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2 日
- 法官呂俊杰
- 原告陳進丁
- 被告潘靖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8號 原 告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陳燈傳 被 告 潘靖升 訴訟代理人 吳武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2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論其標的金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國109年12月30日三讀通過修正之民事 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有明文。又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0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審理程序,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因道路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簡易程序;而本件於修正後民事訴訟法公告施行(即110年1月22日)前已繫屬於本院,尚未經終局裁判,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規定,其審理程序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故本件爰依簡易程序為民事簡易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吊扣期間(106年7月11日起至107年7月10日止)之107年5月23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高鳳路由 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25分許,行駛至高雄市○○區○○ 路00號對面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駛在被告機車前方。被告本應注意超車時保持安全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原告保持安全之間隔即貿然超車,被告騎乘之機車右側因而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側擦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齒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原告無過失,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被告之上述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經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富邦產物保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5,100元後,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賠償原告。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120元,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事實及被告具有過失不爭執,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費用不爭執,惟附表編號7請求住院必要雜支,原告未提供單據以 為證明;附表編號8請求假牙製作費,因原告罹患慢性牙周 病,該部分損害,無法證明與系爭交通事故具有因果關係,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原告與有過失;附表編號9請求系爭 機車修理費,零件部分應進行折舊;附表編號10請求勞動力減損,因原告仍在職,應僅可請求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起至112年5月強制退休年齡之薪資損失,並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附表編號11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數額過高。另被告經本院於106年9月20日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276號裁定自106年9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復經本院 於107年7月25日以107年度消債清字第112號裁定自107年7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再經本院於109年6月12日以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32號裁定應予免責,本件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6款規定之適用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具有過失,原告則無過失,被告因該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審 交易字第20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於本件民事事件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 ㈡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急診費用(含材料費、掛號費)合計945元、住院費用(含病房費、藥劑費、材料費、 證明書費)合計32,084元、看護費用50,200元、回診看診費用34,399元。 ㈢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上下班交通費共13,650元(即350元X39天=13,650元)。 ㈣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回診接送費用共2,470元(即 130元X19趟=2,470元)。 ㈤原告已領取富邦產物保險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5,100元。 ㈥計算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以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65,794元為計 算標準。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住院(即加護病房6日,普通 病房7日)必要雜支(含尿片、餐費、營養品、洗頭、護理 用品等)共13,000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假牙製作費用55,080元(含掛號費、醫師治療處置費、技工費),有無理由?有無因原告之慢性牙周病而有過失相抵適用? ㈢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志昱機車行修車費4,850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請求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勞動能力減損1,342,198元,有無 理由? ㈤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400,000元,有無理由? ㈥本件有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8條第6款之適用?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 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費用,既為 被告否認具有必要性,並抗辯無單據可佐(簡一卷第121頁 ),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告應就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上開費用之必要性,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表示:因事發突然,原告顱內出血傷重,且施行腦壓監測器置入手術,家屬憂心如焚,家庭生活秩序大亂,隨時因原告住院需求購置生活必需品,無暇慮及備妥各項單據,惟確實為原告之損失等語(簡一卷第167頁),足見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未提出任何證 據以為佐證,所請礙難准許。 ㈡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費用,並提 出高雄市立小港醫院(下稱小港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聯為證(審交附民卷第155頁),足見原告確支出該筆費用。 惟就原告支出該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是否具因果關係,及原告罹患牙周病是否應類推與有過失規定,則分述如下: ⒈依小港醫院107年6月2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警卷第27頁),原告於107年5月23日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齒挫傷至小港醫院急診就診,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⒉原告分別於107年5月10日、107年7月26日至微笑牙醫診所就診,其中107年5月10日係因右下第一及第二大臼齒動搖要求拔除,經診察後,均為重度牙周病牙齒無法治療保存,唯一治療方式只能拔除,遂於當日予以拔除。又107年7月26日,原告因上顎牙齒鬆動就診,自述於107年5月23日發生車禍送小港醫院急救,因上顎牙齒鬆動,小港醫院醫師怕牙齒脫落,以鋼絲綁住,再至微笑牙醫診所尋求處理。經診察後發現,原告除右上正中門牙(小植體人工植牙牙齒)外,從右上犬齒、右上側門尺、左上正中門牙、左上側門牙、以左上犬齒及左上第二大犬齒為支柱齒之牙橋均動搖。這些牙齒均有鋼絲綁著以防脫落。原告本身即有牙周病,第一次診療純屬牙周病原因,牙齒已不能使用而拔除。第二次診療,雖上顎牙齒本有牙周病,但外力加重其惡化,恐必須拔除後再重新以假牙贋復。原告本身即有牙周病,牙齒或有動搖,但或許還堪使用,但外力加速其脫落後,將導致病人須提早以假牙贋復,此有微笑牙醫診所函覆資料在卷可稽(簡一卷第199頁)。