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27號原 告 戴逸華 兼訴訟代理 黃國翔 人 被 告 唐志敬 訴訟代理人 趙易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黃國翔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原告戴逸華新臺幣玖萬零貳元,及均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黃國翔負擔百分之六十,原告戴逸華負擔百分之十,餘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黃國翔、戴逸華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零玖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黃國翔、以新臺幣玖萬零貳元為原告戴逸華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載之塑膠板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路面,適有由原告黃國翔騎乘訴外人江亭儀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戴逸華行經該 處,因閃避不及而滑倒,致黃國翔受有左胸肋骨骨折(第4 、5、6肋骨)、肩頸肌肉拉傷、背部及胸部及腰部挫傷、右手第2手指擦傷1×1公分、右膝蓋擦傷11×4公分、左膝蓋擦 傷6×5公分、左上臂擦傷11×6公分、頸挫扭傷等傷害,戴 逸華則受有左上臂背側擦傷5×4公分、左大腿挫傷3×3公分 瘀青、左手肘挫傷、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㈡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6,147元,且因傷勢計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276,210元(原告上午任職於圓石禪飲飲料店擔任營運主任,下午任職於九號國翔工作室,計算式:九號國翔工作室3個月75,070元+圓石禪飲店3個月51,000元=276,210元),又黃國翔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 騎乘訴外人江亭儀所有之系爭機車,及身著黃國翔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物品,均因遭撞擊毀損導致原告為修繕系爭機車支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修繕費用(原告已自江亭 儀受讓此部分債權),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物品損害之金額共計50,585元,又黃國翔原計畫至菲律賓遊玩而購買之機票費用、潛水教練費用、考證費用及旅費,亦因系爭事故受傷無法成行且需退票而受有損害共40,000元,又系爭事故造成黃國翔無法正常工作,無法給付父母每人每月15 ,000元之孝親費共計60,000元(計算式:每人每月15,000元×2人×3個月=60,000元),系爭事故並造成黃國翔身心痛 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800,000元。 ㈢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520元,且因傷勢計3日無法工作損失4,188元,並導致戴逸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 毀損並受有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之損害,又戴逸華原計畫至菲律賓遊玩購買之機票費用合計8,397元亦需退票而受有損 害,並造成戴逸華身心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95,812元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黃國翔1,343,6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戴逸華284,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刑事判決認定 之事實及被告就系爭事故具有過失均不爭執,且就黃國翔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46,147元、無法工作損失114,300元 、機票費用8,397元之損失以及導致系爭機車及黃國翔所有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物品毀損均不爭執,惟就如附表一所示財物之修繕費用及損失金額均應計算折舊,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就戴逸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用6,520元 、無法工作損失4,188元、機票費用8,397元及導致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毀損均不爭執,惟就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損失金額應計算折舊,又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據兩造不爭執之內容予以調整文字,見本院卷第129至132頁) ㈠ 被告於108年11月9日晚間10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貨車裝載時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後載之塑膠板未捆紮牢固而掉落路面,適有由黃國翔騎乘之系爭機車搭載戴逸華行經該處因閃避不及而滑倒,致黃國翔受有左胸肋骨骨折(第4、5、6肋骨)、 肩頸肌肉拉傷、背部及胸部及腰部挫傷、右手第2手指擦傷1×1公分、右膝蓋擦傷11×4公分、左膝蓋擦傷6×5公分、左 上臂擦傷11×6公分、頸挫扭傷等傷害,戴逸華則受有左上 臂背側擦傷5×4公分、左大腿挫傷3×3公分瘀青、左手肘挫 傷、腰及臀部挫傷等傷害。