710 ),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5,710 元,及楊東璋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0日(雄司調卷第10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大譽公司自109 年9 月29日(本院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與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既依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91 條之2 之規定,認定楊東璋於系爭事故有過失,自毋庸再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規定,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珮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