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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5號

原告
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憲昌
原告
李文哲
共同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複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
被告
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眞
被告
林聖峰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品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哲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李文哲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李文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貳仟伍佰零參元為原告李文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柒佰元為原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聖峰於民國108 年8 月28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掛01-RC 號子車),沿高雄市○道0 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 號南向369.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急煞車後操作失控,乃往中央護欄衝撞,翻覆在護欄上,適有原告李文哲駕駛原告利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偉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拖掛同為原告利偉公司所有之09-HS 號板台車(下稱系爭板台車,上載編號DFSU0000000 號貨櫃,下稱系爭貨櫃)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林聖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後側,嗣訴外人邱科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撞被告林聖峰上開車輛之車頭(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李文哲因而受有左側顏面骨骨折、左腿挫傷併血腫、急性呼吸衰竭併休克經氣管內置放及呼吸器使用、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膜積液及腰椎間孔狹窄併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及系爭貨櫃因此受損,則被告林聖峰自應就此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林聖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順峰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順峰公司),且其當時是在執行職務,是被告順峰公司自應予被告林聖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4,776元。又自108 年8 月30日自加護病房轉至普通病房起至108 年9 月17日出院止,需人全日看護,每日看護費用2,200 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39,600元。且自出院即108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需人半日看護,每日需費1,500 元,合計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再者,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而自108 年8 月29日起至同年11月28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此外,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於腦部、顏面等多處受傷嚴重,出院後因腰部疼痛而持續接受復健,又因工作無法長期接受復健,而改以針灸治療,嗣因新冠肺炎疫情爆發才終止針灸治療,但所受系爭傷害迄今未能痊癒,不時感到疼痛難耐,實於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得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是原告李文哲合計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500,376 元,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67,173元,原告李文哲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433,203 元。

㈢原告利偉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將系爭貨櫃吊至救援車輛上,並載至國道警察岡山分隊停車場(下稱岡山分隊停車場)之吊運費22,000元;將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吊載至岡山分隊停車場之費用28,000元;將系爭曳引車再吊至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停車場費用2,625 元,扣除保險公司業已賠償之48,649元,原告利偉公司此部分所受損害為3,976 元。又利偉公司修繕系爭貨櫃、系爭板台車分別支出費用8,483元、18,000元,扣除零件折舊,此部分所受損害為6,974 元、11,750元。再者,系爭曳引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嚴重,預估修復費用為381,500 元,高於該車當時價值32萬元,原告利偉公司評估後認已無修復實益,而將之報廢取回報廢殘值5 萬元,是原告利偉公司此部分受有損害27萬元。綜上,原告利偉公司應得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292,700 元。

㈣綜上,原告李文哲、利偉公司應得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33,203 元、292,7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文哲433,2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利偉公司292,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9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李文哲就其於108 年9 月18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須專人看護乙節,未提出專業醫師建議,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又原告李文哲本應證明其實際受領薪資金額,其就此未能證明,且亦未依法申報所得,應以基本工資即每月23,100元計算其不能工作收入損失,始為公允。另原告李文哲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非被告所得負擔。其次,原告利偉公司所請求賠償之拖吊費用部分,業經原告投保之訴外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公司)理賠,且明台公司已向被告投保之訴外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壽公司)行使代位求償權,而經台壽公司賠付,是此部分原告利偉公司應不得向伊等請求賠償。又原告利偉公司請求賠償系爭貨櫃、系爭板台車修理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應扣除折舊。此外,原告利偉公司未舉證系爭曳引車已不能修復,自應以修復費用,並將零件扣除折舊計算賠償金額,始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林聖峰於108 年8 月28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掛01-RC 號子車),沿高雄市○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 號南向369.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急煞車後操作失控,乃往中央護欄衝撞,翻覆在護欄上,適有原告李文哲駕駛系爭曳引車拖掛系爭板台車,上載系爭貨櫃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林聖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後側,嗣訴外人邱科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撞被告林聖峰上開車輛之車頭,肇生系爭交通事故。

㈡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㈢被告林聖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順峰公司,且其當時是在執行職務。

㈣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為原告利偉公司所有。

㈤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4,776元。

㈥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而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9,600元。

㈦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無法工作。

㈧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交通事故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額67,173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著有規定。經查:

⒈被告林聖峰於108 年8 月28日17時3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拖掛01-RC 號子車),沿高雄市○道0號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國道1 號南向369.8 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緊急煞車後操作失控,乃往中央護欄衝撞,翻覆在護欄上,適有原告李文哲駕駛系爭曳引車拖掛系爭板台車,上載系爭貨櫃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閃煞不及,而擦撞被告林聖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之左後側,嗣訴外人邱科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同路同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因閃煞不及撞被告林聖峰上開車輛之車頭,肇生系爭交通事故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聖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又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而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系爭貨櫃為原告利偉公司所有,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等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林聖峰自應就此分別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被告林聖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被告順峰公司,且其當時是在執行職務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林聖峰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肇生系爭交通事故,不法侵害原告李文哲之身體權及原告利偉公司之財產權,依諸上開規定,被告順峰公司與被告林聖峰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綜上,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李文哲乃因被告林聖峰之過失而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利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系爭貨櫃並因而受損,被告就此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茲就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就醫而支出醫療費用44,776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李文哲自得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而自108 年8 月30日起至同年9 月17日需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39,6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李文哲自得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⑵被告固抗辯原告李文哲就其於108 年9 月18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仍須專人看護乙節,未提出專業醫師建議,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扣除云云。惟經本院函詢原告李文哲就診之國軍高雄總醫院,該院函覆原告李文哲出院後仍有站立困難、氣喘問題,建議休養至108 年11月30日,期間需人全日看護,有該院110 年8 月31日醫雄企管字第1100011226號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29 頁),以國軍高雄總醫院為原告李文哲就診醫院,其對於原告李文哲之傷勢應知悉甚詳,是其按原告李文哲之傷勢依醫學專業所為上開判斷,自可採信,而足認原告李文哲自108 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確需人看護,被告上開抗辯,應非可採。又原告李文哲自108年9 月1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聘人看護而支出看護費用66,000元,有僱請專人看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字卷第77頁),其自得就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

⑶綜上,原告李文哲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看護費105,600 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李文哲因系爭傷害自108 年8 月28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止無法工作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又衡情原告李文哲既以出車載運收取運費為生,其若出車所取得運費不能支應油資等費用,應不至於同意為之,而足認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搭載貨櫃承攬運送,應有獲利而具工作收入,其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自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至明。

⑵原告李文哲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3 個月無法工作,又其每月收入為5 萬元,因此應得請求賠償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云云,並舉日報表、統計明細表、江南通運股份有限公司載運貨物明細、統一發票、統計表、逐日報酬統計表為證。惟原告李文哲自承其是出車後自行向委託人或貨主收取貨運費用,再扣除車輛油料費、保險、修繕費等相關費用後,始為其報酬等語(見簡字卷第65頁),則原告李文哲所舉上開證據縱便為真,亦只能證明原告李文哲每月營業額,尚無從知悉其扣除成本後所能取得之收入為何,而觀諸原告李文哲於107、10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參(見審訴字卷證物存置袋),實難以原告李文哲上開所提資料即認其每月淨收入確有5 萬元,再佐諸原告李文哲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被告認應以當時基本工資23,100元計算(見簡字卷第171 頁),是應認原告李文哲每月工作收入為23,100元,其所得請求賠償之不能工作收入損失為69,300元,至其逾此範圍之主張,則非可採。

⑶原告李文哲雖聲請訊問證人陳麗玲、賴憲昌,以證明原告每月可自托運人處取得之報酬,惟如前述,此仍難證明原告李文哲之成本,並據而計算出原告李文哲每月收入,是本院自無庸調查上開證據,附此敘明。

⑷綜上所述,原告李文哲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不能工作收所損失69,3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李文哲因系爭事故乃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又其因系爭傷害而於108 年8 月28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同日轉入加護病房治療,於同年月30日轉至普通病房,住院期間需人24小時照護,於同年9 月11日行左腿筋膜切開手術,並經建議需復健及休養至同年11月30日,有國軍高雄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雄司調字卷第39至41頁),是原告李文哲既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須住院治療,且需復健及休養直至108 年11月30日,忍受身體痛苦,又因此需專人照護,其精神上應受有痛苦,可堪認定,而原李文哲為高職畢業,從事貨櫃貨運業務,名下有汽車1 臺;被告林聖峰則為國中肄業,擔任貨運司機,名下沒有財產;被告順峰公司為資本額1,000 萬元之公司,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證物存置袋)、公司基本資料(見雄司調字卷第175 頁)附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97頁),則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原告李文哲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原告李文哲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8 萬元較為適當,其逾此部分應不予准許。