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05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㈡ 被告就本件事故為有過失,對原告均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147元。 ㈣ 系爭機車所有權人江亭儀因系爭事故支出附表一編號1即系 爭機車修繕費70,750元(工資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 60,750元),江亭儀嗣將該修繕費用債權讓與黃國翔,系爭機車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㈤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機票退票損失合計8,379元, 另導致其所有如附表編號2之手機受損,因而支出手機修繕 費用21,900元,手機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 ㈥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物毀損,受有損害(附表編號2至7所示價格被告爭執,請本院依卷內證據審酌)。 ㈦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受有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14,300元【計算式:(23,100元+15,000元)×3個月=114,300】 ㈧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支出醫藥費6,520元,並受有無法工作損失 4,188元。 ㈨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機票退票損失合計8,379元。 ㈩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毀損,受有損害,除編號1購買價格不爭執,編號2至5價格請本院審酌 ,請求費用均應計算折舊。 四、本件爭點: ㈠ 黃國翔請求醫藥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孝親費損失、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43,692元,有無理由? ㈡ 戴逸華請求醫藥費用、無法工作損失、財物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284,924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 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且被告就系爭事故為有過失,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09年交簡字第1405號 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據原告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雄司調卷第105至109頁、第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 事項㈠、㈡),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黃國翔、戴逸華分別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述。 ㈡ 黃國翔請求醫藥費用、無法工作損失、孝親費損失、財物損失及精神慰撫金合計1,343,692元,有無理由? 1、黃國翔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6,147元而受有損失,以及無法工作損失276,210元等情,據其提出大東醫院收據 、七賢脊椎外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表、天恩中醫診所收據、受傷照片、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為證(雄司調卷第15至47頁、第67至89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基本工資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固不爭執醫療費用46,147元 及原告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無法工作(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㈦),惟爭執無法工作損失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以該年度最低月薪計算無法工作損失(審訴卷第179頁),兩造於 審理嗣於審理中均同意原告任職於九號國翔工作室部分以 108年高雄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任職於圓石 禪飲飲料店擔任營運主任則以月薪15,000元計算(兩造不爭執事項㈦),共計114,300元【計算式:(圓石禪飲店月薪 15, 000元+108年高雄市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3,100元)×3 個月=114,300】。從而,黃國翔請求醫療費用46,147元為 有理由,請求無法工作損失114,300元亦有理由,惟逾此金 額之無法工作損失則無理由。 2、孝親費用損失部分: 原告原起訴請求孝親費用損失6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68頁),從而黃國翔請求孝親費用60,000元即屬無理由。 3、財物損失部分: ⑴ 機票、潛水教練費用、考照費用及旅費部分: 黃國翔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票費用8,397元之退票損失, 據其提出機票翻拍照片、購買成功通知電子郵件(雄司調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9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臺北飛往馬尼拉機票費用及臺灣銀行匯率查詢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03至1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以認定。