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48號原 告 謝文哲 被 告 張維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4 日13時5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高雄市大寮區萬丹路萬丹黃昏市場前外側車道(由北往南)起駛欲穿越萬丹路至對向之萬丹黃昏市場出入口時,因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前後左右車輛,亦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撞擊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原告因而摔車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胸及右協腹部、背部多處擦挫傷瘀腫、右肘及兩膝、右小腿、兩足、兩手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害,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賠償: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 23,939元。②機車倒地燒毀報廢 148,000 元。③修復手機液晶螢幕及保護貼費用11,690元。④重新購買安全帽、鑰匙4 只、遙控器5,220 元。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688,849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車禍路段沒有紅綠燈且是市場出入口,有標示「減速慢行」,原告因為沒有減速慢行且超速,所以造成原告摔車滑行一段距離,原告的傷勢大部分是因此而造成,原告是在滑行完之後才撞到被告車子,被告認為原告若沒有超速可能不會摔車,也不會造成那麼大的損失,被告認為該損失不應完全對我求償,也沒有計算折舊,就自己報廢要求我賠償全新的,被告認為不合理。原告到醫院時還拿手機在講電話,原告的手機是否壞掉,且車禍時也沒有看到原告的手機有摔到;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過高;被告已快2 年沒有工作收入無力還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自陳本件車禍發生前其係起駛中擬穿越馬路至對向萬丹黃昏市場出入口時,與行駛萬丹路內側車道之原告所騎機車發生撞擊事故,而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在卷可稽,被告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致其所騎乘之機車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行為具有過失。被告過失使原告受有傷害,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責任甚明;至原告雖有超速情況,亦僅是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賠償責任( 如下述) ,被告既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因原告亦有超速情形即可完全免除其應負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再者,汽車行駛時,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告所行駛之路段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有刑事卷內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可參,原告於刑事警詢自陳當時以每小時50至55公里之速度行駛而超速行駛,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甚明。 ㈡本件刑事偵查中經檢察官送鑑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認定被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超速為肇事次因,亦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 年8 月20日高市車鑑字第10870606500 號函檢送之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於 108 年偵字第9942號偵查卷內可參,並有本院109 年交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為參;是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應有上開過失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堪以認定;本件審酌上開情狀及兩造過失情節,認被告應負7/10過失比例責任、原告應負3/10過失比例責任。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以多少為合理: ①醫療費用23,939元:原告固提出醫療費用明細表( 司調卷第21-25 頁) 為證,惟並不爭執其中住院6 天,每日均有病床費差額1,800 元,共10,800元( 本院卷第33頁、司調卷第23頁) 部分,原告並未證明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難認為係必要之醫療費用應自原告請求金額中扣除,扣除後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13,139元。 ②機車倒地燒毀報廢148,000 元:原告雖提出估價單為證( 司調卷第33頁) ,惟原告機車為105 年10月出廠有車輛異動登記書為證( 司調卷第35頁) ,如以同型同款機車正常使用狀態,在108 年2 月間時之二手機車市場合理價約為48,000元、而105 年10月日新購入價格合理為85,000元之事實,有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110 年1 月22日高市商旺字第01100001號函文可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不合理,本院認應以上開鑑價函文認定之48,000元為合理,原告所提玉瓏機車行估價單及該行來函雖稱係白牌中最高等級之機車行情約8 萬元( 本院卷第83頁) ,然本件既經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說明如上,且玉瓏機車行上開函文自陳車已燒到面目全非,無修理紀錄照片,所開出估價單、發票訂貨單等早已丟棄,本院認仍應以高雄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上開函文之說明較為合理;是原告本項得請求之金額為48,000元,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③修復手機液晶螢幕及保護貼費用11,690元:原告提出商品維修單及收據為證( 司調卷第37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原告在醫院仍有使用手機,車禍時也沒有看到手機摔到;而刑事警卷內車禍發生當下現場照片及原告提出機車起火之照片,亦未見任何手機掉落地面之影像( 警卷第57-59 頁,司調卷第29頁) ,是本院認原告並未證明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手機損壞需修理而支出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④重新購買安全帽、鑰匙4 只、遙控器共5,220 元:原告主張安全帽因而受損,請求被告賠償新購安全帽3,200 元,惟所提機車起火照片及同上刑事警卷內車禍發生當下現場照片,亦未見任何安全帽掉落地面或燒燬之影像( 警卷第57-59 頁,司調卷第29頁) ,是本院認原告並未證明確實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手機損壞需修理而支出上開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另鑰匙4 只300 元及遙控器1,720 元部分,原告主張係懸掛於機車燒燬,依原告機車前半部燒燬程度,本院認此部分請求尚屬合理,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20元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⑤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原告雖主張其經營朧騰企業社,每月所至少6 萬元,惟查經本院查詢結果朧騰企業社係自108 年12月3 日設立,且無以企業社名義申報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0 年1 月13日財高稅鳳銷字第1101049495號函可參( 本院卷第69頁) ,既設立已在本件車禍發生後,自不能以之作為原告所得之依據;經本院查詢結果,原告無所得收入、財產約1 百40餘萬元、被告則108 年無所得或財產,均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 司調卷外放證物袋) ,參以本件原告本件受傷程度等狀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合理,原告此部分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3,159 元( 計算式:13,139+48,000+2,020+50,000=113,159) ,原告其餘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惟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車禍事故原告亦與有過失並應負擔3/10之與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自應扣除原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9,211元( 計算式:113,159 ×7/10=79,21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㈤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所規定。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3,611元,亦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來文可參(本院卷第115 頁),原告請求之金額應予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600元(79,211-33,611=45,6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8 月17日起(起訴狀 繕本於109年8月6日寄存送達,司調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