足見原告原已 罹患嚴重牙周病,齒牙動搖,但原告須製作假牙贋復之原因,除嚴重牙周病等內在因素,另加入系爭交通事故致牙齒挫傷之外來事件,此與製作假牙均具因果關係。 ⒊依高雄市立小港醫院108年8月23日高醫港管字第108030256 9號函所載(審交易卷第109頁),原告之全口慢性牙周病並非全由車禍所致,牙齒搖動部分,因原告有全口嚴重的牙周破壞,而牙周破壞亦會造成牙齒搖動,故臨床尚無法分辨這些搖動的牙齒是否由車禍造成,或牙周病造成,或兩者因素都有。惟原告係因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始至小港醫院急診就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告即因牙周病至微笑牙醫診所診治,足見微笑牙醫診所對原告之牙齒情況,顯較小港醫院能瞭解掌握,故微笑牙醫診所前揭函覆,應較小港醫院之函覆為可採。況小港醫院上開函覆亦未排除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牙齒動搖之可能,與微笑牙醫診所前揭函覆未有矛盾,益徵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8所示 之假牙製作費用,與系爭交通事故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揆其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而身體狀況所致之危險因素,雖不得指係與有過失,但該危險因素原存有之不利益,應由其自行承擔,倘被害人身體狀況之危險因素影響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若令行為人賠償全部損害而有失公允時,理應類推適用上開被害人與有過失之規定,減輕該行為人之賠償責任,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身體損害之發生,和被害人本身身體之特殊體質或疾病相競合時,於損害賠償訴訟,如認為損害之發生,從加害行為來看,顯然超過通常該加害事故本身所可能造成之損害之態樣、程度,且該損害之發生,係因加入被害人疾病或心理特徵,命加害人對全部損害負賠償責任,就損害賠償負擔應公平分配顯失公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於損害額認定之際,得就損害之擴大,斟酌被害人之疾病因素,依其所受之傷害之原因力程度減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即罹患嚴重牙周病,牙齒已有動搖之體況,並衡以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牙齒挫傷等傷害,認由兩造各負50%責任,應屬適當。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7,54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範。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作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故修理材料如以新品汰換舊品時,應予折舊,始屬適法。原告為修復系爭機車支出4,850元,其中零件材料費合計1980元 、工資合計2870元,業經原告提出志昱機車行免用統一發票受據為證(簡一卷第319頁),又系爭機車95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簡一卷第317頁),迄至系爭交通 事故於107年5月23日發生時,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合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據 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機車之零件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98元 【計算式:1,980元×1/10(折舊率)=198元】,上開金額加 上不予折舊之工資2870元,可認系爭機車之回復原狀必要費用共計為3,068元【計算式:198元(零件費用)+2870元(工資費用)=3,068元】。 ㈣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⒈本件送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依AMA Guides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估指南障害分級,中樞及周邊神經系統、章節13、表格13-8、全人損傷百分比20%;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整(經FEC rank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年齡調整),全人損傷百分比20%→FEC rank(2)23%→職業code(3 70H)28%→年齡(60)34%,調整後勞動能力減損百分比34 %,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29日高總管字第111100551 6號函及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報告書可參(簡一卷第367至371頁) ,則原告請求按34%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有理由。 ⒉至被告抗辯原告現仍在職並領有薪資,故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應自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5月12日起算)至原告強制退休年齡為計等語(簡一卷第15頁),原告未否認現仍在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僅職務調整致薪資減少等語(簡一卷第16頁),參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治療休養回到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經觀察、交談中發現,反應變慢,思緒及溝通能力、記憶力變差,講話時會重複地述說曾講說過的話,對之前原告所執行過之工作照片、圖面等資料進行閱讀後,請原告說明時,記憶不是很清楚。原告行動時,動作有變緩慢,行走時身體平衡狀態不穩等狀況,目前中鋼公司已將原告工作性質調整為工程上的一般庶務工作,再則現場環境風險較高之環境皆無法派任,且原告亦無法配合現場輪班或加班等工作,有中鋼公司109年7月29日中機C21字第10900001760號函在卷可稽(簡一卷第157頁),足見被告 確因系爭交通事故進行職務調整,惟仍在中鋼公司任職,則被告抗辯為有理由(原告薪資減損部分,則未據主張)。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依原告出生年月日換算,原告強制退休年齡為112年5月17日。則就原告未來勞動能力減損之數額,依勞動能力減損34%計算共12月(自111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起至112年5月17日【強制退休】止),以原告前6個月平均薪資65,794元為計算,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62,478元【計算方式為:22,370×11.00000000=262,477.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1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㈤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造成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原告因而精神上受有相當大痛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有理由;審酌原告任職中鋼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自述為高中畢業、被告自述為中低收入戶、從事臨時工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6年11月至107年4月薪給清單(審交附民卷第159至167頁)及106、107 年財產所得明細(簡一卷證物存置袋內,為保護當事人個人資料,故不於判決內揭露)等被告加害情節、雙方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00,000元為合理,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並無理由。 ㈥基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合計726,834元(計 算式:急診費用945元+住院費用32,084元+看護費用50,200 元+回診看診費用34,399元+上下班交通費13,650元+回診接 送費2,470元+假牙製作費27,540元+修車費3,068元+勞動能 力減損262,478元+慰撫金300,000元),應堪認定。然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領取強制險1,405,1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 ,依前開規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書記官 洪王俞萍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金額):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新臺幣) 兩造是否爭執 1 急診費用(含材料費、掛號費) 945元 不爭執 2 住院費用(含病房費、藥劑費、材料費、證明書費) 32,084元 不爭執 3 看護費用 50,200元 全天看護2200元X7天【5/29至6/4】、白天看護1200元X29天【6/5至7/3】,合計50,200元 不爭執 4 回診看診費用 34,399元 不爭執 5 上下班交通費 13,650元 350元X39天【7/4至8/31】=13,650元 不爭執 6 回診接送費用 2,470元 130元X19趟=2,470元 不爭執 7 住院(即加護病房65日、普通病房7日)必要雜支(含尿片、餐費、營養品、洗頭、護理用品等) 13,000元 1,000元13天=13,000元 爭執 8 假牙製作費用(含掛號費、醫師治療處置費、技工費) 55,080元 爭執 9 志昱機車行修車費 4,850元 爭執 10 勞動力減損 1,342,198元 前6個月平均薪資65,794元X60個月X34% 爭執 11 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400,000元 爭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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