至其餘潛水教練費用、考照費用及旅費部分,原告嗣已捨棄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卷第65頁)。從而,黃國翔請求機票費用8,397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 ⑵ 系爭機車修繕費用部分: 黃國翔主張系爭機車所有人江亭儀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70,750元,其中工資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60, 750元,江亭儀嗣將債權讓與黃國翔等情,據其提出估價單 及債權讓與同意書在卷為憑(雄司調卷第49頁、本院卷第 141頁),被告固不爭執系爭事故導致系爭機車受損,江亭 儀因而支出修繕費用70,750元並將該請求權讓與黃國翔(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修繕費用應計算折舊等語。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內容參照)。依黃國翔提出之估價單顯示,系爭機車修繕費用共計70,750元,其中工資費用10,000元、零件費用60,750元。而系爭機車修理時,既係以新材料更換被損之舊材料,依上說明,自應將材料費用扣除折舊。經查,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系爭機車係於105年7 月出廠,有系爭機車公路電子閘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11月9日,已使用約3年 餘而逾使用年限,則就其中零件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為15,188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 60,750元÷(3+1)=15,188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加計 工資10,000元後為25,188元,即為黃國翔就系爭機車受損得請求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乏依據,應予駁回。 ⑶ 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財物部分: ① 黃國翔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財物受損並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7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據其提出如附表一「黃國翔提出之修繕金額或同類商品建議購買價格」欄之「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財物毀損照片、手機維修費用發票及相類商品網路詢價資料在卷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財物為黃國翔所有且因系爭事故受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惟爭執原告購買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財物之價格以及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查除如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維修費用黃國翔尚能提出維修發票外,其餘 如附表一編號3至7之財物黃國翔已無法提出購買憑證,惟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核該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以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如有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如仍強求原告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非惟過苛,亦不符訴訟經濟之原則,爰增訂該項,規定此種情形,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 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維修費用: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業如前述。經查,依據黃國翔所提手機維修費用發票固漏未紀載工資、零件等費用比例,惟參諸附表一編號2之手 機毀損狀態係螢幕破裂,有毀損照片及維修紀錄可參,而手機螢幕之觸控板總成係由高硬度玻璃、觸控板、液晶顯示器及壓力感應器等裝置共同組成,故於移除破裂玻璃的過程有可能傷及觸控板及顯示器等裝置,是維修智慧型手機螢幕之需求精密技術,衡情其中工資費用應占全部維修費用之1/3 。是附表一編號2之手機修繕費用共計21,900元,其中工資 費用7,300元(計算式:21,900元×1/3=7,300元)、零件 費用14,600元(計算式:21,900元×2/3=14,600元)。而 依本院上網查詢附表一編號2手機上市時間為108年9月20日 ,距系爭事故發生108年11月9日僅隔2月餘,與黃國翔自陳 如附表一編號2之使用年數係屬相當,是黃國翔自陳該手機 僅使用1.5個月等語,亦堪採信。是參酌黃國翔所提發票, 復參以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20項號碼 3200 3細目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 以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按前開平均法計算扣除黃國翔自陳使用年數之折舊,依據如附表一編號2「計算式」欄所示 計算方式後,黃國翔就此該手機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即如附表一編號2「折舊後現值」欄所示金額。 ③ 附表一編號3至7之部分: 經查,經比對附表一編號3至7黃國翔所提如上之財物毀損照片顯示之廠牌及商品特徵,核與黃國翔所提之相類商品網路詢價資料為相同廠牌之相同型號商品無誤,衡情相同商品之市售價格多無太大歧異,故黃國翔援引上開相類商品網路詢價資料所載金額為其購買金額暨請求依據,尚堪採信。又依黃國翔提出之上開財物毀損照片顯示,該等財物固因系爭事故而有破損,惟整體使用情形並無明顯摺痕、褪色等使用痕跡,堪認使用時間不長,核與黃國翔自陳之使用年數大抵相符,是黃國翔於附表一編號3至7「黃國翔自陳使用年數」欄所示使用年數,亦堪採信。是被告毀損上開財物時,上開財物均非新品,價值應較諸新品減少,是依黃國翔自承之使用年數,並參酌黃國翔所提同類商品建議購買價格,復參以前揭規定、說明及按前開平均法之計算方式,黃國翔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一編號3至7「折舊後現值」欄所示。 ④ 從而,附表一編號2至7之部分,合計為46,919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⑷ 據上,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受讓之請求權以及其所有財物受損而得請求之金額共計80,504元(計算式:8,397+25,188+ 46,919=80,504元)。 3、精神慰撫金部分: 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為治療,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黃國翔為大學畢業,任職於圓石禪飲及九號國翔工作室;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設備運送,月薪約30,000元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述在卷(審訴卷第61頁、本院卷第 129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產 狀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並告以要旨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惟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 129頁及限閱卷附資料),以及黃國翔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胸 肋骨骨折(第4、5、6肋骨)等傷勢以及需休養3個月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10,000元為適 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黃國翔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350,951元(計算 式:46,147+114,300+80,504+110,000=350,951)。 ㈢ 戴逸華請求醫藥費用、無法工作損失、財物損失及精神慰 撫金合計284,924元,有無理由? 1、戴逸華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6,520元而受有損失, 以及無法工作損失4,188元等情,據其提出大東醫院收據 、天恩中醫診所收據、受傷照片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雄司調卷第113至119頁、第1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戴逸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2、財物損失部分: ⑴ 戴逸華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機票費用8,397元之退票損失, 據其提出機票翻拍照片、購買成功通知電子郵件(雄司調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93頁),復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前開臺北飛往馬尼拉機票費用及臺灣銀行匯率查詢資料附卷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㈨),戴逸華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⑵ 如附表二所示財物部分: ① 戴逸華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如附表二所示財物受損並受有如附表二金額欄所示損害等情,據其提出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之財物毀損照片、手機購買證明及相類商品網路詢價資料在卷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如附表二所示財物為戴逸華所有且因系爭事故毀損(兩造不爭執事項㈤、㈥),惟爭執戴逸華購買上開財物之價格,且請求金額應計算折舊等語。戴逸華固就部分財物無法提出購買憑證,惟揆諸前揭說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戴逸華已證明 其受有損害,則其客觀上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時,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以求公平。 ② 經查,經比對附表二編號1、2、4、5戴逸華所提如上之財物毀損照片顯示之廠牌及商品特徵,核與戴逸華所提之相類商品網路詢價資料為相同廠牌之相同型號商品無誤,衡情相同商品之市售價格多無太大歧異,故戴逸華援引上開相類商品網路詢價資料所載金額為其購買金額暨請求依據,尚堪採信,至於附表二編號3之玉鐲雖無廠牌標示且未具顯著商品特 徵,惟衡諸玉市價格,一般玉鐲價格多落在數千至數萬元不等,是戴逸華主張該玉鐲之市價約為2,000元等語,尚與市 場行情價相符,堪以認定。