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3號原 告 梁庭瑋 訴訟代理人 劉冠興 訴訟代理人 廖淑貞 被 告 陳啟方 訴訟代理人 林文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捌仟玖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1「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簡易訴訟程序,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十項公告施行後,於修正前已繫屬之事件,其法院管轄權及審理程序依下列之規定:一、未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二、曾經終局裁判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訴字卷第7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10日16時18分許,駕駛車號000 -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 由北往南第三快車道右轉六合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卻疏未注意後方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原告機車)之原告,突然右轉,致原告為避免撞上被告車輛而緊急煞車,人車倒地,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顏面深部撕裂傷3公分、舌頭撕裂傷2公分、牙齒斷裂、雙手雙膝挫擦傷、右手第5指指骨骨折等傷害。原告因而受有原 告機車修理費用2萬0591元、醫療費用4萬2058元、不能工作損害4萬6684元、口腔重建費用22萬8000元、慰撫金30萬元 之損害等語,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3萬7333元(20591+42058+46684+228000+300000= 637333),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原告係因騎乘原告機車超速,始煞車不及,自後方撞到被告車輛而自摔,被告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請求之上開金額,數額過高,且與系爭事故無關,又非屬必要費用,亦未提出實際支出憑證,應無理由,且其主張有理由部分亦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3萬7749元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9年2月10日16時18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沿高雄市新興區中山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一路與六合二路交岔路口時,自快車道右轉進入六合二路,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沿中山一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駛來,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擦挫傷、顏面深部撕裂傷3公分、 舌頭撕裂傷2公分、牙齒斷裂、雙手雙膝挫擦傷、右手第五 指指骨骨折、右上正中門齒半脫位、右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臉之開放傷口3公分、舌之開放傷 口、臉之多處挫擦傷、牙齒斷裂、雙手、雙膝挫擦傷、上背挫傷、右手第五指指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傷害)。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已領取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強制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金3萬7749元 。 六、本件之爭點: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萬7333元(醫療及證書費用4萬2058元 、不能工作損害4萬6684元、口腔重建費用22萬8000元、慰 撫金30萬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萬0591元),有無理由? ㈢如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㈣前述有理由部分,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3萬7749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為何? ⒈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 明書4張(見本院審訴卷第35-41頁)、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2張(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7-54頁)可憑,堪認為真實。 ⒉被告就系爭事故有「岔路口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主要過失,而原告就系爭事故則有「超速」之次要過失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談話紀錄表、照片12張(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7-54頁),及高雄 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見本院訴字卷第145-146頁)可證。被告雖否認其就系爭事故有過 失,惟被告當時駕駛被告車輛至岔路口右轉彎,卻未禮讓直行之原當機車車先行,有上揭證據可證,甚是明顯,被告空言否認,應無理由。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3萬7333元(醫療及證書費用4萬2058元 、不能工作損害4萬6684元、口腔重建費用22萬8000元、慰 撫金30萬元、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萬0591元),有無理由?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請求原告機車修理費用2萬0591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原告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有毀損,原告因而支出原告機車維修費用2萬0591元(含零件1萬2591元、工資8000元)等情,固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單(見本院訴字卷17頁)、鍵興車業負責人陳建佑函覆本院之原告機車估價單、修復前後照片13張(見本院卷第51-53頁)為證,惟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依據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機車為92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單(見本院訴字卷17頁)可憑,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9年2月10日,已逾耐用年數,應以原額9/10計算折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修復費用估定為1259元,加上工資8000元,系爭車輛車因上開車禍所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應為9259元(1259+8000=9259)。 ⒊原告請求至大同醫院就診之醫療及證書費用4萬205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醫療及證書費用4萬2058 元等情,固據原告提出之醫療及證書費用收據(見本院審訴卷第47-57頁)為證,惟原告請求大同醫院109年6月23日費 用證明單所載之醫療費用3667元部分,其中2097元為健保支出,有該費用證明單(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為憑,是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及證書費用應為3萬9961元(42058 -2097=39961)。 ⒋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害4萬6684元部分:原告因系爭傷害而 受有2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函覆 本院「病患梁庭瑋於109年2月10日就診時受傷之情形…因右手第五指骨折,在完全癒合前,不宜從搬重等工作。…骨折合理癒合期為六至八週。若含復健期間,建議兩個月應可恢復日常工作。」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可稽。而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個月無法工作2個月之損害4萬6684 元,尚低於行政院勞動部公告之自109年1月1日起之每月基 本工資2萬3800元2個月之數額(23800*2=47600),應屬合 理。 ⒌原告請求口腔重建費用22萬8000元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口腔(牙齒)重建之醫療費用22萬8000元之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高加牙醫診所預估醫療費用明細單1紙(見本院 審訴卷第59頁)為證,並有高加牙醫診所回覆單(見本院訴字卷第59頁)可稽,足以認定。 ⒍原告請求慰撫金30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身體受有系爭傷害致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損害,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非屬輕微,且原告所受之牙齒損害,有部分係屬終生無法回復之損害,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告大學肄業,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約3萬多元,現在自己住 在高雄,但是要扶養父母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國小畢業,目前從事計程車駕駛,經濟情況困難,與配偶同住,有肝病及氣喘需要就醫,生活困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2頁)之情形;暨依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之兩造108年度財產、 所得(見本院訴字卷證物袋內),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⒎綜上,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原告機車修復費用9259元、至大同醫院就診之醫療及證書費用3萬9961元、2個月不能工作工作之損害4萬6684元、口腔(牙齒)重建之醫療費用 22萬8000元、慰撫金10萬元,共42萬3904元(9259+39961+46684+228000+100000=423904),「於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 前、扣除原告已領保險金3萬7749元前」,應為事實。 ⒏被告雖執前詞抗辯,惟原告上揭請求有理由部分,證據明確,業如前述,被告空言抗辯,尚屬無據。至於原告雖尚未支出高加牙醫診所預估之口腔重建費用22萬8000元,惟此係因原告並無資金可以支付該筆醫療費用,而未及時就醫,並非原告無及時治療之必要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158-159頁),核與原告每月收入尚低於基本工資, 並無餘力可以應付突然發生之22萬8000元醫療費用之常情相符,非無足取。 ㈢如原告就系爭事故與有過失,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被告就系爭事故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依兩造過失比例減輕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42萬3904元之損害等情,亦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對被告之賠償金額應減輕70%,即29萬6733元(423904*0.7=296733,個位數以下四捨五入)。 ㈣前述有理由部分,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保險金3萬7749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 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123頁),並有華南產物保險公司109年10月20日函(見本院訴字卷第77頁)可稽,足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上開請求准許之金額,應扣除此保險金,扣除後,原告請求之金額,於25萬8984元(296733-37749=258984)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 八、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89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6月 28日(見本院雄司調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業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7 日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