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2 日
- 當事人謝金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謝金致 謝嬿貴 謝楊粉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謝麗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被 告 陳延和 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明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壹仟零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又法院於修正前所受理應行通常程序之該類事件,於修正後未經終局裁判者,應改行簡易程序,分別為民國110年1月22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2項第11款、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第1款所規定。查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案件,且原告係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提起訴訟,而於修正後尚未經終局裁判,爰依修正後法律規定改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次按簡易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㈠被告陳延和及燁順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金致新臺幣(下同)7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延和及燁順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謝嬿貴75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被告陳延和及燁順企業行應連帶給付原告謝麗雯7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陳延和及燁順企業行應連帶 給付原告謝楊粉1,801,798,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本院審訴卷第3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請求金額,並變更聲明如下述(本院卷第102頁),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謝振賢於108年1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厝路10號前,適陳延和駕駛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同向行駛在後,因謝振賢騎乘系爭機車閃避訴外人高慶昌違規停車在同向機車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乃騎 至外側車道之最右側,謝振賢已變換車道完畢並於外側車道最右側直行時,陳延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超車,系爭大貨車右前端與系爭機車左側車尾架發生碰撞,謝振賢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骨盆腔粉碎性骨折併直腸破裂、壞死性筋膜炎及敗血性休克併多重器官衰竭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仍於108年1月28日上午11時41分許因多發性外傷、多重器官衰竭而不治死亡。謝楊粉為謝振賢之配偶,謝金致、謝嬿貴、謝麗雯為謝振賢之子女,而謝楊粉因系爭事故支出謝振賢之喪葬費用471,650 元,且依高雄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1,674元、謝振賢應負擔4分之1之扶養義務計算,謝楊粉受有未能受扶養之損害580,148元;又原告等人因系爭事故與謝振賢天人永隔,精神上 受有極大痛苦,陳延和應賠償原告每人非財產上損害各1,500,000元,扣除原告每人已領得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各504,624元、高慶昌於調解時已賠償原告每人各250,000元後 ,陳延和應賠償謝楊粉1,797,174元(計算式:471,650+580, 148+1,500,000-504,624-250,000=1,797,174),陳延和應賠 償謝金致、謝嬿貴、謝麗雯各745,376元(計算式:1,500,000-504,624-250,000=745,376)。另陳延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受僱於蔡崇義即燁順企業社擔任大貨車司機並執行職務中,是蔡崇義即燁順企業社應與陳延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就陳延和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等規定請求,就蔡崇義即燁順企 業社部分,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與陳延和負連帶賠償責任,並聲明:㈠陳延和及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應連帶給付謝金致74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陳延和及蔡崇義即燁順 企業行應連帶給付謝嬿貴74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延和及 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應連帶給付謝麗雯745,37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陳延和及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應連帶給付謝楊粉1,797,1 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均則以:被告對於兩造有發生系爭事故及系爭大貨車右前端與系爭機車左側車尾架發生碰撞之事實均不爭執,惟系爭事故係因高慶昌將系爭小貨車違規停車在機車道上,謝振賢騎乘系爭機車變換車道並未禮讓直行之系爭大貨車先行所致,陳延和並無肇事因素。陳延和因系爭事故經警方移送偵查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為不起訴 處分,故原告請求陳延和、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又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過高,請求酌減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第3款亦有明文。 (二)查謝振賢於108年1月11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沿 新厝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新厝路10號前,與同向由陳延和駕駛之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謝振賢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經送往醫院救治後不治死亡,謝楊粉為謝振賢之配偶、謝金致、謝嬿貴、謝麗雯為謝振賢之子女,原告與高慶昌於本院109年度雄司調字第748號案件成立調解,高慶昌賠償原告每人各250,000元,原告每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 理賠金504,624元;又高慶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將系爭小貨 車違規停車在同向之機車道上,高慶昌之前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交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犯過失致死罪而確定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1018 號起訴書、戶籍謄本、謝楊粉、謝嬿貴、謝麗雯等人之存摺明細為證(本院雄司調卷第37至47頁、本院卷第15至17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現場圖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雄司調卷第99至125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 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外放高雄地檢署108年度相字第112號卷第51、101頁),復經本 院調閱前揭偵查卷宗及刑案卷宗查核無訛,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三)原告主張陳延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一情,經查: ⒈陳延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系爭大貨車沿新厝路外側車道東向西行駛直行至事故地點,系爭大貨車經過新厝路10號,當時系爭大貨車經過系爭機車,系爭大貨車已過半並經過系爭機車,我從後照鏡看,系爭大貨車車後輪過系爭機車後,系爭機車才倒地等語;高慶昌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駕駛系爭小貨車沿新厝路機車道東向西行駛,在新厝路10號前停車,讓我太太下車買早餐,我人在系爭小貨車上,大約5分鐘後突然聽到碰一聲,我下車查看 ,系爭機車倒在系爭小貨車後方等語;謝振賢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稱:我騎系爭機車沿新厝路機車道東向西行駛至事故地點,我前方車道有系爭小貨車,於是我就往外側車道變換直行,當我往外側騎,系爭大貨車很快速的開過來,系爭大貨車的後車輪與系爭機車車尾架發生碰撞,我人車倒地滑行,系爭機車停在前方系爭小貨車的左後車輪。我有變換車道,沒有使用燈光,我微偏向外側車道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雄司調卷第115至120頁)。準此,系爭機車原行駛在機車道,為閃避違規停車在機車道之系爭小貨車,嗣變換車道行駛在外側車道靠機車道處,系爭大貨車自始行駛在外側車道,有系爭事故現場圖附卷可稽(本院雄司調卷第103頁),又謝振賢於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已自陳有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靠機車道處且未使用方向燈一情,是以,足認系爭事故係因謝振賢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高慶昌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致系爭大貨車右前端與系爭機車左側車尾架發生碰撞,謝振賢與高慶昌均有肇事因素,陳延和無肇事因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有此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外放高雄地檢署108年度聲他字第894號卷 第31至32頁),是原告主張陳延和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不 足採信。 ⒉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原係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系爭事故發生時,謝振賢已變換車道完畢並於外側車道最右側直行,故陳延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一情,雖提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為證(本院雄司調卷第49至55頁)。惟觀諸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08年1月11月上午6時47分27秒(監視器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慢約33分鐘),系爭機車前輪胎先出現於畫面中;6時47分28秒時,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在外側車道併齊而行;6時47分29 秒時,系爭大貨車右前端與系爭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系爭機車向左傾倒並往系爭小貨車左後方之方向滑行等情,有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在卷足憑。然因前揭監視器拍攝角度之關係,由前揭錄影畫面尚難認定系爭機車與系爭大貨車之前後位置,不足以推論系爭大貨車原係行駛在系爭機車後方,又系爭事故之發生僅在3秒內,陳延和自無從預見謝振賢有 突然變換車道之行為,尚難期待陳延和在謝振賢變換車道行為之短暫數秒內,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難認陳延和對系爭事故有過失,應堪認定,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2510號處分書亦同 此認定,有此處分書在卷可稽(外放本院109年度原交訴字第1號卷第109至113頁)。又陳延和駕駛系爭大貨車既自始行駛在外側車道直行,謝振賢見系爭小貨車違規停等在機車道上,遂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靠機車道處,依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謝振賢應禮讓直行之系爭大貨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然謝振賢未禮讓系爭大貨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即行駛至系爭大貨車直行之車道,陳延和既已遵行交通規則而駕駛系爭大貨車在外側車道直行,自應享有路權而可信賴其他用路人亦遵守交通規則。若僅因謝振賢之前開過失行為,致陳延和閃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即謂陳延和有過失,無非強令駕駛人須隨時高度警戒車道可能遭其他用路人闖入,致難保持合理之車速安心行駛,則交通規則形同虛設,藉由建立道路秩序促進交通便捷之規範目的勢將無法達成,此當非立法者之本意,是陳延和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故被告所辯,應屬可採。 ⒊從而,陳延和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業已認定如前述,原告主張陳延和、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194條、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㈠陳延 和及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應連帶給付謝金致745,37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陳延和及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應連帶給付謝嬿貴745 ,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陳延和及蔡崇義即燁順企業行應連帶給 付謝麗雯745,3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陳延和及蔡崇義即燁順企 業行應連帶給付謝楊粉1,797,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鳳山簡易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蔡毓琦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51,094元 合計 51,0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