又戴逸華自陳如附表二所示財物之購買時間或使用年數各如附表二「戴逸華自陳購買時間或使用年數欄」所示,查依戴逸華提出之手機購買資料,足認附表二編號1之手機確係於108年10月31日以30,590元購得,而其餘如附表二編號2至5之財物,經比對戴逸華所提財物毀損照片所示物品使用情形,核與其自陳購買時點及使用年數大致吻合,是戴逸華於附表二「戴逸華自陳購買時間或使用年數欄」之使用年數,應堪採信。是被告毀損上開財物時,上開財物均非新品,價值應較諸新品減少,是依戴逸華自承使用年數,並參酌戴逸華所提發票及同類商品建議購買價格,復參以前揭規定及說明,按前開平均法計算扣除戴逸華自陳使用年數之折舊後,戴逸華就此部分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分別如附表二「折舊後現值」欄所示,合計為55,89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⑶ 據上,戴逸華因系爭事故致其所有財物受損而得請求之金額共計64,293元(計算式:8,397元+55,896=64,293)。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戴逸華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為治療,已如前述,其主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參酌前揭精神慰撫金酌定之說明,查戴逸華為大學畢業,任職於中華電信;被告學經歷業如前述(本院卷第92頁、第129頁);兩造如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所得明細表所示之財 產狀況(已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兩造並告以要旨並經兩造確認無誤,惟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於判決理由,見本院卷第129頁及限閱卷附資料),以及戴逸華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 勢等一切情狀,認戴逸華得向被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 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綜上,戴逸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90,002元(計算式:6,520+4,188+64,293+15,000=90,002)。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黃國翔350,951元、戴逸華90,00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見審訴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第11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 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 ┌───────────────────────────────────────────┐ │附表一:黃國翔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 ├──┬─────┬────────────┬────┬────────────────┤ │編號│財物名稱 │黃國翔提出之修繕金額或同│黃國翔自│折舊後現值 │ │ │ │類商品建議購買價格 │陳使用年│ │ │ │ ├───────┬────┤數(本院├─────┬──────────┤ │ │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卷第66頁│折舊後金額│計算式 │ │ │ │ │ │) │(新臺幣)│ │ ├──┼─────┼───────┼────┼────┼─────┼──────────┤ │1 │車牌號碼00│70,750元(修繕 │雄司調卷│無 │如判決理由│如判決理由 │ │ │1-BJA號普 │價格) │第49頁 │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 ├──┼─────┼───────┼────┼────┼─────┼──────────┤ │2 │iphone 11 │21,900元(修繕 │本院卷第│1.5個月 │21,494元 │計算方式:就其中零件│ │ │pro max │價格) │139頁 │ │ │費用依平均法計算折舊│ │ │ │ │ │ │ │後為14,194元【1.殘價│ │ │ │ │ │ │ │=取得成本÷(耐用年 │ │ │ │ │ │ │ │數+1)即14,600÷(5 │ │ │ │ │ │ │ │+1)≒2,433(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2.折舊│ │ │ │ │ │ │ │額=(取得成本-殘價)│ │ │ │ │ │ │ │×1/(耐用年數)×(│ │ │ │ │ │ │ │使用年數)即(14,600 │ │ │ │ │ │ │ │-2,433)×1/5×(0 │ │ │ │ │ │ │ │+2/12)≒406(小數點│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3.扣│ │ │ │ │ │ │ │除折舊後價值=(新品│ │ │ │ │ │ │ │取得成本-折舊額)即│ │ │ │ │ │ │ │ 14,600-406=14,194│ │ │ │ │ │ │ │】。再加計無庸計算折│ │ │ │ │ │ │ │舊之工資費用7,300元 │ │ │ │ │ │ │ │,共計21,494元。 │ ├──┼─────┼───────┼────┼────┼─────┼──────────┤ │3 │coach側背 │19,800元(市價)│雄司調卷│5個月 │18,425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包 │ │第55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19,800÷(5 +1)≒│ │ │ │ │ │ │ │3,300(小數點以下四 │ │ │ │ │ │ │ │捨五入);2.折舊額=│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1/│ │ │ │ │ │ │ │(耐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 19,800- │ │ │ │ │ │ │ │3,300)×1/5×(0+5/1│ │ │ │ │ │ │ │2)≒1,375(小數點以│ │ │ │ │ │ │ │下四捨五入);3.