⒌吊運費:被告固抗辯原告利偉公司業經明台公司賠付起重吊車及拖吊車費用5 萬元,而由明台公司取得代位求償權,不得再向其等請求賠償云云。惟:

⑴原告利偉公司因系爭交通事故而支出將系爭貨櫃吊至救援車輛並載至岡山分隊停車場之吊運費22,000元;將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載至岡山分隊停車場之費用28,000元;將系爭曳引車再吊至高雄市小港區金福路停車場費用2,625 元,有高速公路大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道路救援服務三聯單、高速公路專業拖吊服務三聯單、統一發票附卷可查(見雄司調字卷第131 至141 頁),自堪認定。

⑵原告利偉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業向明台公司申請理賠貨損部分32萬元及前述吊運費22,000元、28,000元,是於扣除自負額1 萬元後,明台公司賠付原告利偉公司36萬元,嗣明台公司已就此向原告利偉公司投保之台壽公司請求賠償,並經給付36萬元,有傑信公證有限公司公證報告、和解書、理賠計算書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23至41頁),是依比例計算,於扣除自負額之後,原告利偉公司吊運費用只經賠付48,649元(計算式:50000 ×360000÷370000=48649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明台公司經保險理賠取得代位求償部分只有48,649元,原告利偉公司自仍得就未經賠付金額請求被告賠償。

⑶綜上,原告偉公司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吊運費3,976 元(計算式:22000 +28000 +2625-48649 =3976)

⒍貨櫃修理費:系爭貨櫃已逾耐用年限5 年等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簡字卷第193 頁)。又系爭貨櫃因系爭交通事故修復需費8,483元,其中工資6,673 元,零件1,810 元等節,有中國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佐(見雄司調字卷第143 頁),則系爭貨櫃既非新品,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5年,而系爭貨櫃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302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0÷〈5+1 〉=3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貨櫃修復費用為6,975 元(計算式:302+6673=6975),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974 元自屬可採。

⒎板台車修理費:系爭板台車為91年9 月17日出廠,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修復需費18,000元,其中零件7,500 元,工資10,500元等節,有汽車修理單(見簡字卷第153 頁)、拖車新領牌證登記書(見簡字卷第155 頁)附卷可查,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系爭板台車既非新車,依諸上開說明,其修復時材料更換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貨櫃及拖車架之耐用年數為5 年,故自系爭板台車出廠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8 月28日,系爭板台車之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應僅存殘值,再依所得稅法第51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 款之規定,以平均法計算其殘值(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則前揭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為1,250 元(計算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500÷〈5+1 〉= 1250),故加計工資,被告應賠償之系爭小客車修復費用為11,750元(計算式:1250+10500=11750 )。

⒏曳引車損壞:被告固抗辯原告利偉公司未能證明系爭曳引車有不能維修之理由,應按維修費用並扣除零件折舊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惟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幾近全毀,維修不含引擎維修需將車頭吊起之費用即達381,500 元,其中零件251,500 元、工資13萬元,有照片(見簡字卷第157 至161 頁)、估價單(見簡字卷第163 至165 頁)附卷可查。又系爭曳引車經本院囑託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於108 年度時市價約32萬元,有該公會110 年6 月8 日高市新汽商良字鑑111 號函在卷可參(見簡字卷第177 頁),而以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就汽車鑑價具有一定之專業,其所為上開鑑定自可採信,是以系爭曳引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市價約32萬元,若欲修復不含引擎維修時需將車頭吊起之費用即達381,500 元,衡情一般人於此情況下均無維修意願,此自足認系爭曳引車無修復之必要,原告利偉公司應得請求賠償系爭曳引車當時市值,另原告利偉公司自承將系爭曳引車報廢取得5 萬元(見簡字卷第69頁),則原告利偉公司就此部分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7萬元。

⒐綜上所述,原告李文哲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9,676 元(計算式:44776 +105600+69300 +80000 =299676),而原告利偉公司則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92,700元 (計算式:3976+6974+11750 +270000=292700)。

五、綜上所述,被告林聖峰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而致原告李文哲受有系爭傷害、原告利偉公司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系爭板台車及系爭貨櫃受損,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順峰公司為被告林聖峰之僱用人,且被告林聖峰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職務,被告順峰公司自應與被告林聖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李文哲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99,676 元,而原告利偉公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則為292,700 元,另原告李文哲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7,1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扣除該金額,原告李文哲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32,503 元。從而,原告李文哲、利偉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2,503 元、292,7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李文哲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已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擔保金如主文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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