扣除│ │ │ │ │ │ │ │折舊後價值=(新品取│ │ │ │ │ │ │ │得成本-折舊額)即 │ │ │ │ │ │ │ │19,800-1,375=18,42│ │ │ │ │ │ │ │5。 │ ├──┼─────┼───────┼────┼────┼─────┼──────────┤ │4 │小米手環 │805元(市價) │雄司調卷│7個月 │727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第56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805÷(5+1)≒134 │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2.折舊額=(取得 │ │ │ │ │ │ │ │成本-殘價)×1/(耐 │ │ │ │ │ │ │ │用年數)×(使用年數│ │ │ │ │ │ │ │)即(805-134)×1/5 │ │ │ │ │ │ │ │×(0+7/12)≒78(小│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 │ │ │ │ │ │)即805-78=727。 │ ├──┼─────┼───────┼────┼────┼─────┼──────────┤ │5 │Nike球鞋 │3,280元(市價) │雄司調卷│1年9個月│2,323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第57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3,280÷(5+1)≒ │ │ │ │ │ │ │ │547(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2.折舊額=( │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1/ │ │ │ │ │ │ │ │(耐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3,280-547)│ │ │ │ │ │ │ │×1/5×(1 +9/12)≒│ │ │ │ │ │ │ │957(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3.扣除折舊後│ │ │ │ │ │ │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 │ │ │ │ │ │-折舊額)即3,280- │ │ │ │ │ │ │ │957=2,323。 │ ├──┼─────┼───────┼────┼────┼─────┼──────────┤ │6 │安全帽 │2,750元(市價) │雄司調卷│1年 │2,292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第58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2,750÷(5+1)≒ │ │ │ │ │ │ │ │458(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2.折舊額=( │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1/ │ │ │ │ │ │ │ │(耐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2,750-458)│ │ │ │ │ │ │ │×1/5×(1 +0/12)≒│ │ │ │ │ │ │ │458(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3.扣除折舊後│ │ │ │ │ │ │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 │ │ │ │ │ │-折舊額)即2,750- │ │ │ │ │ │ │ │458=2,292。 │ ├──┼─────┼───────┼────┼────┼─────┼──────────┤ │7 │行車紀錄器│1,990元(市價) │雄司調卷│1年 │1,658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 │ │ │ │第59頁 │ │ │得成本÷(耐用年數+ │ │ │ │ │ │ │ │1)即1,990÷(5+1)≒ │ │ │ │ │ │ │ │332(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2.折舊額=( │ │ │ │ │ │ │ │取得成本-殘價)×1/ │ │ │ │ │ │ │ │(耐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1,990-332)│ │ │ │ │ │ │ │×1/5×(1 +0/12)≒│ │ │ │ │ │ │ │332(小數點以下四捨 │ │ │ │ │ │ │ │五入);3.扣除折舊後│ │ │ │ │ │ │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 │ │ │ │ │ │-折舊額)即1,990- │ │ │ │ │ │ │ │332=1,658。 │ ├──┴─────┴───────┴────┴────┼─────┴──────────┤ │編號2至7折舊後現值金額合計 │ 46,919元 │ └──────────────────────────┴────────────────┘ 附表二: ┌───────────────────────────────────────────┐ │附表二:戴逸華請求財物損失部分 │ ├──┬─────┬────────────┬──────┬──────────────┤ │編號│財物名稱 │戴逸華提出之修繕金額或同│戴逸華自陳購│折舊後現值 │ │ │ │類商品建議購買價格 │買時間或使用│ │ │ │ ├───────┬────┤年數(本院卷├─────┬────────┤ │ │ │金額(新臺幣)│證據出處│第91頁) │折舊後金額│計算式 │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 │1 │手機 │30,590元(108年│本院卷第│108年8月31日│29,315元 │計算方式:1.殘價│ │ │ │8月31日購買價 │95至101 │購買(距系爭│ │=取得成本÷(耐 │ │ │ │格) │頁 │事故發生時 │ │用年數+1)即 │ │ │ │ │ │108年11月9日│ │30,590÷(5+1)≒ │ │ │ │ │ │已使用2月又9│ │5,098(小數點以 │ │ │ │ │ │天) │ │下四捨五入);2.│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 │ │ │ │ │ │ │ │本-殘價)×1/( │ │ │ │ │ │ │ │耐用年數)×(使│ │ │ │ │ │ │ │用年數)即( │ │ │ │ │ │ │ │30,590-5,098)×│ │ │ │ │ │ │ │1/5×(0+3/12) │ │ │ │ │ │ │ │≒1,275(小數點 │ │ │ │ │ │ │ │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 │=(新品取得成本│ │ │ │ │ │ │ │-折舊額)即 │ │ │ │ │ │ │ │30,590-1,275= │ │ │ │ │ │ │ │29,315。 │ ├──┼─────┼───────┼────┼──────┼─────┼────────┤ │2 │coach駝色 │23,800元(市價)│雄司調卷│108年10月初 │23,139元 │計算方式:1.殘價│ │ │後背包 │ │第121頁 │購買(距系爭│ │=取得成本÷(耐 │ │ │ │ │ │事故發生時已│ │用年數+1)即 │ │ │ │ │ │使用1月9天餘│ │23,800÷(5+1)≒ │ │ │ │ │ │) │ │3,967(小數點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2.│ │ │ │ │ │ │ │折舊額=(取得成 │ │ │ │ │ │ │ │本-殘價)×1/( │ │ │ │ │ │ │ │耐用年數)×(使│ │ │ │ │ │ │ │用年數)即( │ │ │ │ │ │ │ │23,800-3,967)×│ │ │ │ │ │ │ │1/5×(0+2/12) │ │ │ │ │ │ │ │≒661(小數點以 │ │ │ │ │ │ │ │下四捨五入);3.│ │ │ │ │ │ │ │扣除折舊後價值=│ │ │ │ │ │ │ │(新品取得成本-│ │ │ │ │ │ │ │折舊額)即23,800│ │ │ │ │ │ │ │-661=23,139。 │ ├──┼─────┼───────┼────┼──────┼─────┼────────┤ │3 │玉鐲 │2,000元(預估金│雄司調卷│100年受贈( │333元 │計算方式:1.殘價│ │ │ │額) │第124頁 │距系爭事故發│ │=取得成本÷(耐 │ │ │ │ │ │生時已使用8 │ │用年數+1)即 │ │ │ │ │ │年餘) │ │2,000÷(5+1)≒ │ │ │ │ │ │ │ │333(小數點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2.折│ │ │ │ │ │ │ │舊額=(取得成本 │ │ │ │ │ │ │ │-殘價)×1/(耐 │ │ │ │ │ │ │ │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2,000-│ │ │ │ │ │ │ │333)×1/5×(8 │ │ │ │ │ │ │ │+0/12)≒1,667(│ │ │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 │ │ │ │入);3.扣除折舊│ │ │ │ │ │ │ │後價值=(新品取│ │ │ │ │ │ │ │得成本-折舊額)│ │ │ │ │ │ │ │即2,000-1,667=│ │ │ │ │ │ │ │333。 │ ├──┼─────┼───────┼────┼──────┼─────┼────────┤ │4 │安全帽 │1,399元(市價) │雄司調卷│5個月 │1,302元 │計算方式:1.殘價│ │ │ │ │第125頁 │ │ │=取得成本÷(耐 │ │ │ │ │ │ │ │用年數+1)即 │ │ │ │ │ │ │ │1,399÷(5+1)≒ │ │ │ │ │ │ │ │233(小數點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2.折│ │ │ │ │ │ │ │舊額=(取得成本 │ │ │ │ │ │ │ │-殘價)×1/(耐 │ │ │ │ │ │ │ │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1,399-│ │ │ │ │ │ │ │233)×1/5×(0 │ │ │ │ │ │ │ │+5/12)≒97(小 │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扣除折舊後│ │ │ │ │ │ │ │價值=(新品取得│ │ │ │ │ │ │ │成本-折舊額)即│ │ │ │ │ │ │ │1,399-97=1,302│ │ │ │ │ │ │ │。 │ ├──┼─────┼───────┼────┼──────┼─────┼────────┤ │5 │運動外套 │2,105元(市價) │雄司調卷│107年8月27日│1,807元 │計算方式:1.殘價│ │ │ │ │第126頁 │購買(距系爭│ │=取得成本÷(耐 │ │ │ │ │ │事故發生時已│ │用年數+1)即 │ │ │ │ │ │使用1年3月又│ │2,323÷(5+1)≒ │ │ │ │ │ │4天) │ │387(小數點以下 │ │ │ │ │ │ │ │四捨五入);2.折│ │ │ │ │ │ │ │舊額=(取得成本 │ │ │ │ │ │ │ │-殘價)×1/(耐 │ │ │ │ │ │ │ │用年數)×(使用│ │ │ │ │ │ │ │年數)即(2,323-│ │ │ │ │ │ │ │387)×1/5×(1 │ │ │ │ │ │ │ │+4/12)≒516(小│ │ │ │ │ │ │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 │ │ │ │);3.扣除折舊後│ │ │ │ │ │ │ │價值=(新品取得│ │ │ │ │ │ │ │成本-折舊額)即│ │ │ │ │ │ │ │2,323-516= │ │ │ │ │ │ │ │1,807。 │ ├──┴─────┴───────┴────┴──────┼─────┴────────┤ │合計 │55,89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